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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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了《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管理,保护我国优势矿产资源,不断提高优势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实行有计划勘查、开采管理的矿种。

第三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设立或撤销名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国土资源部可根据需要,授权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勘查、开采的登记、审批。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全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矿产资源规划,根据相关产业政策、资源储量变化、市场需求等因素,按年度分矿种下达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计划,依法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并加强监管。

第八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调查评价和矿产地储备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探矿权人在对其他矿种进行勘查活动时,应对共、伴生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单独估算资源储量。否则,地质储量报告不予评审、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划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达分省(区、市)控制指标。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纳入开采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辖区矿山企业的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矿山企业,企业名单和指标分解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全国控制指标分解落实情况。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控制指标时,上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间应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矿山所在地市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间签订合同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责任书、合同书式样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实行月报和季报统计制度。

矿山企业每月应按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季度向国土资源部上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及报送时间等要求由国土资源部相关统计制度规定。

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建立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有关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1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上报当年指标完成情况(含预计完成情况)及下年度指标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不得买卖和转让。特殊情况,由矿山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当地进行调配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与其他矿种共、伴生的,凡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储量达到中型以上,且占矿山全部资源储量达到20%的,按主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立采矿权,并执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共、伴生情况的,矿山开采企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其主采矿种的开采规模应与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相适应,不得因开采主采矿种而导致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生产。

经批准,主采矿种扩大开采规模,造成综合利用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采出量超出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采矿权人应妥善保存,不得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销售。

对暂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体、尾矿,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丢弃、浪费或破坏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非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企业在开采其他矿产过程中,新发现矿区内有共生或伴生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后,依据评审结果,纳入矿产资源规划,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本辖区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管理,加大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书的有关要求,指派专人负责对矿山开采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到位,并建立加强开采总量控制管理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的,按照国家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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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这从法律上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包括户外广告在内的所有广告的监督管理权。
二、户外广告设施是户外广告的媒体,与户外广告内容不可分割,对户外广告的管理是对户外广告整体的管理。因此,对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应当包括户外广告媒体的登记。



1997年3月21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违法行政执法与行政不作为的发生,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戒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审查发布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群众集中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报审(法制前置审查)、备案,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它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许可(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市政府公告项目之外许可(审批)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在许可(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审批),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许可(审批)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其它违反许可(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不开具罚款单据的;

(六)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七)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处罚按规定标准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处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四)其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它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在履行其它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

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行政相对人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它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处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情形,分别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以以下处理: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写出书面检查,说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议案、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认定并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终结,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理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20日内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政府监察、人事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收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及《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执法资格处理的,依照《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建议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行政执法责任的理由、形成原因以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符合《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人事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免除、减轻和加重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危害后果小,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及时纠正、主动消除造成的负面影响,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并经当事人同意,可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人员恐吓、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体性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