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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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


桂价费字〔2003〕46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财政厅 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和《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如下:
一、县级(含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如因地质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要坚持以建为主,凡是按规定进行了防空地下室建设的不得再收费。如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或交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不利于战时和平时使用的。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
(一)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达三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其他民用建筑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等要求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1500元;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1000元,其他县级(含县城)城市800元。
(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除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项目总建设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8元;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元。
四、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组织收取,收取的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从各市每年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总额中集中6%,用于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和全区人民防空工程抢险维护的专项经费及补助重点人防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等。
六、收费单位接到本文后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挪用、截留和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七、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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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简称国际航班)。
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150万人次或1亿5千万吨公里;
2.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
3.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
4.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
5.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及有关手册;
6.增加必要的资产,足以承担国际航班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亏损的空运企业不能申请经营国际航班;
7.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条第五项所称有关手册系指:飞行手册、航务手册、飞机载重平衡手册、飞机最低设备清单、飞机紧急处置手册、国际客货运输手册、安全保卫手册以及其它必要的手册。
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空运企业,在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经营国际航班时,应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资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变更该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该空运企业持变更后的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到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申请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经营某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2.最近三年内的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3.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的资料;
4.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飞行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商务运输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证件或证明文件,以及必要的资料;
5.增加资产之有效证明;
6.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7.可行性研究报告;
8.经营该国际航线的业务计划、拟飞行航路和班期时刻表,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9.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审核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
1.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2.符合我国国际航线总体规划和国家全局利益,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
3.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允许多家公司经营两国之间的航线,只有在旅客年流量超过10万人次,中国空运企业每周航班达五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68%或每周航班达四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80%的,方可允许第二家中国空运企业加入该国际航线经营;
4.申请人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
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论证会,对申请进行评估。论证会应由申请人和与申请人有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空运企业、机场等派出的代表参加。申请人应在论证会上阐述申请理由和答辩。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六个月内或论证会后三个月内对申请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按航线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和日期开航,开航日期一般应在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因本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经批准,三个月内仍不能开航的,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开航前,该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提交国际航线经停各站的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的维修许可证和维修协议。
第十二条 空运企业欲暂停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需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经营该国际航线。暂停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空运企业因本身原因超过批准的暂停期限,其相应的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空运企业可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终止某一国际航线的经营。此项申请应于终止经营之日六个月前提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空运企业不得终止该国际航线的经营。
第十五条 遇特殊情况,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可以暂停或终止空运企业经营某一国际航线。
第十六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派驻在所通航国家或地区的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应该遵守当地的有关法律。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的安全水平、航班正点率和服务水平应保持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国际航班班期时刻的确定和变更,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的飞行、维修、运输、保安、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空运企业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规定,按期如实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上报各项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空运企业在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中弄虚作假或经营国际航线违反本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取消该空运企业的企业经营许可证中的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的编制说明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地方省、市政府和有关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开辟国际、地区航线与日俱增。为了在航空运输行业方面实现在保证飞行安全第一基础上,提高航班正点率、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为原则的宏观管理,使我国的国际航空运输更加安全、健康和有秩序地发展,制定与其相关的管理规定并使之不断完善是我们目前和今年一段时间的重要任务。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制定的。它和民航总局颁布的其他行政规章一样,也需要随着民航事业的发展不断加以补充修改和完善。该规定体现了民航总局在规划和审核定期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了欧、美国家有关这方面的规定。除非另有特殊需要,在该规定颁布之前已形成的航线网络原则上不再变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1年4月11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友谊,加强在卫生领域的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1)应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乌干达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同意派遣一支医疗队赴乌干达工作。
  (2)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将由十二名人员组成,其中包括:
  (A)医生九名(内、外、妇、口腔、眼、针灸、麻醉、放射、耳鼻喉各一名);
  (B)翻译一名;
  (C)司机一名;
  (D)厨师一名。

  第二条 医疗队工作期限为二年,自抵达乌干达之日算起。

  第三条 医疗队的职责包括协助乌方医务人员开展医疗工作(验尸除外),进行技术指导,并在医疗实践中交流经验。

  第四条 工作地点在金贾医院。

  第五条 乌干达政府的义务如下:
  (1)根据乌干达的现行法令规定,向医疗队提供必需的药品器械。所提供的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使用。
  (2)对医疗队需要从中国进口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免征税款,并为医疗队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3)负责承担医疗队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旅费和机场费。
  (4)向医疗队提供住宿、家具、水、电、交通工具、燃料、医疗费和工资。月工资标准为:
  (A)主任医生和医疗队长:相当于150美元的乌先令;
  (B)主治医生:相当于130美元的乌先令;
  (C)其他人员:相当于100美元的乌先令;
  上述费用由乌干达政府按每月底美元对乌先令的官方汇率向医疗队拨付。

  第六条 中国政府的义务如下:
  (1)每年向乌干达政府赠送价值人民币十四万元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将由医疗队保管使用。
  (2)负责承担医疗队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乌干达共和国的国际旅费和机票费。

  第七条 在乌工作期间,医疗队将享受乌干达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医疗队享有一个月的假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医疗队应遵守乌干达法律和尊重乌干达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将由中乌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两年(二十四个月)工作期满之日止。
  本协议由双方各自政府授权人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一日在恩德培签订,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写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先达               古 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