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府〔2002〕1号
印发《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法令法规、上级有关规定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与监管方案》(湛发[2001]19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市属授权经营企业、市属按原管理体制管理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市财政局设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等,并监督实施;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财务总监的考察、任免以及选拔、聘用、委派、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四条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3年以上或副科级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并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自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企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对企业、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未逾2年;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
第三章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企业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企业以外的任何实职。企业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行驶以下职权: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企业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企业财务运行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企业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市财政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专职财务总监和财务总监小组按法令法规和有关政策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监管,负责向市政府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企业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三)对企业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企业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条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财政局进行资格审查后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报市委讨论决定后,由市政府委任,任期3年。对15家(授权经营企业7家,按原管理体制管理企业8家)企业采取财务总监小组形式进行监管,财务总监小组人员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经贸局抽调,组成若干个小组。财务总监小组人员由市财政局提名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按事业编制在市财政局单列2名。
第十二条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派任职,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企业或属下全资、控股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局作出述职报告。市财政局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五条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提出,并按有关程序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委任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处理;聘用的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专职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基本工资按如下方法确定:派驻企业的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按事业编制副处级干部工资标准核定;财务总监小组成员,按原工资标准执行;
(二)奖金和补贴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
(三)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四)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企业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负责拨付、发放专职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保险,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六章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企业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一条企业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以及有关与企业领导的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对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对国(公)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也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不断加强对执行案件、调解案件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既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也是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主题词:执行监督 调解监督 民事诉讼活动监督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是一纸空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利的行使具有法定监督职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体制以及检察监督体制逐步完善的重要一步,而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处理和打击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针对虚假诉讼渐趋严重的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113条的规定,加大了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也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下面就上述三类案件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其法律监督谈几点看法:
一、当前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现状
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我们遗憾地看到,当前“执行难”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缓解,而“执行乱”现象却与日俱增。大量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抗拒执行,情绪对立,无法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由此衍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怀疑,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导火线,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究其原因,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是重要的一点。执行活动作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我们有理由相信,由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理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改革也未同检察院的改革衔接起来,使得具有法定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虽是监督者,但却处于比被监督者更弱小的地位,面对民事执行活动显得“力不从心”,无法真正发挥职能的角色。
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近年来推出的大调解理念备受社会关注,调解已经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全过程。但民事调解过程也存在不少弊端,如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原本应当是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有些案件采取以拖促调、变相强迫调解的方式,甚至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设置障碍拒不立案,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原则,也有可能成为久调不决的一个借口。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愿望,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
1、对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的方式
(1)抗诉
抗诉是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决定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通过公正的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促进执行程序的效率, 实现执行正义性的效率, 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民事执行裁定实质上包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仅涉及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决定冻结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另一种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检察机关只能对其中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
(2)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或执行中不当、不合理行为,如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等,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简化监督程序,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较为灵活地使用。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力,实践中效果不一,立法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定期限内应回复检察机关。
(3)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无体现,故实践中,法院对此态度也不同。笔者也认为该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更为便捷,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因为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一些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执行措施裁定,这类裁定中出现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此类裁定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在审查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
查处执行程序中的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目前在执行监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受理对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既是履行其查办职务犯罪、打击腐败的神圣职责,也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
2、对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方式。
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是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合法自愿原则并未能得到有效贯彻,这与监督乏力不无关系。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职能效力应该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从程序上看,调解和裁判都具有结束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从实体上看,民事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自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诉讼调解被大规模地采用,如不加以科学有效的监督势必会出现司法不公等问题,因此,将调解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治精神。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双方的合意,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前提。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以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而反悔的,检察机关则不能给予救济。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要分清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原因,找出违法行为的环节、性质,查明违法行为的后果,对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可分为一般性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性的检察建议。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
1.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现状。由于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对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法官一般只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很难查明诉讼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这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以滋生。有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设诉讼主体、伪造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法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后以双方自愿的方式结案,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是当事人和法官互相勾结,法官对可能存在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
2.如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进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多隐藏于正常的诉讼活动中,不经认真核查,往往不易发现,特别是当事人合谋的虚假诉讼,一般以调解结案形式出现,也基本上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形,这就增加了检察监督的难度。查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突破口往往在于案件关键证据、事实的查明,或是法律关系的正确判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加强调查取证。要坚持书面审查与补充调查相结合,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把握关键环节,对当事人陈述、提交法庭审理证据、鉴定意见、诉讼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从中发现可疑之处,进而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事实。
3.检察监督的方式。一是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将抗诉与检察建议有机结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平》、《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
【3】杨立新:《从一份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错误看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性》,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一期
【4】作者:胡斌 《论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5】作者:程玉春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6】作者:夏学海 吴静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思考》 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