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居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按每户每月七角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四条 城市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设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并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单位将其卫生责任区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的,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按每月每平方米六分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五条 以领取政府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免缴公共卫生费。
第六条 居民的公共卫生费由居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单位的公共卫生费由保洁队所归属的街道办事处收取。
收取公共卫生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七条 公共卫生费必须专款专用。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用于清扫城市道路的民办保洁队员的工资支出和民办保洁队的保洁工具费用支出。
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的支出,要接受区财政局监督并应每季度将公共卫生费的收支情况表,报区财政局审查。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按本市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卫生费标准,按规定的程序请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青政发〔1991〕189号)
1991年8月21日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国务院 2001 年 2 月 8 日批准)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须报国务院批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审查原则
(一) 保护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机动车造成的空气污染。
(二) 促进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水平的提高。
(三) 简化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便于标准贯彻执行。
(四) 严格控制制定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城市数量。
三、审查依据
(一)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规定。
(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 国家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技术政策。
四、审查条件
(一) 即使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由于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空气污染,使环境空气质量仍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要求,或者使环境空气污染状况仍在加重。
(二) 城市一年中一氧化碳(CO)或二氧化氮(NO2)日平均浓度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 30 天以上,或者一年中发生臭氧(O3)超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二级标准的天数达到 30 天以上,并且在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中,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二氧化氮的分担率分别超过 40% 和 30%。
(三) 与国家排放标准体系一致,污染物项目和测量方法等同于下阶段实施的国家排放标准。
(四) 城市具备实施国家排放标准的基本条件,经与油料供应部门协商,可以组织供应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质量要求的油料,已经颁布或拟订配套的地方法规,具备适合标准实施的检测能力等。
五、审查程序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编制完成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报批文件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文件。
2、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式文本、编制技术报告和工作报告。
3、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城市最近一年的环境质量状况报告,主要空气污染物监测报告,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占城市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例的测算报告,全面实施现行机动车大气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而无法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控制目标的论证报告。
4、当地油料供应部门的燃油供应方案及燃油质量报告。
5、实施标准城市相应的地方政策措施和配套立法情况报告。
6、城市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机构和检测设备情况报告。
(二) 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批文件,批转国家环保总局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三) 国家环保总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报批文件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四)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家环保总局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环保总局。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若有不同意见,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协调。
(五) 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
(六) 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向社会公告,通知、发布文件和公告中可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
六、其他事项
(一) 国家环保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批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按要求补报材料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有关报批文件退回报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方案的审批办法参照此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