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7:35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6-04
  实施日期  2004-06-04
  文 号  财金[2004]53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的股份制改造进程,规范改制过程中的可疑类贷款处置行为,提高处置效率,努力实现资产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疑类贷款是指中行、建行风险分类为可疑类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以下简称“可疑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办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行、建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走市场化、商业化道路,努力实现快速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第四条 可疑类贷款处置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竞争的原则;
  二、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的原则;
  三、降低处置成本和减少费用支出的原则;
  四、目标明确、责任落实、考核严格的原则;
  五、强化约束和有效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六、处置不良资产与加强内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可疑类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第五条 中行、建行可疑类贷款招标批发的范围为风险分类为可疑类贷款(包括垫款,不包括拆借),规模以2002年底数据为准,其中,中行1 498亿元,建行1 289亿元。
  第六条 中行、建行可疑类贷款处置程序包括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一级市场打包出售和二级市场处置3个阶段。
  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是指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通过招标的形式,在资产公司中选择一家公司作为可疑贷款的批发资产公司,中行、建行向批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可疑类贷款;一级市场打包出售是指批发资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可疑类贷款组合成若干资产包出售给其他资产公司或其他国内外投资者;二级市场处置是指认购了资产包的资产公司或其他投资者对资产包内可疑类贷款的回收、清偿、重组和转让等处置行为。

第一节 向资产公司招标批发阶段

  第七条 选择批发资产公司。
  一、成立招标工作组。由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联合成立批发资产公司招标工作组(简称招标工作组),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实施批发资产公司的招标工作,发布和收集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要求,对投标人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宣布中标人。
  二、初步调查。中行、建行做好卖方初步调查工作,向资产公司提供可疑类贷款现有系统最为完备的信息,并提供纸介和磁介(光盘)信息资料。资产公司开展买方抽样调查。抽查金额不超过可疑类贷款总额的15%,抽查户数不超过可疑类贷款总户数的4%。抽查办法由中行、建行与资产公司议定。
  三、招标。由招标工作组向4家资产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投标文件格式和投标要求。
  四、投标。资产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标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标书的,视同放弃投标。
  五、评标和中标。招标工作组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最终中标资产公司。
  第八条 评标指标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考察拟担任批发资产公司批发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可行性;二是考察拟担任批发资产公司的投标报价及以往处置业绩、处置经验和组织运作能力。具体包括:(一)处置可疑类贷款的组织安排;(二)可疑类贷款接收的操作程序;(三)尽职调查工作流程、采用的技术以及工作底表的设计;(四)承诺的最低处置回收率;(五)资产定价基本程序及方法;(六)内部管理水平;(七)打包出售的计划和时间安排;(八)打包出售资产的成本要求;(九)批量处置不良贷款的经验和运作能力;(十)其他因素。批发资产公司的选择工作2004年6月中旬前完成。
  第九条 批发资产公司确定后,人民银行向中标的批发资产公司提供再贷款,批发资产公司与中行、建行签订《可疑类贷款收购协议》,按账面价值50%收购中行和建行的可疑类贷款,这部分不良贷款利息追索权随本金无偿划转。中标承诺价格对应的再贷款由批发资产公司负责归还,超过承诺价格部分对应的再贷款由人民银行挂账。人民银行向批发资产公司的再贷款发放和归还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中行、建行用可疑类贷款出售资金全部购买人民银行票据。批发资产公司作为受让人接受可疑类贷款,行使债权人职责,与中行、建行共同做好债权划转中的公告确权等工作。可疑类贷款收购和划转工作应在2004年6月末前完成。
  第十一条 可疑类贷款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日后中行、建行回收的本息,扣除当年支付的诉讼费后抵顶批发资产公司应支付给中行、建行的价款,相应减少人民银行再贷款。中行、建行2003年及以前年度支付的诉讼费不再向资产公司追收。
  第十二条 中行、建行应确保向批发资产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划转的可疑类贷款确权率在95%以上。信息虚假的可疑类贷款和确权率小于95%的可疑类贷款,由中行、建行赎回。赎回标准和条件由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中行、建行要积极配合批发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工作。要逐项确定造成不良贷款的原因,查找内控存在的问题,明确责任人并追究相关责任,并将上述结果报送财政部和人民银行。

第二节 一级市场打包出售阶段


  第十四条 批发资产公司应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安排固定人员专项处置此次收购的可疑类贷款。
  第十五条 批发资产公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向其他资产公司及国内外投资者进行打包出售。
  一、尽职调查。批发资产公司要做好可疑类贷款接收工作,对可疑类贷款进行尽职调查,整理贷款信息,详细填写资产尽职调查工作表。
  二、组合资产包。批发资产公司要根据可疑类贷款地区和行业特点,组合设立公开招标出售的若干资产包。要合理确定不同资产包的入包条件和规模,对于部分涉及军工及国家安全的企业贷款,要制定不同的组包和处置策略。组包方案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备案。
  三、准备资产包招标。批发资产公司要做好资产推介、确认投资者资格、贷款信息发布、资产定价、制定招标文件、设计交易流程等各项资产包招标出售的准备工作。
  四、实施资产包的公开招标。批发资产公司负责实施资产包的公开招标。投资者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定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标书。批发资产公司负责对投资者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宣布中标结果。全部资产包公开招标工作应在2005年末前完成。
  五、资产交割及资金清算。中标投资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批发资产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将资产包认购款支付到指定账户,办理资产交割手续。可疑类贷款采取一次性买断的交易方式,批发资产公司不得与投资者设立合作公司的方式共同处置。
  第十六条 资产公司和其他投资者可分别采用不同的付款方式。(一)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首付款不得低于认购资产包成交价款的10%。分期付款自收购交割日起3年内付清。各年度付款计划为认购资产包成交价款的30%(含认购首付款)、40%、30%。资产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后1个月内支付上年度资产包认购资金。逾期未能支付的,按同期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计收缺口资金的利息。(二)其他投资者认购资产包原则上一次性付清款项,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付款不得低于认购资产包成交价款的30%,其余应付款需提供批发资产公司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备付信用证或担保,且分期付款期限不长于3年。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账户。批发资产公司负责一级市场售出的可疑类贷款的资金清收,在人民银行开设专项账户,回收资金直接及时划入人民银行账户,偿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第十八条 批发资产公司对于通过公开招标未能售出的资产包,经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同意,在原公开招标底价下浮一定比例后,在其他资产公司及投资者间进行二次招标。经二次招标仍未能售出的,由批发资产公司按二次招标底价包销认购。
  第十九条 批发资产公司在一级市场公开招标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价,与可疑类贷款账面值50%的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可疑类贷款的处置损失。批发资产公司每向其他资产公司或投资者出售一个资产包,要及时将该资产包的处置损失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最终由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协商提出处置损失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过渡期的管理。自接收可疑类贷款起至该资产包售出交割期间,批发资产公司负责资产管理,维护债权人各项权利的安全、完整和有效。除特殊情况外,不进行单笔资产处置。如发生诉讼、法院裁定(调解和执行)、企业破产受偿、计划内破产审查等事件,无论损失金额大小均需由批发资产公司办理并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批发资产公司在处置可疑类贷款过程中,应逐项分析不良贷款的成因,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和人民银行,通报中行、建行,以帮助中行、建行加强内控。

第三节 二级市场处置阶段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认购资产包后,要严格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投资者有权自行对资产包内可疑类贷款进行处置。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后的资产处置工作,执行资产公司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

第三章 资产处置费用与考核

第一节 资产处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费用包括批发资产公司一级市场打包处置费用和其他资产公司二级市场认购资产包的处置费用。
  批发资产公司一级市场打包处置费用包括接收可疑类贷款、整理贷款档案资料、资产卖方尽职调查、制作投资者阅读文档、资产定价及资产包公开招标过程中发生和各项费用(政策性处置未结束前不得列支人员费用)。该项费用由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根据批发资产公司投标报价确定,由招标出售资产包过程中从投资者收取的费用支付。批发资产公司收取的费用扣除相应支出后的净收入按财政部有关中间业务收入管理办法进行分配。
其他资产公司二级市场认购资产包的处置费用是指其他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后,处置过程中支付的各项费用(政策性处置未结束前不得列支人员费用)。该项费用应按成本最小化原则,从资产公司处置资产包处置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对中行、建行改制中可疑类贷款的处置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参照资产公司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和规定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资产处置收入及相关成本支出均不得与原政策性业务及其他业务混淆。

第二节 考核


  第二十五条 批发资产公司出售资产包情况的考核。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按照批发资产公司公开招标出售资产包的回收率情况,对批发资产公司进行考核。
  考核公式:现金回收率=(∑各投资者认购价格+∑包销认购价格)÷(∑投资者认购贷款本金+∑包销认购贷款本金)×100%
  考核方法:批发资产公司全部资产包一级市场出售的现金回收率超过承诺最低回收率,超过部分现金计提1%用于个人奖励,其余全部用于归还再贷款;未完成承诺最低回收率的,不得计提个人奖励,差额部分全部用资本金补足。
  第二十六条 二级市场处置考核。对于资产公司认购资产包的二级市场处置情况,按资产处置回收现金剔除处置费用的净回收现金予以考核。
  计算公式:净回收现金=处置回收现金-处置费用(政策性处置未结束前不得列支人员费用)
  考核方法:对于资产处置完毕后,回收的净现金高于认购资金的,超额部分10%作为资产公司奖励基金,其余90%用于增加资产公司资本金;回收的净现金低于认购资金的,缺口部分以资产公司现金资本弥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批发资产公司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将出售资产包的内部商业秘密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违反信息保密规定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产公司处置本办法范围内不良贷款所涉及的税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0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字[2001]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产公司要依据本办法,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加强资产处置,保证最大化地回收资产。
  第三十条 资产公司因收购、处置资产包而导致资本金损失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资产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303号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以来,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积极开展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实践,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由于各地掌握尺度、理解程度不同,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

  1、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技术为主、勘察设计取费为辅;要以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为目的,择优选定勘察设计方案为内容,突出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理解。严禁规避招标和假招标。

  2、自2002年7月1日以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公路建设项目,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交公路发[2001]582号)进行。在上报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时,应说明该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否则,设计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3、在当前我国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快公路建设的形势下,对于国家、部、省重点项目,确需在工程可行性报告上报待批阶段开展前期工作的,可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4、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加强《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切实提高执行《办法》的自觉性。招标人应按照《办法》要求,严格履行必要的核备工作。其中,由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应报交通部核备;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应将评标报告报交通部核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二、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1、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的获取招标信息。

2、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工程必须与其资质相符,承担高速公路工程的,必须具有公路甲级资质;承担资质标准所界定的特大桥梁、特大隧道工程的,根据其特点,必须具有相应的特大桥梁、特大隧道资质;联合体资质按联营体成员内资质等级低的确定。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不得非法转包、分包。招标人应严格执行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对投标人资质的要求。

  3、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定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由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定的专家库中确定。对评标专家要进行严格的资格认定,实施动态管理。

  4、规范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商务文件评审应重点考察投标人的信誉和经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能力,项目主要人员的组成和相关专业的人员配备情况,后续服务的承诺。技术文件评审应重点考察对项目的理解,对项目特点、难点、重点的技术分析和处理措施,对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应用,关键技术问题的阐述,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以及质量保证措施。

  三、规范、合理、有效的组织好招标投标工作

  1、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合理划分标段。原则上,路线工程,高速公路以50-70公里为宜,路线中的特殊工程如特大桥梁、隧道可单独招标;桥梁工程中,主桥部分不得再划分标段。凡是划分标段的公路工程,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总体设计单位,并对总体设计费用予以明确。

  2、编制和测算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费应以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进行。原则上,招标人以中标人的勘察设计取费报价为准。但招标人支付中标人的勘察设计费不得高于初步设计概算审批额的10%。

  3、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包含通信、监控、收费、照明和安全设施等部分。原则上,国家、交通部重点项目,长大桥梁、隧道项目和改扩建工程,交通工程应该与土建工程分开,单独进行招标。其他项目交通工程可与土建工程一并招标。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的进行。




二○○二年六月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50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三条 2008年在全市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6月底以前启动实施。到年底,市辖区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60%以上,大冶市、阳新县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50%左右。逐步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机制、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统筹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人员的非从业随住家属,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2008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中小学校(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和18岁以下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9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个人缴纳190元,财政补助90元。

(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年龄60周岁及以上的老人个人缴纳130元,财政补助150元。

上述人员中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提出筹资、补助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辖区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分别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等相关材料办理。在校学生由学校向所在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中的中小学生按学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按自然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启动阶段(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启动阶段结束后参保或断保后重新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新生儿从参保缴费次日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办理黄石户籍的居民在入籍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从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住院、大病门诊费用,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普通门诊的补助办法另行制定。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恶性肿瘤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抗排斥、尿毒症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五种重症疾病治疗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5%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600元(大冶、阳新为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

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线。

(二)基金支付比例。三级医院、转市外医疗机构支付40%、二级医院支付50%、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惠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75%。

低保对象在惠民医疗机构就诊,按鄂政办发〔2007〕68号文件规定享受优惠减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优惠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医疗费用的80%。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使用《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中规定的普通检查、治疗、甲类用药及符合目录规定适应症的乙类用药,基金按正常的规定比例支付。其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乙类用药个人先付10%,医疗保险基金再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一个年度内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费,基金支付封顶线为3万元。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超过3年或超过6年的,基金最高支付封顶线分别提高至4万元、5万元。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基金不再支付。

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自付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对医院结算;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等按照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甲类药品;诊疗必需的,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使用部分乙类药品。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转外治疗的,须经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到确定的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诊。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临时外出发生急诊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住院费用按转外就医规定报销。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障参保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和自杀(精神病患者除外)等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的艾滋病、血吸虫病、结核病的住院医疗费用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参保对象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在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