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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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06年,我国茧丝绸行业保持较快发展,茧丝价格和丝类商品出口平均单价均有较大幅度上涨。综合分析今年国内外丝绸市场状况,预计2007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趋于平稳,价格将保持基本稳定。为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和收购管理工作,保证蚕茧质量,维持良好收购秩序,确保我国茧丝绸行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蚕茧生产指导。各地要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下达的《2007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商运字[2007]2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对蚕茧生产的宏观指导,防止生产能力的盲目扩大。2006年商务部“东桑西移”工程开始实施,将以高起点和标准化建设蚕桑基地为主要手段,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中西部地区提高茧丝质量、增加农民收入、提高企业效益,增强我国茧丝绸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切实引导茧丝绸龙头企业,提高生产组织化程度,形成产、供、销一体化的产业链,加大对蚕农的技术培训和生产管理,提高蚕茧质量,严防大面积蚕病的发生,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保持全行业健康发展。

  二、合理制定蚕茧收购价格政策。综合考虑今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平衡的情况,预计2007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980元(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左右。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协商与衔接,及时制定发布蚕茧收购价格,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备案。

  各地价格、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情况的监测,引导茧农和丝绸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努力保持茧丝绸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三、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审核、发放和公布已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名单,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单位,要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使用过期、伪造和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超越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蚕茧收购市场秩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的鲜茧收购单位要及时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备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要进一步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鲜茧收购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蚕茧收购活动。

  各蚕茧收购单位要提前做好筹措收购资金工作,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做好收茧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等级收购,严禁“打白条”和压级压价收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茧收购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蚕农利益。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大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确保优质优价。

  各地价格、商务(茧丝办)和工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蚕茧生产和收购价格管理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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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各地、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重视并认真做好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每三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可提前或推迟评选。
第二章 评选组织机构
  第四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成员由市委、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委农工办、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科协)、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劳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模办),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
  第五条 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审定劳动模范评选方案、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和全国劳动模范、江苏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市劳模办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完成市劳模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劳动模范评选范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为宿迁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负责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条件: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业突破战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全民创业、加快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全市职工职业技能大赛中名列前茅或在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以及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增强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一)单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二)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对政府挂牌整治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瞒报、谎报、漏报生产事故的;
  (三)工业企业科技研发经费投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未达100%的,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存在挤占、骗用、套用社保资金行为的;
  (五)单位发生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单位纳税、信贷等有不诚信行为的,个人未依法纳税、偷逃国家税收并受到查处的;
  (八)不依法组建工会、不支持工会工作的。
第九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及构成,由市劳模评委会根据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情况,按照上级要求,参照以往惯例确定。其中农业劳动模范占20%左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超过15%。
第四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的办法进行, 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民主推荐,接受群众监督;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工作和生产一线,并兼顾各行各业,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一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所在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党、政、工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公示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县(区)、市产业(系统)、有关单位党、政、工对推荐人选初审同意后,报市劳模办汇总,上报市劳模评委会审核。被推荐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的,应经所属市、县(区)组织、纪检、审计、工商、税务、环保、劳动保障、安全生产、计生等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市劳模评委会审核。市劳模评委会对推荐人选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后,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四)省劳动模范一般从市劳动模范或具备相当荣誉人员中推荐;全国劳动模范一般从省劳动模范或具备相当荣誉人员中推荐。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被评为宿迁市劳动模范的,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章,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有荣誉称号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5%,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标准为: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企业人员享受荣誉津贴,具体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50元。获得不同级别称号的劳动模范只享受最高级别的劳动模范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特别困难的,由其单位提出人员名单,报所在地总工会及财政部门认定后,由同级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农民劳动模范,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县(区)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三)遵循“谁表彰、谁保障”的原则,各级财政及有关单位要设立专项资金,向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发放春节慰问金、低收入补助金和特殊困难帮扶金,具体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每年为其体检一次,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农民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县(区)财政解决。
  (五)劳动模范应定期参加由市劳模办(或所在地区)组织的疗(休)养活动,经费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六)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申报中级职称的条件之一。
  (七)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条件的劳动模范,建设部门要优先提供。
  (八) 劳动模范可凭劳模证在本市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辆,免费在图书馆借阅图书;游览市内公园景点凭劳模证享受半票优惠;医院设立劳动模范挂号专门窗口并免收挂号费。公交车辆、图书馆、公园景点、医院要在显著位置设立劳动模范服务政策告知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模评委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列入管理范围的各级劳动模范有:
  (一)全国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含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办表彰的比照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三)市劳动模范(含市委、市政府和省各厅、局表彰的比照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四)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各县(区)总工会、市产业(系统)及单位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工会要指定专人,在市劳模办指导下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关系转入街道(乡镇)的,转出单位工会应做好与转入单位的衔接工作,做到关系不断、服务不断。街道(乡镇)工会要切实履行对进入社会化管理退休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职能,积极引导劳动模范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十七条 建立劳动模范述职和考核制度,每三年组织市级以上在职劳动模范书面述职一次,并对其进行考评。在考核中,对能保持劳动模范荣誉、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和宣传,对不能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群众意见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电子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当劳动模范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升降、违纪处分、突发困难、去世等情况时,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劳模办。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作的劳动模范,按规定程序办理接转手续后,纳入统一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学习培训制度,所在单位应保证劳动模范每三年内至少接受一次轮训学习。
  第二十条 建立联系、走访劳动模范制度。市、县(区)劳动模范管理机构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活动,及时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接待和办理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工会、有关部门及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爱岗敬业、无私奉献、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形成崇尚劳模、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活动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取消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终止享受待遇:
  (一)以弄虚作假手段获得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党察看、开除留用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报告,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一)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超过已批准的规划方案确定的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达12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建设,建设单位又未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机关书面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

经认定为闲置用地和其他情况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查、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二章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认定和处置

第五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单位。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文件、施工记录和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就有关超期建设问题作出说明;

(五)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情况及其有关资料,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

建设单位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式申请。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拟订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置。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处置方案时,应当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

第九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方式: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三)对主体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外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四)具备条件的,经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转让给其他建设单位续建;

(七)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

(八)在规定期限内盘活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处置方式。

以上处置方式均应当按国家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交施工计划、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受理机关应当对继续建设的施工计划、竣工时限和资金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建设单位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竣工期限、违约责任,方可实施。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超期建设项目认定机关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经审查申请处置方式不合理,无法实施的,或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由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强制处置。

第十三条 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拆除。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处置情形之外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可以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符合条件的方可代为处置,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代为处置包括:

(一)将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经评估后通过市场化运作,转让产权或开发权由受转让人进行建设或者使用;

(二)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代为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二)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三)代为处置机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价值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评估报告予以公告,征询意见,时限为10天,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裁决,若异议成立,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组织评估;

(五)代为处置机构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代为处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转让的,按市场运作方式进行;安排使用的,通过房地产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七)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安排使用的,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和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或者使用费,应扣除税费、质量检测和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代为处置费等费用后,依法退还建设单位。处置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偿还该项目发生的有关债务,由有关部门负责监管;有异议的,按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八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报价格部门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范围区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建设和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前,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其办理的以下事项: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项目选址、报建手续;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设项目建设手续;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设立抵押登记,不再受理其进行房地产交易和产权交易;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其参与土地竞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