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拼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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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拼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地名标志不得采用外文拼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最近以来,各地地名管理部门不断来电来函反映国家有关部门在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活动中,要求“城区主要道路有中英文对照的路牌”这一情况,我们认为:用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我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统一规划是经联合国第三届地名标准化大会通过的国际标准,也是经国务院批
准的国家标准,为了很好地贯彻这一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原中国地名委员会与国家有关部委曾于1987年(中地发〔1987〕21号)和1992年(中地发〔1992〕4号)两次发文,要求地名标志上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而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外文拼写。
各地在地名标志的罗马字母拼写问题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这一规定。
针对各地所反映的情况,经我们与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主办单位之一的国家旅游局协商之后,国家旅游局在刚刚下发的《关于印发〈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试行)中有关问题的解答口径〉的通知》(旅办发〔1993〕139号)中明确了“在开展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
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因此各地市设置地名性路牌应遵守此规定”。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地名标志上的书写、拼写内容及形式具有严肃的政治
性。为此,就我国地名标志上罗马字母拼写问题再次重申:各地在设立各类地名标志时,其罗马字母拼写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形式,不得采用英文等其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外文拼写。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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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31日 证办交字[1996]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公

司:

  最近,我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处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问题。今后凡涉及到金

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问题,应参照上述函中所提意见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

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

1996年7月19日 非银司[1996]44号

中国证监会:

  近日,我行获悉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擅自将其所持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系上

市公司)的2300万国家股权,以每股3.70元价格转让给海南省石油化工工业总公司、

上海明申物业公司、 湖北三峡资源开发控股公司三家企业,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于

1996年7月9日公布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就该转让所作的重要公告。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

九条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金融机构转让股

权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受让方的投资入股资格也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

行审查。经查,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未按规定履行上述审批、审

查手续,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为严肃金融法纪,我行特向贵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一、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停止办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的交割手

续。

  二、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今后发布金融机构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应当有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作为依据。


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省内各水域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必须按照《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宣传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

二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鲫鱼、鳜鱼、鲂鱼、鳊鱼、细鳞鱼、哲罗鱼、黄鳝、鲴鱼。
二、食用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
三、其他:大鲵(娃娃鱼)、乌龟、鳖。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鲤鱼二十八公分,鲫鱼十公分,鳊鱼、团头鲂二十公分,三角鲂二十五公分,哲罗鱼四十公分,细鳞鱼三十五公分,细鳞斜全面鲴二十五公分,鳜鱼二十公分,大鲵五斤,鳖一斤。
人工放养水域的成鱼起水标准:鲤鱼一斤,鲫鱼二两,青、草鱼二斤,鲢、鳙鱼一斤,鳊、鲂鱼八两。
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汉中、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在每年鱼类产卵时期,应分别在汉江、丹江、红碱淖海子等江河、湖泊沿岸敷设人工鱼巢;黄河、渭河等流量变化较大的河流,沿河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组织沿河各公社在夏季河水暴涨暴落之
后或枯水期,将滞留在河滩畦洼的幼鱼,采取疏导或扦捕等方法使其进入河流继续生长;各类水库、海子应采取人工投放鱼种、敷设鱼巢、消除敌害、移殖新的鱼类品种及饵料生物等方法,增殖水产资源。

三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鲤、鲫鱼类在关中、陕南三月末四月初,陕北五月中旬至六月初,水温在摄氏十七度左右时,开始产卵,持续约二至三个月。在此期间,沿主要江河、湖泊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在鲤、鲫鱼类集中产卵地段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关中、陕南禁渔期可为三十天到五十天,陕
北可为六十天到八十天。
沿秦岭、巴山山区的红鳞鱼、哲罗鱼、大鲵,及汉中地区的草、鲢、鳙、细鳞斜颌鲴的集中产区,在繁殖季节,也应由地、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四 渔具和渔法
第八条 各种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
大拉网、三层刺网、张网(簸箕网)、围网等在敞水区作业的网具,其网目不得小于十公分,取鱼部分的网眼(如囊网)最小为七公分
第九条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沟渠或江河沿岸浅滩地区使用。鱼鹰、滚钩只限于在一般渔具不易进行作业的水域使用,但要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数量,逐步予以淘汰。
今后新发展和生产各种渔具,必须报经地区以上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严禁偷鱼、抢鱼;禁止在养殖水域钩鱼,严禁在养鱼的塘、库沤麻和洗刷农药器具。

五 水域管理及水域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内天然水域,均为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和使用。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协商决定管理单位或指定一方进行管理。人工建造或改造的水域,实行谁建、谁管、谁用的原则。
由国家和集体单位经营,用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域,包括河段、湖泊、水库、塘堰、鱼池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不准随意围填。
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捕劳渔业时间每年达八个月以上者,为专业渔民;农忙务农,农闲捕鱼,捕捞时间为半年以上者,为兼业渔民。
凡国营和集体的专业渔业生产单位专(兼)业渔民及渔船、渔具,都必须向当地水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发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当地水产部门应将已批准发证的名单报省水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发证,不论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天然水域或水库捕鱼,必须持有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我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场所后方可作业,鱼产品要交当地商业部门收购,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保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各工矿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查,凡未达到净化规定要求的,应限期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一律不得排放。因工业“三废”造成对水产资源危害和损失的,要负
责赔偿,并追究企业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新建水库,要将养鱼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各地在农业抗旱和排水防洪时,要兼顾渔业生产,划定最低水位线,保证鱼类的生存条件。

六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奖励对象主要是:
一、遵守党的政策和渔业法规,积极发展水产生产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维护国家和集体渔业生产秩序,检举揭发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或与之进行斗争,对保护水产资源做出成绩者;
三、积极改进渔具渔法,或在增殖水产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对违犯《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以适当的惩处;
一、属于初犯,未造成损失或情节较轻、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
二、非法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经教育无效,除没收渔获和渔具外,每人罚款五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天然和养殖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者,除没收渔获和用具外,每个罚款二十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害的程度,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四、凡在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水域内偷鱼、抢鱼者,除没收渔获、渔具外,鱼种每尾罚款五角,成鱼每尾罚款十元,亲鱼每尾罚款一百元;管理单位包庇、怂恿和勾结作案者,加倍处罚;
五、凡严重影响生产秩序,损害水产资源,或对生产设施造成重大破坏,危及人身安全的,如:损坏江河堤防及重大水利设施者,聚众抢鱼、偷盗亲鱼,严重影响苗种生产者,有意制造事端,挑动殴斗及行凶打人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 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电局管理,公安、司法、环境保护、商业、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万亩以上水库、湖泊及汉江等水域应设渔政船。并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从事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抵触的科研活动,必须报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水产科研单位应将水产资源调查、资源繁殖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长期的研究任务。

八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应逐级上报省水产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