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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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5号

现公布《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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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5年4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要求, 切实杜绝用公款“吃喝玩乐”的歪风, 进一步加强外经贸部的党风和廉政建设, 根据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 结合外经贸部门的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 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受理或办理审批进出口经营权、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外商投资项目、设立三资企业, 海外企业和机构在华设立常驻机构、出国举办展览(销)会、招商活动、进出口商品恺额及许可证的分配、政府贷款的分配、授外工程项目招标(议标)资金借贷拨付、基建指标审批、计划指标审批等各项外经贸具体业务工作中, 不准接受申报单位、承办单位以任何名义用公款举办的宴请。
二、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采购建筑材料、设备、办公用品、家具、药品等物资时, 不准接受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的宴请。
三、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在招工、聘干、录用公务员、考察干部、选拨出国常驻人员、办理护照或答证、进行专项检查、开展审计活动、查办案件以及分房、调房等项工作和活动中, 不准接受当事单位或当事人的宴请。
四、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地方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及所属企业来部办事,不准以任何名义用公款宴请部机关工作人部; 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准接受这种宴请。
五、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到下级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或执行其他公务,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返回就餐时, 可由下级单位安排工作餐; 到外地出差时, 应按当地接待标准安排食宿, 个人不准提出超标准接待的要求。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办法:
1、对初犯者, 由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并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
2、对屡教不改者, 按中纪委、监察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对违反规定举办宴请的单位的个人, 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
七、部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从我做起”, 带头执行本规定、管住自己、管好自己; 并要按分级负责、一级管一级的原则, 从本单位抓起,认真加强对本单位或分管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管好自己的人”;本单位及分管单位人员违反规定又不严肃处理的, 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要通过多种形式, 鼓励群众检举揭发违反规定参加宴请的人和事, 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要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深入开展反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部党组。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3日公安部发布)

一、为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
人民警察法》,结合公安派出所工作改革,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各类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健身服务的场所。
三、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
局治安部门归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场所的开业提出治安审核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治安
部门审批。
五、公安派出所要把全面掌握辖区场所的基本治安情况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
容,建立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派出所长、责任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纪
律。派出所负责人和负责区民警对辖区内场所的治安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六、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场所的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
及时发现和打击,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治安隐患的场所,
要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超出派出所法定权限或查处难度大的,应及
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
七、上级公安机关接到公安派出所请求查处场所治安问题的报告后,要立即组
织人员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派出所。对不采取查处措施或弄虚作假、隐瞒
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采取对场所明查暗访等方式强化对派出所工作的
监督检查,并根据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九、公安派出所因管理不力,致使辖区内场所存在的卖淫嫖娼、赌博、制贩传
播淫秽物品、吸贩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的,按
下列规定追究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警的责任。
(一)对群众举报不予核查对场所内存在的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场所因治安问
题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派出所负责人、责任区民警离岗培训。培训结束后,
原则上不得回原岗位工作。
(二)辖区内场所一年内被上级公安机关直接查处两次以上的,撤销该辖区公
安派出所负责人的职务。
(三)公安派出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查处场所治安问题决定或
命令的;或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上级公安机关要依照
《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停止派出所负责人和责任区民
警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予以禁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公安派出所民警参与或变相参与场所经营、充当后台和“保护伞”或借
工作之便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或违法实施处罚、收取费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
执行职务、禁闭,直至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
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