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新闻出版署、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6:53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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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新闻出版署、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新闻出版署、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闻出版署、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科技出版工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科技出版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服从服务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推动科技进步和提高国民素质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同时,科技出版事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初步形成
了出版物门类比较齐全,编辑、印刷、发行、物资供应等各个环节基本配套的出版、印刷、发行体系。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还制造了电子出版物、音像出版物等,拓展了科技出版领域。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提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确定了以科技进步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跨世纪的宏伟纲领,这对科技出版事业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必须抓住机遇
,大力加强科技出版工作和繁荣科技出版业,为促进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科技出版工作的指导方针和主要任务
科技出版事业既是出版事业的一部分,又是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充分认识科技出版工作在科学研究、传播科学技术、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人才、提高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破除愚昧迷信、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新形势下,科技出版工作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决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努力为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服务。科技出版工作要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
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质量第一和“立足本专业,面向大科技”的原则。
科技出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围绕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传播科技信息、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培育科技人才、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为目标,按照党和国家对科技出版事业发展的要求,认真制定全国科技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深化科技出版体制改革,提高出
版人员素质及出版技术装备水平,安排出版丰富多采的、适应社会需要的、多层次的科技著作、科技教材、科普读物、科技期刊等科技出版物,形成以新华书店为主的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出版发行网络。
二、深化科技出版体制改革
深化科技出版体制改革是顺利实施、完成科技出版工作在新时期各项任务的关键。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科技出版内在规律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完善科技出版体制。
要进一步深化科技出版单位内部的改革,围绕培育和规范出版物市场,逐步建立科技出版现代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成本消耗;优化选题,调整出书结构,提高规模效益,以提高科技出版单位的应变能力、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科技出版单位实行社长、总编(主编)持证上岗制度和分级责任制;主管主办单位责任制;社长、总编(主编)责任制;出版社、期刊社内岗位责任制。逐步在科技出版的运行和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编辑出版发行人员的招聘和职务晋升要通过公开竞争,形成公平竞争、协同合作、合理流
动、人尽其才的科技出版人才管理制度。
为改变一些科技出版单位划分过细、专业过窄、力量分散、与科技事业结合不够紧密的状况,对科技出版单位的横向联合和组建科技出版集团要进行试点。鼓励科技出版单位集中力量,分工协作,联合编撰、翻译、出版。
建立并完善科技出版物质量保障机制。坚持选题论证制度和书稿三审(责任编辑初审、编辑室主任副审、主编终审)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出版物质量的等级标准和出版物内容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科技出版物的编校工作和成品质量检查工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形
成基础理论、实用科技、科普等科技出版物之间的合理结构。要采取有力措施,避免重复出版,减少平庸和粗制滥造的出版物,打击科技出版中的盗版、抄袭行为,提高科技出版物的整体质量。

发行体制改革是当前科技出版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各级新华书店要认真抓好科技出版物的发行工作。要真正从有利于科技发展和满足读者的需求出发,研究和改进科技出版物的发行工作。在加强新华书店主渠道作用的同时,本着多渠道、少环节的图书流通原则,鼓励并扶持科技出版
物发行网点和科技专业书店的建立。中心城市应建立一批科技专业书店或科技图书连锁店。县级新华书店和供销合作社要把科技出版物发行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要特别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图书的出版发行工作。要把有利于树立农民科学思想、掌握科学方法、科学知识及农业实用技术等面向农村的科技读物的出版发行工作放在突出重要位置上。
对集体、个体书店销售科技出版物,要给予正确引导、帮助并加强管理。
建立规范的奖惩机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严肃查处违规违纪的出版单位和个人。
三、加强领导和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制定科技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把科技出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在每年研究科技工作的会议中,要将科技出版工作包括进去,切实解决科技出版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新闻出版和科技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研究制定有利于科技出版事
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尽力帮助解决科技出版在行业管理方面的实际困难。
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和科技事业发展的目标,制定科技出版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要科技出版物出版计划,组织全国科技出版单位分工合作、全面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应将科技出版规划纳入科技事业的发展规划之中,将各类重点科
技图书、期刊的出版纳入国家和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项目之中,进行指导和安排落实。各科技出版单位也要在全面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各自科技出版的重点选题计划。
四、为科技出版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科研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持重点科技著作、科普读物和重点科技译著等的出版。国家财政已拨专项经费建立了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面向全国,择优资助出版国家重要的科技出版物。
科技出版单位可利用社会力量和资金,按照规定自费出书,为科研、教学、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出版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学术著作,不断拓宽科技出版的渠道。
进一步加强优秀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读物的奖励工作,将优秀的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读物纳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奖励范围。
要加强技术改造与设备更新,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科技出版单位自身的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劳动生产率。重视高新技术在科技出版中的应用,发展电子出版,培育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等新的出版物市场。
五、积极开展科技出版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国际合作与交流是推动我国科技出版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要根据我国科技出版事业发展的需要,注重引进国外优秀的科技读物。同时要采取措施加强科技出版物出口工作,开拓国际市场,加强对外交流。
要重视有计划地通过版权贸易,引进国外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积极意义的科技图书,及时在国内翻译出版。同时,促进我国优秀科技图书在国外翻译出版。要加强版权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知识产权。
六、积极培养跨世纪的科技出版队伍
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要选拔政治素质好、熟悉科技出版业务、管理水平较高的人员担任科技出版单位的领导职务。做好跨世纪青年科技出版人才及管理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工作。
加强科技出版队伍建设。要对各类科技出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特别是编辑人员,要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增强敬业精神。从事科技编辑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大学本科毕业以上的专业水平。



19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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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届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或者修改专业(专项)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县级市的总体规划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级市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改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改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编制计划。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县级市区域内涉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

  (三)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四)审查。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县级市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应当由具有市政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与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五)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提交市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六)批准。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县级市内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要求作出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管理单元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管理单元修改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作出调整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书面申请要求和周边规划情况,组织编制规划调整方案。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及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独立地块指标调整情况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平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的调整,不适用于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管理单元”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天然地理界限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因工程实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设施的线位、部分技术参数及沿线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的。

  (二)非重要地区用地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且与周边景观协调但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

  (三)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同意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进行审查,对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修正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并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公示反馈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以原审批机关的名义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在区的村庄布点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村庄布点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修改村庄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展示城乡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的公开展示时间不少于30日,在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采纳情况向审议机构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说明,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城乡规划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城乡规划管理业务的依据、期限和受理标准。

  申请人申请办理城乡规划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受理标准备齐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分别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共同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各类图纸资料的电子文件及用于城乡规划编制的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业务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决定暂停受理某类业务申请或者暂停受理特定申请人业务申请的,可以作出暂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七)申请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申请事项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且也不存在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填写受理申请表时,应当选择批复文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领取方式,即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书直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的方式。

  (二)邮政快递方式,即申请人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邮政快递交付的方式。

  申请人主动申报违法建设处理时选择直接领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件,但在规定领取期限内未领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邮政快递、留置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

  (一)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三)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前已经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的公示。

  批前公示可以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发布、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显眼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展览等方式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示内容、目的的不同,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公众查阅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长期公开。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业务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办理期限作出决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政工程的规划条件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四)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决定前,依法需要经过公示、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直接影响决定内容的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2年内凭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的,应当在1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或者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建设,其建设用地经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后,以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方式处置的,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长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以国家现行有效的划拨用地目录为准。

  市辖各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县级市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时,可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规划用地面积、附图及附加说明;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可以载明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其中建设用地红线图中用地界址坐标应当采用国家坐标和广州坐标标注,无现状地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未更新的,应当经现场放线核实确认。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部门)的要求提供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者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地产产权人应当凭有关权属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尚未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下列原因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用地单位名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

  (一)单位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

  (二)通过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已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第一款规定的原因导致用地单位名称变更的,不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用地分割。因历史上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业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三旧”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分割的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照原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实施建设。

  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土地转让涉及用地分割的,仲裁机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依法调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并公示。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要求。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并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三)在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四)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住宅小区内,不临规划路的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五)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六)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塔、铁架、斜拉杆等)而建造的构筑物。

  5.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影响城市景观和他人物权的用于绿化种植、生长需要的构筑物。

  6.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第二款规定的免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办理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审定和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除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外,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到施工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测量单位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线。在确认建筑间距和技术指标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明细表、设计图纸电子文件)、放线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涉及原有建筑工程外轮廓改变的加建或者改建工程,不需要申请现场放线和验线。

  3.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联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多个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取得全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续建工程)。

  4.单幢、多幢连体或以裙楼相连的多幢塔楼建筑工程不得分别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踏勘,并依法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市政工程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按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不大于4米的园林小道、小桥(涵)等。

  (二)道路和桥梁的整饰工程或者小区内非城镇公共道路。

  (三)城市交通管理设备:交通信号控制设备、交通监控设备、交通违法拍摄设备、交通流量监测设备、道路交通信息采集和发布设备、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维修、加固以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翻新更换等不涉及道路规划红线修改变更的市政工程。

  (四)路灯、路标、路牌、路树、公交车站(亭)、自助式公用电话亭、垃圾回收箱、路边小品等道路元素。

  (五)在厂(矿)区内属生产流程且不涉及市政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

  (六)管径小于100毫米的给水管道、10千伏变电房以下的低压配电线路、雨水接户井和化粪池以前的排水管道、电信、有线电视接线间以后的线路及低压燃气立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建筑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其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城市长输管线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线路工程以及河涌水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先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二)建设单位申领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河涌水系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到施工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测量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验线。在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凭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放线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城市长输管线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线路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凭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道路交通工程在原有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不涉及新增用地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市辖各区的建设工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县级市内的建设工程,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筑工程,在核发前应当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并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先依法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取得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申请新建、改建、拆建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村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村民持农村房地产权证或者村民住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步审核后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复核,并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修改强制性指标的。

  (二)修改道路系统、建筑和绿地布局、竖向设计、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层数、高度、退让距离和建筑间距的。

  (三)修改其他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的。

  房地产项目预(销)售时,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之公示图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前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过程中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局部建筑设计修改的,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

  (一)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

  (二)调整配套公建项目设置位置,但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且符合规划要求并取得相应配套公建主管部门或者接收单位同意调整位置的意见。

  除上述第一、二款情形,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建设工程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如需加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申领加建、改建、扩建部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属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建设期间必须搭建、配置的辅助性、临时性设施需要,城乡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或者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非因上述理由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等材料。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两年。但历史上原经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予延期。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同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

  (二)建设临时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主体建设项目申请规划验收。

  (四)因城乡规划管理、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竣工图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敷线后、覆土前申请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现状地形图及竖向标高;

  2.平面位置关系图,包括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和临用地红线的建筑退让道路、河涌、绿线、铁路、架空电力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

  3.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

  4.每幢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每层建筑面积、每层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幢建筑物总高度和每层高度;

  5.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

  6.道路宽度;

  7.绿地面积;

  8.停车位个数;

  9.竣工图现场核对情况;

  1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城市勘察测量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上签名盖章,确认测量成果。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验收的决定,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申报违法建设处理。经改正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重新申请规划验收。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工程已经完成土建工程和外墙装修,并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如果存在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已经过处理并按处理决定执行完毕。

  (二)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建设时序要求实施了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附属用房)的建设。

  (三)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包括道路、绿化、室外地坪标高、夜间景观照明、无障碍设施等)已经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按规划许可要求需拆除的围墙、旧建筑等已经拆除,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户外防护设施等均按照规范设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条件。

  市政工程的验收条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属于以下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设工程本身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建筑区划内新增了依法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园林小品等建设工程,且与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没有矛盾的。

  (二)建设工程本身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不符之处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的调整,或者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同一幢建筑物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请规划验收。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验收条件参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的违法建设应当同时提出规划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处理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处理意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的规划报批业务: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定性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公建配套项目建设的。

  (二)擅自将未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拒不配合违法建设调查取证,导致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第六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规划要求编制规划方案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情节严重的。

  (二)配合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规划审批、许可的。

  (三)配合建设单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审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可以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规划报批业务,暂停期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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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云南 楚雄 675000)

【内容提要】本文以一个真实的案例为背景,分析了该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剖析了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指出《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等三种致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只是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所垫付抢救费的理由而并非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并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关键词】 法律适用 法律解释 交强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案例背景
2009年4月26日原告杨君驾驶云Q06795号长安车从兰坪县城驶往金顶街,当车行至黄金线K172+500处时,将行人和忠义撞倒,致和忠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1日兰坪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兰公交认字(2009)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杨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忠义不负事故责任。杨君驾驶的车辆系从别人手中所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杨君未取得合法的驾驶执照,但其在保险公司以罗庆海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兰坪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杨君赔偿给死者和忠义家属各项费用221651元,之后杨君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君无驾驶证,作拒赔处理。
五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并赔偿支付保险金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在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时,行车证上所有人是和智鹏,投保人是罗庆海。原告杨君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但2008年1月25日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君,2008年7月29日杨君在被告处办理了强制保险单,虽然保单上被保人栏填写的是罗庆海,但联系电话栏填写的是杨君本人的电话号码,杨君投保时,罗庆海已死亡,实际投保人应认定为杨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是保单的内容。杨君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格式合同,合同有效,但是原告杨君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君、张兴四、和胜、和明、和生不服,向云南省怒江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认定双方的合同中第九条系约定免除人身伤亡的违法、无效合同条款;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君于2009年4月26日因无驾驶证肇事致和忠义死亡,肇事车是参加交强险合同保险的合法车辆。一审法院以杨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他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必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无证及醉酒等情况下,免赔财产损失,但没有规定不赔偿人身伤亡费用;4、无证驾驶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应影响受害人的民商法上的权利;5、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了行政法规,是行政责任的范畴,上诉人杨君与保险公司的纠纷,不应因此影响受害人的民事权利;6、双方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九条无证驾驶不赔偿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7、中国保监会的复函属内部规定,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8、交强险是针对车,不能因为驾驶员的过失,影响对受害人的赔付,因为受害人无辜的;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致害人杨君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被上诉人仅有垫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抢救费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保监会办公厅[2007]71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仅有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的义务;3、云南省高级人民云高法[2009]234号《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享有免责的权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的表面来看,法律与条例之间似乎存在冲突,但就其本质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立法精神。因此,应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特别法来进行对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条文隐含之意是非常明确的,即在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人身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否则,如果保险公司承担的仍是赔偿责任,那么,《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显然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强调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放纵。如果因驾驶人的明显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仍然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立法的本意。中国保监会是直属国务院,其所作出的复函不属于内部规定,且复函的依据是《条例》和《条款》,复函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234号《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加以适用,但其对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统一执法认识和尺度方面具有指导作用。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是关于保险人在法定情形下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依法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的规定。本条的法律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此基础上,对垫付的条件、标准和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而已,其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驳回五原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是:第一、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的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的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第三、如何看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第四、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对待保监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在民商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这其中,第一个问题相对独立,第二、三个问题联系紧密,将合在一起讨论,第四个问题将单独讨论。
一、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关于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判定原告杨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无非是我国的保险法和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列》)。然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应地,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该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就使得该合同效力的判定在法律适用上较为复杂。这是因为,根据该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定上述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效力应该适用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因为原告杨君作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以罗庆海的名义办理强制保险单的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然而,根据该解释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成立后被告保险公司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要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就应该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
结合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这是因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既然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没有对保险公司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适用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该解释第五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和“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两种情况规定的期间均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说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杨君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强制保险合同,因而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上述强制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既然在明知杨君没有驾驶证,冒用罗庆海的名义办理投保手续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吗,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也同样有效。因此,尽管在理由的表述上不够充分,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23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关于无证驾车、醉酒驾车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问题
既然原告杨君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就应该按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该合同的约定及《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为由拒赔,这就需要我们对这种拒赔理由做一番分析。
我国《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法理由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该条款,而要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必须将其和《条例》第22条之外的其他条款(比如第1条、21条、第23条)以及它的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旨意结合在一起加以研究。
应该看到,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实质其实是不同利益间的博弈,国家是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后,优先保护在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这种一定社会时期应优先保护的社会利益也就是立法的价值取向,一部法律或一部法规的价值取向,往往可以从它的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内容中看出来。《条例》 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从此条不难看出,出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因此,当其他的合法权益(比如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进行赔偿时涉及到的保险公司的利益)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此条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由此确立了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第二,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其他因素(也包括无证驾驶在内的《条例》第22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则在所不问,只要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均应向受害人进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这也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直接自己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出公平正义。还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此项免责明示并没有改变交强险对保险公司采用的“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
《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均属致害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是必要的,也体现了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和关爱,可是,如果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不得向致害人追偿,无异于鼓励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导致更多交通事故的产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也相悖。基于此种考虑,《条例》第22条第1款赋予保险公司在款下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时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赋予保险公司有限的追偿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条例》第22条第1款是在三种情形下对保险公司赋予垫付抢救费追偿权的赋权条款,而非免责条款。《条例》第22条第2款允许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是保险公司在三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要在这里强调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是因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当然,对于此处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存在着争议,对此,最高法院立案庭曾于 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安徽高院,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不过,此复函遭到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质疑。因为如果按复函所称受害人“‘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那么《条例》所称“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有什么可赔偿呢?根据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根据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当对何为财产损失存在着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财产损失是指狭义的财产损失,也就是与因人身伤亡直接引起的损失并列的其他财产损失。简而言之,在三种情形(包括无证驾驶)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唯有这样解读《条例》第22条才不会给整个交强险制度带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这是因为,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对三个赔偿项目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然而,如果不把第22条1款当作抢救费用免责条款而非赋权条款,再加上《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财产损失免责条款,也只是对保险公司前述三个责任赔偿限额中的两个进行了免责,即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免责,还有一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免责。这样的话,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张免责依据何在?
《条例》第23条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设置了两个赔偿限额,即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尚需对受害人进行限额赔偿,更别说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不仅有责任而且还是无证驾驶的严重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人员伤亡进行限额赔偿应是理所当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中可以看出两层意思: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先赔后划分责任”的原则,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必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再划分责任,再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驾驶资格的取得并非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驾驶资格的取得与否也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如前所述,《条例》第22条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综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交强险对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宗旨。
总之,交强险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性、权益保护定向性(强调定向保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兼顾多方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确立的保险公司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的处境(受害人无法了解和预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等信息)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司法实践中应谨慎对待法律解释、正确理解法律适用原则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还有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原则的问题。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判时适用了保监会的复函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范畴问题,本文将把其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 2009年10月20日答复安徽高院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放在一起讨论。
我国的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作为司法裁判中就具体的个案进行的那种具体的法律解释,有别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带有某种司法立法性质的抽象的法律解释,因而,还不能算作是狭义的司法解释,保监会的复函由作为国务院保险业主管部门作出,但也不是针对一个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整体性解释,因此也不算是狭义的行政解释,而云南省高级法院的会议纪要,则充其量只是一个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某类案件的内部文件,外界对其内容根本无从知晓。作为法官而言,面对着这些明显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复函, 最明智的选择就是绕开它们,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 。
此外,在法律适用的原则方面,本案同样值得关注。本案及类似的案件中,众多保险公司在主张免责的依据时往往会说,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条例》是特别法,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条例》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就算是真的存在矛盾,也应该是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这是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有一个适用前提,那就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位阶要相同,即是由同一个立法主体制定,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制定,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法规,两者的位阶根本不同。同时,《条例》第22条规定特定情形“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进行赔偿。
结语
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对法的精神的信仰比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更为重要,唯有这样,才不至于受某些强势利益团体的误导,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和交强险赔偿制度的根本宗旨,而交强险无过失赔偿责任的确立则是这一法律制度进步文明的最高体现。在交强险案件的审理中,必须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附有关案件判决书),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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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0100728153532-3.htm, 20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