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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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切实解决农民增收问题,日前,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现就税务系统贯彻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思想认识
当前,农民增收困难已经成为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农民收入上不去,不仅影响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影响着粮食生产和农产品供应,制约着农村经济和整个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系到农村社会进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明确指出,解决农民的增收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文件要求全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民增收工作的紧迫感和主动性。
近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 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上述文件明确了对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凡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且已征收农业税、牧业税的,对其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提高了个人、个体工商户和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明确了取消农业特产税后,对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地区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上述4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政策的制定是落实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收要求的体现,认真贯彻执行这些政策,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和个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深入学习和领会中央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的文件精神,在依法治税的原则下,全面贯彻落实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切实采取措施,将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各地在贯彻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从全国情况看,发展仍不平衡,少数地区将起征点的确定权限层层下放,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为保收入任务而人为调高不达起征点业户定额的情况,使税收优惠大打折扣。为确保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动员全系统的力量查找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二)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阐明落实优惠政策与保持税收增长的关系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意义,以取得地方党政领导对该项工作的支持。
(三)要大力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务必使全体税务干部和广大农民全面掌握和了解中央制订的各项涉农优惠政策,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了便于社会各界和广大农民对税务机关落实政策情况进行监督,省、地、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四)各地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努力克服畏难情绪,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要求,将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
(五)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六)要按照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的要求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小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
(七)为合理确定进入集贸市场的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规范集贸市场业户税收的核定工作,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共管纳税户应纳税经营额的核定工作。省、市税务机关要做好农民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的区域间平衡工作,避免区域间纳税定额差距过大;县(区)国税局和地税局要成立统一定税联合工作小组,联合工作小组要在对本辖区个体共管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深入细致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核定定额的方案。在定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坚持集体评定定额制度。
(八)为了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杜绝为税不廉,各地在个体工商户税额核定工作中要严格实行办税公开,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各基层征收机关要普遍建立定额调整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认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销售农产品的销售额达到起征点,需要采取定期定额方法征税的,核定定额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取得社会各界和个体工商户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户的定额情况和停歇业情况进行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狠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
为了确保中央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的文件精神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尽快落到实处,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岁末年初工作任务繁重的困难,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为了便于总局及时掌握了解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必须在2004年2月底前将本省落实中央(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本通知要求的安排意见上报总局。
各省税务局要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和擅自变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及时向总局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局将于今年3月下旬组织人员对各地执行涉农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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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隐蔽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按时到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设置档案馆,由企业决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申请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分别由市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确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
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
前款所列档案,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按有关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前项规定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