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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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的通知

我部于一九八三年颁发的《水利电力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和《水利电力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试行三年多以来,对促进部属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工作的整顿、改革、稳定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技工教育的不断发展,各校反映“两个制度”需要修改和补充。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新颁《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结合我部技工学校的实际,为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大力提高教学质量,部教育司于今年三月在西安召开部署技工学校校长会议,对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和学生学籍管理制度进行了研究,制定了《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和《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部教育司。部(83)水电教字第69号文同时废止。

附1: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教学管理制度

1987年7月

前言
为使学校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逐步实现教学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证部颁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完成,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一、教 学 计 划
(一)学校必须按照部颁教学计划的要求由教学部门认真编制各专业各班级的教学实施计划和学期教学进程表,经校长批准实施。如有重大变动,需申述理由,提出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部备案。
(二)校长根据教学实施计划和学期教学进程表,向各职能部门及教师下达教学任务。
(三)任课教师根据教学进程表和本课程教学大纲的要求,开学前认真编写理论课或生产实习课的学期授课计划(校外生产实习计划可在实习前一个月由实习指导教师编制完毕)。各授课计划均需履行审批手续。

二、教 师
(四)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教师实行聘任制,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工作规范”,对教师的工作进行考评。
(五)教师要热爱教育事业,努力钻研业务,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不断改进教学方法,主动听取学生意见,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六)教师应根据学期授课计划和教学大纲认真备课,编写教案,熟练掌握教材内容,明确教学目的、要求和重点、难点,精心讲课,深入辅导,仔细批阅作业。经常考查和正确评定学生的学习成绩。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关心实验室、实习工厂的建设,熟悉实验室工作并配合好实习教师的教学工作。实习、实验教师还必须做好实习、实验前的准备工作,检查实习、实验场地的安全设施,严格训练学生掌握生产技能,养成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七)教师要关心和爱护学生,积极承担班主任的工作,随时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学生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八)学校应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简明易行的教师工作量制度。
(九)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不少于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
(十)学校应本着专业对口的原则,有计划地加强对教师(尤其是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组织教师学习《教育学》、《心理学》等教育理论。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的学术讨论活动。
(十一)学校必须定期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每学期应把教师完成的工作任务,班主任工作情况和教学评语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评先进、评职称、晋升和调资的依据之一。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提前晋职(级);对教学不负责任、违反教学纪律、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级)、解聘等必要的处理。

三、教 研 活 动
(十二)学校要有计划地开展教学研究活动,保证教研活动时间。每学期应组织全校性的教研活动,总结交流教学经验,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各教研组要制定学期教研活动计划,一般每周一次,教研活动要讲求实效。
(十三)教研活动着重研究贯彻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和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教材、明确教学目的要求,重点、难点,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教学方法和革新教学手段。并组织观摩教学、专题研究和教师间互相听课。

四、生 产 技 能 教 学
(十四)学校必须把生产技能教学同理论教学并重。在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时,必须保证校内、外生产实习的教学周数和实验时数,不得任意削减或改为理论教学或让其他活动占用。
(十五)学校必须按规范化的要求,大力改善实习、实验课的教学条件。组织好教学,保证教学效果。实习、实验指导教师要认真备课。熟练掌握生产实习、实验教学的各个环节,对学生进行严格的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要加强示范和指导,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模拟)操作和独立工作能力。
(十六)学校应按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基本条件和工作职责要求,加强实习教师队伍的建设。充实和培养一批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生产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中专、技校毕业程度、四级工以上技术水平,有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确保实习教学任务的完成。
(十七)学校要加强学生校外生产实习的组织领导。指派专人带队,配备指导教师,为学生创造在生产实践中锻炼的条件,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并做好考评。要做好学生的思想、生活管理工作,及时解决实习教学中和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五、教 学 检 查
(十八)学校各级领导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教学质量的工作上。在坚持经常的教学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做好期中、期末教学检查。通过查阅教师的教案、听课、参加教研活动、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作、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方式,深入地了解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执行情况,教师的教学以及学生的学习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十九)学校应建立听课制度。每次听课应填写听课记录,并及时提出讲评意见。
(二十)学校应加强对校外生产实习尤其是毕业实习的教学检查工作。了解学生的实习、安全、思想和生活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学生学业成绩考核
(二十一)学校必须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核。考核包括理论课考核、生产实习课(分作主要实习和一般实习两种)考核,实验考核和毕业综合考核(即生产技能综合考核)。考核可采用笔试、口试、实际(或模拟)操作,制作工作等方式。
成绩一般采用百分制(以整数计),六十分为及格;有的实习、实验课亦可采用优、良、及格、不及格评定成绩。
(二十二)理论课、实习课需评定学期、学年和课程总评成绩。
学期成绩的评定:平时(包括作业检查、课堂提问、小测验、期中考试或阶段测验等)占40%,期末考试占60%。
跨学期的课程在课程结束的学期作总评成绩。
(二十三)生产实习课和实验课的考核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或模拟)操作的熟练程度和独立工作能力,制作工件的工艺水平并结合口试、笔试、实习、实验报告、和出勤情况,劳动态度及文明生产习惯等综合评定。
(二十四)考试、考查课的试题应严格照教学大纲要求拟定。平时考试由任课教师命题,期末和补考试题由教研组(或专业科)一次拟定,并经教务科审核,分管教学的校长批准。
(二十五)学校统一组织期末考试。要严肃考场纪律,每个考场监考人不应少于2人。
(二十六)每学期学生缺课累计超过该门课程(含实习课)授课时数的三分之一者,不能参加该门课程的考试(考查),并按零分计算。
(二十七)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须经教务科批准,否则以旷考论。
(二十八)学期成绩有三门以下课程不及格或经准假缺考者均应于开学后第一周补考。
因成绩不及格补考者,其考试成绩以实际补考成绩计,但注明“补考”字样。因准假缺考者,补考成绩如不及格,一般不再补考。
凡经补考,仍有课程不及格者,但又符合升级条件者,其不及格的课程,于毕业前可再补考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参加该课程补考:
1.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
2.学期成绩有四门及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3.期末考试违反考场纪律者;
4.无故旷考者。
(二十九)学生在修业期满,学完全部理论课和生产实习课后,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毕业综合考核。毕业综合考核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人员、学校领导、教师和现场工程技术人员共同组成的考核委员会领导进行。考核委员会应根据教学计划的培养目标,从应知、应会两方面全面考核学生的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分析、解决问题的实际能力。
考核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审核命题、组织考核评分;
2.评定享受高定工级待遇的优秀毕业生;
3.分析评议学校的教学质量提出改进建议。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参加毕业综合考核:
1.经毕业前最后补考累计仍有两门考试课或三门考试考查课不及格者;
2.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
3.操行总评不及格者;
毕业综合考核不及格者当年不予补考。
(三十)学校于每学年结束时,应张榜公布毕业生和高定工级待遇的优秀毕业生的名单。

七、附 则
(三十一)学校统一使用由部制定印发的教学用表和学生证件格式。
(三十二)本制度适应于在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各类校外教学班级的教学管理。

附2:水利电力部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

1987年7日

前言
为了认真做好水利电力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电力技工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学籍管理制度。

一、入 学 与 注 册
(一)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新生。凡经录取的新生,必须按录取通知规定的日期和有关事项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学校申请延期报到,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延期入学。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十天。无故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招生部门备案。
(二)学校应在新生入学后一个月内,按招生条件进行复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报考条件和录取手续,以及身体状况不符合健康检查标准者,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学籍,退回原地区,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三)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按学校规定手续请假,否则以旷课论。

二、休 学 与 复 学
(四)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或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三分之一者,可以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休学以一年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作退学处理。
(五)学生休学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持有县级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经学生科、教务科提出意见。校长审核批准,再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六)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户口及粮食关系可留在学校)。学生休学回家的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休学期间一律停发助学金。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
(七)学生休学期满后,应于新学年或学期前一个月向学校申请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在复学时,必须有县级或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下一个年级学习,如下一年级无原专业,由学校决定可编入其它相近专业的班级,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退 学 与 转 学
(八)对于确实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合在校继续学习的学生,需由本人申请,家长签字,学生科、教务科提出意见,校长批准后,予以退学;对未申请退学者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令其退学。学生退学应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九)学校要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学生因故不能参加正常教学活动,必须请假。凡未获准假或无故超假者,均以旷课论处。一学期无故旷课累计超过三十六课时者,令其退学。
(十)凡被批准退学的学生,应退回原地区。
(十一)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对个别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到外地的学生,学生应持有接收学校同意入学的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发给转学证明。从外地转入的学生,需持有关联系证明材料,向学校提出入学申请,经学校同意,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四、升级、留级、试读
(十二)每学期学生必须按教学计划的规定,参加全部课程的考试和考查,学年成绩符合升级者,准予升级。
(十三)学年第一学期各课程的成绩,如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或经补考后,仍有二门考试课(含一般生产实习课),或三门考试、考查课不及格者,应随班试读。试读生助学金减半发给。试读生当其学期末考试、考查成绩均及格者,可对上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再补考一次,符合升级条件的转为正式生;否则令其留级。如果本学期又有课程不及格,则令其留级。
(十四)学年(毕业学年除外)结束,两学期计,如有一门主要生产实习课,或经补考后,学年成绩有二门考试课程(含一般生产实习课程),或三门考试、考查课程不及格者,应留级重读。留级生在重读期间助学金停发。当学生留级时,如下一年级无原专业,应分别情况留入下一年级相近专业重读,留级以一次为限,否则令其退学。
(十五)学生每学年成绩有四门考试考查课程不及格者,不准补考,令其退学。
(十六)在决定学生升、留级及试读计算课程门数时,应按学期计算,对跨学年跨学期的课程,由教师根据跨年跨期的成绩综合评定,按一门课程计算。

五、毕业、结业、肄业
(十七)学生在校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毕业综合考核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并根据国家需要,按有关规定,择优分配。
(十八)学生在校修业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未参加毕业综合考核或毕业综合考核成绩不及格者,予以结业,学校只发给结业证书。结业生在一年之后,可向原学校申请参加下一年级的毕业综合考核,如成绩符合毕业生资格者,学校换发给毕业证书。
(十九)学生在校学习一学期以上,但未能按学制年限修业期满而中途缀学者,以肄业论,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二十)学校对毕业生要进行体格检查,凡因病不能分配,可按休学处理。病愈后,经学校复查批准后再分配工作。对休学期满病仍未愈者,取消保留的学籍。并将有关材料转交其居住地区。
(二十一)按国家计划,经学校分配的毕业生,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用人单位报到。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对于不报到学生要进行教育。经教育逾期一个月不去工作单位报到者,取消其分配资格。

六、奖 励 与 处 分
(二十二)学校每学年对德、智、体、美和生产劳动诸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分别情况给予表扬或授予“优秀”学生称号。对德、智、体全面发展,工作积极负责,成绩显著的学生干部,可授予“优秀学生干部”的称号。凡给予奖励的学生,应向全校张榜公布,颁发奖状、奖品,并记入学生档案。
(二十三)对成绩优秀、表现好的少数毕业生,根据上级规定,毕业综合考核委员会推荐,报学校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录用时高定工级。
(二十四)对于违反《学生守则》的学生,学校应进行严肃耐心的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学生,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对一般违反《学生守则》,但经多次教育不改者,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后,仍不悔改者,应给予记过处分;严重违反《学生守则》(如:打架斗殴、行凶、盗窃、酗洒、赌博、道德败坏以及被公安部门拘留者),应酌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触犯刑律,被劳教及判刑者,一律开除学籍。受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减发或停发助学金。
(二十五)处分学生要慎重。对于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学生管理部门提出,校长审核批准。对于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须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学生的处分,应在全校公布,并通知其家长。
(二十六)对于受处分的在校学生,不得歧视,学校应经常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尽快地改正错误。对确有显著进步,表现好的,可撤消处分并从其档案中撤出处分材料。

七、操 行 评 定
(二十七)学校应根据学生执行《学生守则》的情况,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操行分优、良、及格、不及格四个等级。操行评定每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写出操行评语,评定出操行等级。
(二十八)在学生毕业综合考核前,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操行总评(毕业鉴定),学生操行总评不及格者,不准参加毕业综合考核。

八、附 则
(二十九)本制度适应于在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各类校外教学班学生的学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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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2]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配合国家清理整顿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城市信用社被撤销后,对以其为被告而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申报债权;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待清算组成立后,人民法院可以以清算组为诉讼当事人恢复审理。

  以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的,不予执行;已经开始执行的,终止执行。

  二、当事人对被撤销的城市信用社的清算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组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对以停业整顿的城市信用社为被告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以停业整顿的城市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暂不执行;正在执行的,中止执行。

  2002年11月18日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28日起实施。

  
 
                  市 长 :王祥喜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验收合格,经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所属的桥梁,其中,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水毁修复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保证农村公路运行状态良好。
第二章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调、指导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指导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指导养护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省交通部门定额补助资金;(2)财政年度预算资金;(3)国家转移支付资金;(4)乡(镇)、村自筹资金;(5)社会捐助及其他资金;(6)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省定额补助标准同等筹集和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减免行政性事业收费。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交通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大中修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乡镇和村自筹为主,县级政府适当补助。
  省交通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照省交通部门下达的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
  县级政府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补贴大中修工程资金缺口。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专项用于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管养。
  各地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养护资金拨付渠道安全畅通的原则,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财政预算拨付养护资金,保障养护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长效机制,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当年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养护生产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以专业养护为主,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筹钱养事”,“以事用人”。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通畅。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列养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由公路部门实行专业养护,非列养的县道要逐步做到专业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负责施工,并与之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鼓励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农村公路养护协会(理事会),履行养护工程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养护工程的实施和日常养护的组织。
  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规范养护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应当设置必要的作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桥、便道或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救援有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市、区)交通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地公路状况,分析掌握路段、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一旦发生自然灾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协调社会力量积极抢修,及时恢复、保证公路的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管护。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二十一条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制度。
  市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对县道和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督办检查,每年组织不低于一次养护检查、考核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乡(镇)、村的考核由县(市、区)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应逐步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标志,并对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及时修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