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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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农业机械新产品投产,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取得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可生产。
引进、生产新型的农业机械,需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推广鉴定并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技术等级证书和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年检审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以及国道、省道外的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事故处理,由省公安厅委托省农机管理局负责。
三轮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报户,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发给驾驶、操作证后,方可进行驾驶或操作。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未进行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驾驶员酒后驾驶。
第二十六条 对无产品合格证,无推广许可证,无来历证明和按规定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牌证等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构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使用停车示意牌。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确定事故责任。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处以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根据需要,可以暂扣肇事农业机械或相关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暂扣的农业机械或证件应立即归还。
暂扣农业机械或证件应开具扣押凭证。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份、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作为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地区)、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合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国道、省道从事客运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在国道、省道以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需给予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赂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农副产品加工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机械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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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1995年2月28日)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1月16日《关于审批劳教征求单位或街道组织意见不再作为必须程序的
请示》(京公法字〔1995〕13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
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规定,是在1982年针对当时
劳动教养对象和社会管理实际情况确定的。十多年来,劳动教养对象的情况发生了
很大变化,相当一部分应当被劳动教养人员居无定所,工作单位经常变更,审批劳
动教养案件时无法征求单位和街道组织的意见。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进一步
加强了对劳动教养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在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时,对需要劳动教
养的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但是,单位
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
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我司1991年9月28日对
山东省公安厅鲁公发〔91〕2840号请示的答复予以撤销,以前其他有关此类
问题的规定与本批复不一致的,均以本批复为准。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支线闸阀至煤气表之间的管道上享有发展用户的权利。
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第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对城市燃气用户管理、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城市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城市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使用城市燃气的用户,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计划用气的城市燃气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计划供气。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
(三)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六)不按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七)不及时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城市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
(四)在设有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漏气的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其负责管理的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燃气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气费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四)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残液的。
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城市燃气工程的,或者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
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经营城市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物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者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故意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三)阻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抢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将多收费用或者财物退还本人,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制气。其中,天然气和煤制气又统称为管道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管网输配的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