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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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1年6月16日)
  由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特拉维尔索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到六月十七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友好访问。
  在此期间,秘鲁渔业部部长哈维尔·坦塔莱安·巴尼尼将军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白相国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五日在北京进行了友好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副总理李先念会见了秘鲁渔业部长坦塔莱安及其随行人员和秘鲁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全体成员。周恩来总理热烈欢迎秘鲁贵宾,并且表示,秘鲁渔业部长和秘鲁贸易代表团的来访是对中国人民的鼓舞和支持。周恩来总理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坚持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和海洋管辖权的斗争,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秘鲁贸易代表团访问期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进行了会谈。双方本着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利马签订的会谈纪要的原则,在平等、尊重、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就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具体成果。中国方面自即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年底止,购买秘鲁鱼粉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鱼油二万吨,铜三万五千吨至四万吨,铅一万吨,锌一万吨。秘鲁方面也将积极购买中国的出口商品。
  为了促进和加强贸易往来,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尽快设立商务办事处,并根据已另行商定的特点和条件相互给对方提供方便。
  双方认为,两国之间互相进行友好访问,增进了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对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双方表示为进一步发展中秘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而继续努力。
  秘鲁贸易代表团特别表示珍惜和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再次坚决支持秘鲁为保卫和重申二百海里海域主权权利和在海上建立更公正、现实和持久的国际秩序而进行的斗争。
  为此,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本纪要,本纪要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贸易代表团团长
   贸易代表团团长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和一体化副部长
    周 化 民           卡·阿·特拉维尔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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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1993年1月1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系指运营人在特定的时间内,以门到门的快速运输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货物。
运营人系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应持凭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向海关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
1.书面申请书;
2.政府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准许开办进出境快件运营业务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
3.与境外合作者(包括境内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合作运输合同或协议;
4.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
第四条 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准予派送、封发。
第五条 进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出境的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快件,按其它有关规定报关。
第六条 下列快件,除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可以凭快件的总清单及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1.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
2.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
3.海关规定限值内的个人物品;
4.海关不作统计的低值免税物品;
5.海关特许的其它物品。
第七条 快件中的个人分离运输行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的公用物品,外国其它常驻境内机构的公用物品以及其它超出第六条所列范围的快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八条 应予征收关税和其它法定由海关征收税费的快件,运营人通知收、发件人缴纳税款或代理交纳税款后,海关予以放行。
第九条 进口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境快件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场所,并妥为保管。
第十条 进出境快件及其包装容器的装卸、开拆、重换包装、封发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当到场,并负责快件的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进出境快件的报关和查验应当在海关办公时间和监管场所内进行。如特殊情况需在海关办公时间以外或到非海关监管场所验放进出境快件时,需事先商得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付规费。

第十三条 运营人要求海关派员驻场监管时,需经海关同意,并向海关无偿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设施。
第十四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运营人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快件的报关手续,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 运营人不得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以及私人信件。违反规定的,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 7 号


《黑河市城区出租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洪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四日



黑河市城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私用小汽车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车客运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从事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人、乘客和私用小汽车,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市区内的出租汽车、私人小汽车管理工作,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形势宏观调控本地的出租汽车发展,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杜会发展计划,使充分适应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需要。

第二章 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营出租汽车:
(一)经营单位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及场地;
2.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经营工具;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企业章程及管理制度。
(二)经营个人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经公安部门办理的临时户口(暂住证);
2.有正式驾驶执照;
3.有车辆行驶执照。
第六条 经审批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汽车车身指定位置喷印统一规定标记,配有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经运输管理部门培训后,持<<出租汽车营运证》、<<岗位培训合格证》、<<服务监督卡》方可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章 出租车的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要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接受检查。
第十条 出租汽车的业主可聘用有《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张贴统一规定的票价表和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活动;乘客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乘客的遗失财物要及时返还失主,无法返还的应交运输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降旅客时应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送旅客时,在未到达指定地点前,车辆因故不能行驶时,不应收费,已收费的要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不准合乘、无故拒乘或故意绕道行驶。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证照要定期进行审验,不经审验的证照接作废处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服务时,要正确选择文明用语,仪容整洁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保险。

第四章 乘客
第二十条 乘客不准携带危险品乘车,精神病患者.醉酒乘客要有专人监护。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租用车辆时,要遵守交通规则,并招手租车。
第二十二条 乘客发现盗租车合乘.违价收费的,可以拒付租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出租车的停业、废业、租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停业条件
(一)出租汽车报停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因交通事故的,可随时报停,但须出具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材料。
(二)每年报停累积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当年新车不准报停。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废业条件
(一)车辆废业要前一个月排出申请;
(二)车辆报废;
(三)转卖外地;
(四)改为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租赁条件
(一)出租车租赁时,出租承租双方应当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问、副本交运输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二)不准改变经营范围,并持合法经营的全部证件。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运输管理处是出租汽车的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审核、批准出租汽车的开业、停业、废业;
(二)宏观调控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三)按规定确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四)培训出租汽车司乘人员。
(五)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纠纷;
(六)处理出租汽车的运输违章、违纪行为;
(七)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运价并负责监督检查;
(八)协助其它部门实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交通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着装整齐,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报停、废业后从事营运的,责令其终止运行,没收非法收入,补交报停、废业期间的各种税费、滞纳金并处以2 0 0 0元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 00- 10 0 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车辆,处以500- 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运价规定的,发现一次,有关部门除没收当次全部收入外,处以超收部分5倍以下罚款;再次违价除给予上述处罚外,吊销营运证,停止营运计月,屡教不改者,职消经营资格。
(五)车辆每年报停超过六个月,又拒不补交规费的,吊销营运证照,取消营运资格。
(六)车辆二级维护超期的,拖期10天,予以批评教育;超期10- 15天,处认150- 2 5 0元罚款, 15-20天处以300- 50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二级维护的,年审时不予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中止运行的车辆责任人,逾期3个月不来处理的,依法拍卖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八章 私用小汽率管理
第三十条 私用小汽车是指不为公众提供有偿服务即不参加营运的个人和业户所拥有的小汽车(9座以下含9座)。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需运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符合GB7258—8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每年审一次。
第三十二条 私用小汽车必须参加第三者保险。
第三十三条 私用小汽车不准从事营业性运输。私用小汽车在车辆行驶中应随时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自觉接受检查,未按规定办理私用小汽车审批手续的车辆按非法营运出租车处理。
第三十四条 私用小汽车擅自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扣留车辆,没收非法收入,罚款2000元,并办理出租车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私用小汽车使用公用车辆牌照,否则终止运行,扣留车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不符的,以国家。的法规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市交通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