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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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市场的管理,提高招投标工作和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切实保障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工程招投标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健康有序地进行,特制定颁发《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合同条件》),并作如下规
定:
一、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应使用本《合同条件》。小型水利水电土建工程可参照使用。
二、《合同条件》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应全文引用,“专用合同条款”则应按其条款编号和内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除本《合同条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所列编号的条款外,“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条款内容不得更动。若确因本《合同条件》未能涵盖的情况或工程的特殊条件需要变更其内容时,应按工程管理的隶属关系报送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四、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称发包方)在编制招标文件的技术条款和其他文件时,应注意与本《合同条件》相衔接并不违反《合同条件》中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水利水电土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发包方应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在发包方授权范围内严格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公正地履行其职责。
六、根据我国当前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普遍存在的流动资金不足的现状,为确保工程按合同计划顺利开工建设,发包方应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不得要求或变相要求承包方带资承建。
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由发包方在工程招标时通过编制工程的施工规划和资金流予以科学测定。其预付款总金额应为合同总价的10%~20%,第一次预付款金额应不小于预付款总金额的50%。
七、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施工设备原则上应由承包方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今后为避免材料供应方面的责任交叉而导致合同管理的复杂性,不宜由发包方自行采购材料后向承包方供应。若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发包方可指定材料的供应来源,而由承包方直接与供货厂家签订合同
,但发包方还应承担由于指定材料供应来源引起承包方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的责任。
八、发包方应妥善解决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价格调整问题,原则上应采用本《合同条件》规定的公式法调价,应按合理分担价格波动风险的原则,确定可调因子、定值权重和变值权重。
若确因工程的具体情况难于采用公式法调价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详细提出能予科学操作的调价办法。
九、由于水利水电工程的复杂性,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变更、违约和索赔等均属合同有序管理的正常范畴,应认真按本《合同条件》规定的程序公正公平地及时予以处理,以避免问题积累而增加后处理的难度。
十、本《合同条件》吸取了国际和国内一些工程解决合同争议的有益经验,引入了合同争议评审、调解机制。当监理单位的决定无法使合同双方或其中任一方接受而形成争议时,通过由双方自愿聘请的争议评审组或行业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寻求争议的合理解决,确保工
程顺利施工。
十一、鉴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具有风险较大的特征,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按本《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保险以增加抗风险能力。
十二、本《合同条件》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建各方应在工程实践过程中及时将本《合同条件》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至上述部门以利于在今后的修订版中补充完善其内容。
十三、本《合同条件》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略)



19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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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助审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助审员任免问题的决定的函

196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1960年1月21日命令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印发给你们,并请转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遵照执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 (1960年1月21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谢觉哉院长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