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8:52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规范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以下简称定点厂)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厂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方向,为发展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条 定点厂作为全国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骨干力量,要不断深化改革,不断进取,在教学仪器设备行业中始终保持一流管理水平,一流产品质量,一流经济效益。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定点厂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定点管理。国家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主管;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主管(以下简称两级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教委进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方针政策的制定,定点厂的审核与督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对位于本地区定点厂实行行业归口管理,负责定点厂的年度考核和常规管理,督促和帮助定点厂发展。
第五条 凡生产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的工厂,均可向所在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其考核并符合条件后,再由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教委推荐,经国家教委审核验收合格,可成为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同时颁发相应证书和铜牌。
第六条 定点厂审核验收内容按《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考核条件》(教备〔1991〕68号)执行。
第七条 定点厂贯彻优胜劣汰的原则,不搞永久制。凡连续两年达不到国家教委定点厂经济效益指标和工厂管理要求,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出现有损于定点厂声誉的行为,由地方教学仪器设备归口管理部门将调查情况上报国家教委,经国家教委核实,将取消其国家教委
定点厂称号,同时收缴铜牌和证书。特殊情况下,国家教委可直接撤消其定点厂称号,对具备条件的工厂将及时吸收为定点厂。
第八条 定点厂厂长的调动、撤换等人事变动,要及时上报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是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计划任务和经济技术指标,并有明显的成绩和经济效益的定点厂,可视当地情况另从年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作为厂长的奖励。对工作成绩卓著的厂长,国家教委将予以表彰。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条 定点厂要制订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要明确奋斗目标并认真贯彻落实。规划和计划要同时上报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定点厂要不断完善各项基础管理,使管理工作规范化。并应积极贯彻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使企业的管理与国际先进管理水平接轨。
第十二条 自觉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牢固确立“质量第一”的方针。积极争创名牌产品,主导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做好质量跟踪和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重视科技进步,采用新技术,不断改造老产品开发新产品,保持技术和产品的先进性;重视人才培养和智力开发工作,建立一支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工队伍。
第十四条 热心社会和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公益事业,积极响应赈灾、扶贫、支持希望工程等号召,自觉肩负起对周围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的维修和服务工作,为社会为行业做贡献。
第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两级归口管理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化要求和行规行约。自觉接受两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时完成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工作和任务。
第十六条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在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任何不实之词和虚假行为,在行业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七条 牢固树立为教育事业服务的宗旨,热爱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积极扶持和培育《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基金》,为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八条 每年按定点厂考核条件进行自查,并向两级归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情况报告。定点厂出现重大事故情况、重要人事变动情况和经营体制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两级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优惠与扶持
第十九条 定点厂优先享受国家及两级归口管理部门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提供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每年下达的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技术改造更新计划,要优先安排定点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遇有检查验收,其内容与定点厂考核条件相同或相似时,其工厂管理考核部分可免检或部分免检。
第二十二条 定点厂生产的质量稳定、价格合理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将优先向用户推荐。定点厂在每年的全国教学仪器供应工作会议上优先得到集中安排展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装备部门在安排年度采购计划及招、投标时,要优先订购定点厂生产的优质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定期召开定点厂厂长会,通报国内外市场动态和信息并进行业务培训。不定期地组织定点厂参加产品看样订货会。优先安排定点厂出国考察和出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基金的使用上,优先支持定点厂发展生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定点厂。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财政给予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三)统筹费率超过21%的,采取个人缴费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至2个百分点的办法,最终降至21%的统筹费率。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一般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上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主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级特别调剂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而无力支付的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当年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国家发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增值时,改从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
  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统筹。


  第四十条 已实行省级系统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由有关省级单位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推迟半年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1日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1993年4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