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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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实施以来,农业生产资料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和价格失控的现象得到遏制,对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发展经济,深化改革,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管
理工作,特通过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资公司)和各级供销社的农资经营单位是农资经营的主渠道。
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含建设兵团、农垦总局、管理局、国营农场等),继续执行中央和地方直供体制,由垦区组织供应。
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棚膜、地膜,下同),凡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未列入国家统配计划的,按照市场经营机制进行,可由农资公司按批发价供货,具体品种、数量由供需
双方商定,也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委托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收购分配政策具体执行。统配以外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可与农资公司、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等农资经营单位进行合同定购、联销、代销或自销给农民;可直供基层
供销社;也可实行农民预定、淡旺季差价的办法。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广农工商相结合的农业生产资料社会化服务。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决定。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取缔非法经营。各级农资经营单位要利用自己的优势,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更好地为农业服务。
二、国家安排一部分企业承担统配化肥生产任务,由国家和省(区、市)计委按年度分别下达。同时,对利用外资进行建设和技术改造以及进口备品配件、调剂解决主要原材料所需的少量化肥一并下达。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年度统配计划的基础上,可
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亦可通过农资经营单位经销。生产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可销给农资经营单位。
三、要切实安排好中央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所需原材料属中央指令性计划的,由国家计委同地方计委专项安排。其中生产化肥用天然气、油料分别由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化总公司按计划保证供应;所需燃料、电力指标,由有关部门按产量
、消耗定额核报,国家按双保企业下达。其他一般原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积极协助。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可参照中央统配化肥供应管理办法,由地方各级计委下达计划,并负责安排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实行产品分配权和义务分级负责。
中央和地方统配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生产企业与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分别按计划签订生产、收购合同。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害急用,中央、地方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中央储备的具体数量,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牵头,商计委、农业、商业等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定。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在安排信贷计划时优先解决,利息由中央财政
负担。省(区、市)的储备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储备办法自行确定。此项储备,中央部分由中国农资公司承担,省(区、市)储备的部分由省(区、市)农资公司承担。具体方案,分别由中央、省级农业部门与农资公司协商提出,报同级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审
定后,由农资公司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好农资系统储备仓库的配套建设。
五、为了保证流通渠道畅通,农资经营周转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有关专业银行对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所需周转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中央和地
方进口统配化肥、农药、农膜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银行要优先给予支持。
六、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凡中央和地方的统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全部由中国农资公司和省(区、市)农资公司负责按月生产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要按时按量交货,农资公司及时收购。逾期不能收购或交货的,由各级农业生产资料
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非统配的产品,由市场调节。为了满足农业需求,各级政府要及时协调解决生产企业与经营单位产销中遇到的问题。
七、中央外汇和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和中间体)及农膜、化肥包装、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按照择优委托的原则,中央外汇进口的,可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农垦系统自有外汇进口农药的业务,可委托中国农垦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其他部门和地
方自有外汇进口的,其委托代理进口单位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国外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料)等农用物资,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化肥包装原料及农用水利灌溉管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不收保证金。农资公司(供销社)、农垦系统、农技推广部门经营或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水利灌溉管(料),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材料、燃料,交通、铁道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公司(供销社)和农垦系统、农技部门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及时组织运输卸运,保证不误农时。
九、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改革。为了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搞活流通,必须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理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随着粮、棉交易市场的发育和粮、棉价格的逐步放开,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的专项化肥应当逐步取消,放开价格,化肥的平议差价作为价外
补贴,直接付给农民。农药、农膜的价格也应相对放开。当前,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抓好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管理,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制定化肥、农药、农膜等价格,协调好农业、工业、商业的利益关系,防止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出现大的波动,以利稳定粮、棉生产。
十、切实把农资生产、供应、进口工作组织、协调好。农业生产资料是关系到农业稳定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商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的宏观管理和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工作做细做好。中央和地方的总需求、总供给的平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
)间及各省(区、市)内需要解决协调的问题,分别由国务院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和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贻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认真查处。对将统配平价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经营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
任。具体奖惩办法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制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包括边贸、地贸、易货贸易进口)的,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经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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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法“机动车负全责”解读

胡银月
(贵州大学,法学院,550025)


摘 要:随着新交法的实施,社会各界对“机动车负全责”提出了各自的见解和看法,不少人提出应该修改或废止这一条。我认为应保留,“机动车负全责”实质确定的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是必要的。本文拟对该责任的必要性及其保障进行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制险;社会救助基金

一、各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概说[1]
(一)过错责任制
采过错责任制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的部分州等。英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上,一直坚持普通法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交通事故的伤害责任必须以肇事者的过错为前提。[2]在阿蒙德诉克斯维尔一案中,法官丹宁勋爵对这一普通法原则表述如下:汽车所有人同意他人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论该他人是其雇员、有人或者其他什么人,法律都使车所有人承担一种特殊的责任。只要是汽车是全部或部分被用于所有人的事务或者为了所有人的目的,则汽车所有人应为驾驶人一方的任何过失负责。只在汽车是出借或者出租给第三人,被用于对所有人无益或无关的目的时,汽车所有人才能免除责任。可见,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所有人或驾驶人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属于过错责任。[3]
(二)推定过错责任制
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德国1953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驾驶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引起的,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引起,则不负赔偿责任。所谓不可避免的事件,是指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失或动物而引起的事件,并且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此情况已予以高度的注意。这里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介于无过失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 [4] 日本1955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机动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与德国法类似,即对于机动车提供者,驾驶人员的过失和汽车本身毛病的举证责任转换为所谓的中间责任。[5]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对汽车运行并无怠于注意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或驾驶者以外至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而汽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技能上的障碍时,则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三)无过错责任制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主要由法国、美国的部分州、原苏联等。在美国,有部分州通过保险方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美国交通部于1971年的一个报告中对过失责任提出了强烈批评,认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极不准确,且拖延时间长,因此主张对道路事故致人损害应采取无过错责任。[6]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国实行的亦应为无过错责任制。
正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过去实践中所发生的“行为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也是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7],更是违反现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只提伤残,重则丧失生命。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则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对严重违章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适当的惩戒,如科处罚款,亦无不可,但由于违章而撞了白撞则是反人道,反正义,反人权的。[8]
三、 无过错责任的必要性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
责任,目前虽有不同的立法例,但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自20世纪以来,诸多国家先后制定了特别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奥地利、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法国等。我国顺应了这一潮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趋势。从我国道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来看,机动车的拥有量将越来越多,行驶速度将越来越快。相应地,作为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会有所增长。因此,尽量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发展道路交通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从民法角度来说,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道路交通事隔的赔偿责任,进而加重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是减少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措施。因为唯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可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道路交通事故是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副产品,如果拘守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则对于受害人未免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民法“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而采取无过错责任,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而对机动车辆所有人也并不过于苛刻。因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可以将赔偿费用计入成本或者通过责任保险将其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危险责任理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将其列入了“高度危险作业”之中。作为伴随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而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高度危险性的具体体现。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自己活动的这种危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
采取无过错责任符合报偿责任理论。按照报偿责任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是机动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因此就应当对机动车辆运行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9]
因此,采无过错责任是合理合法,符合社会人文关怀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四、 相关制度的跟进
新交法无疑使赔偿数额大大提高,这会让司机在驾驶时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且人的生命权大大高于通行权。不过有人会抗议司机是否承受的起如此高的数额,为了避免让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不至于因承担责任而无力生存,也为了无过错责任的顺利实施,必须同步跟进一些相关的制度。
(一)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二)社会救助基金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10]



关于废止《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261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
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
等1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等18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方案和杭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暂行)》(1983年7月5日杭政〔1983〕140号发布)。
  二、《杭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1989年2月1日杭政〔1989〕5号发布)。
  三、《杭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四、《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1991年12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五、《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2年4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六、《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1992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七、《杭州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若干规定》(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八、《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02年4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修改)。
  九、《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十、《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谋取暴利的规定》(1996年2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十一、《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1996年3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十二、《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6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十三、《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1998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十四、《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1年9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十七、《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
  十八、《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