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启用企业申报材料辅助审批系统及有关培训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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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启用企业申报材料辅助审批系统及有关培训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启用企业申报材料辅助审批系统及有关培训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提高证监会发行审批工作效率,我会研制开发了企业发行上市申报材料辅助审批数据库系统,并于今年2月1日起开始全面启用。依据系统要求,今后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向我会报送企业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同时,必须报送按我会统一要求制作的软盘资料一式两份,否则申报材料不予
受理。该软盘资料以磁介质形式通过表格式文件及文本式文件两种方式涵盖企业发行上市申报材料的全部内容。
为使各证券经营机构能够尽快熟练使用我会研制的申报材料录入程序,我会将于1997年1月23日至1月2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研究生部举办第一期申报材料软盘录入培训班。培训班将详细讲解该程序的安装使用方法及技巧,并安排上机实习。请各机构接到本通知后, 选派
一名具体负责申报材料录入的人中参加培训班。
与会人员须准备培训费用及软件购买费用3,000元整,其他费用(含食宿)自理。请于1997年1月22日以北京友谊宾馆报到,届时我会将在友谊宾馆统一安排住宿。联系人温宇峰,电话(010)67653093,67617402,自动传真(010)6761728
5。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填写后附报名表,并最迟于1月21日下午4:00前传真到我会。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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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产权房问题研究

 王德山 姜晓林

内容提要:
小产权房是我国目前政府和社会公众极为关注的社会热点和难点。小产房的出现是多方面原因所致,但根源是我国土地双轨制。解决小产权房,必须坚持兼顾国家、集体、农民和购房人等各方利益的原则,体现党中央所提倡的和谐社会。对现有小产权房,应根据购房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核发不同的产权证书。
关键词:小产权房 拆除 产权证书

Research On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Wang de shan Jiang xiao lin
(Law Department,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China)

Summary: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 in China is currently the social hot spots and difficult which the Government and the general public is extremely concerned about. The emergence of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have many reasons, but the root cause is the two-track system of China's land. To solve the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we must adher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state, the collective, farmers and people buying houses and other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 principle, reflects a harmonious society as advocated by the Party Central Committee. The existing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s should be carefully demolished. People can purchase house property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y could be given the different issuance of certificates of property rights.
Key words: Room of small property right, Demolish, Certificates of property rights
一、小产权房界定
小产权房,又称乡产权,是指未经法定征地和审批等程序,由村集体或乡镇政府独立或与开发商(以下通称开发建设单位)联合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因购房者无法取得法定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是由村委会或镇政府给购房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俗称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与正规开发销售的楼房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小产权房的土地使用不合法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征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开发建设成商品房后出售给购房人,由法定的政府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购房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小产权房是由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房屋并出售给购房人,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家用地并转变为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税费,所建房屋因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小产权房所占有的土地属于非法用地。
(二)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程序违法
小产权房除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楼房过程中未办理一系列法定手续。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发建设和出售商品房,必须“五证”齐全,即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预售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正是因为开发建设单位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且事实上也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按规定上缴给国家土地出让金和各项税费,其开发建设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小产权房无合法产权证书
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属于不动产,即必须要经过国家规定的政府部门登记、颁发证书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换句话说,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才是合法有效,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都不具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权。而所谓的“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正因如此,村集体或乡镇政府颁发的所谓的房屋“产权证”不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小产权或乡产权实质上无产权证书,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存在较大的瑕疵。
二、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
(一)市场需求
近几年,全国各地的商品房房价都普遍持续不断地大幅度上涨,已远远超过普通百姓的购买能力。购房者购买小产权房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价格便宜。以北京为例,北京“小产权房”主要集中在通州、顺义、怀柔、密云等远郊区,房价多在每平方米2500元至4000元间,甚至有低至每平米1000元以下的,仅为四环内商品房价格的25%至30%,比政府推出的数量稀少且比周边商品房房价略低的限价房还具吸引力。
从购买小产权房的目的而言,大多数购买者为自己居住,只有少数购买者以投资为目的。从购买者的身份而言,除当地本集体的少数成员外,城镇居民的购买者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有能力购买正规商品房(俗称大产权房)的人,但该人群毕竟是极少数,而且多以投资为目的;第二类是没有能力购买大产权房,但又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的购房者,为了拥有自己的住房,因而购买小产权房;第三类是虽然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者,但基于其经济条件、住房的急需性、购买该类房屋的难度等原因,转而购买小产权房。
对于大多数购房只为自住的中低收入者而言,在低价与无合法产权两者之间,他们宁愿选择小产权房,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根据一家网站关于“你会购买小产权房吗”的调查中,在2.5万多参与网友中,有近75%的人表示“如果价格合适,也可以接受”。 在购房者的观念中,合适的住房显然比完整的产权更重要。并且,从披露的事实来看,小产权房的交易市场正在形成,合法渠道遭禁,地下交易不止,以双方认可的潜规则贯穿其间。
正是由于房价居高,远远超过了绝大数普通百姓购买能力,而购房者强烈的住房愿望不得不更多地将目光转向房价便宜的郊区。旺盛需求又进一步刺激了小产权房的大面积地开发建设,村集体或乡镇瞅准了商机,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在集体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并对外销售。
(二)建设者的利益驱使
开发大产权楼房,开发商能够获得暴利。据材料显示,房地产开发商的利润率高达30%,甚至达到50%。该利润率远远高于其他行业,因此一夜之间催生了众多亿万富豪。正是由于房地产行业的暴利和购房者的旺盛需求,吸引了众多投资者投资于房地产行业,其中包括村委会以及乡镇。村委会或乡镇独自或与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楼房价格虽然远远低于“大产权”楼房,但由于小产权楼盘不存在土地出让金、各项税费等成本,因此即使以合法商品房价格的30%出售仍有较高利润可得,其利润率并不比开发“大产权”的开发商低或者低多少。
总之,小产权房无论对于开发建设者还是购房者,都是有利的。但开发建设小产权房逃避了土地出让金,尤其是各项税费,国家因此而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且破坏了国家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现行土地制度是根本原因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办企业或建住房除外,开发建设商品房,同样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商品房出售,必须先由国家征地,转为建设用地,再由国家出让给建设开发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后,才能开发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正是这种所谓合法但却不合理的逻辑,才出现了今天所谓的小产权房问题。现行的土地双轨制度才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本原因所在。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农村集体组织缺恰恰不享有处分权,要开发建设商品房,必须先由国家或者说政府征用,然后由国家再卖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建设商品房。政府一方面是农地征用的唯一合法主体;另一方面,政府又是向房地产商提供开发土地的唯一供给者。政府从两头垄断土地市场,进而进行居间经营。在此情形下,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为了追求较大的利润,违背法律规定,自行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商品房向他人出售。因此导致了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成为非法,购房者无法取得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
从中国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具备完整的权益。无论是村集体还是农民个人,从法律上都只有利用这些土地从事农业的权利,要从事非农产业则必须先出让给国家,转变为国有土地。这种制度框架,把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划分为两个权益不平等的阵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作为一种资产的商品价值逐步得到显化。集体土地被征用的供给价格和土地的市场价格差距巨大,同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这种价值的显化过程给残缺的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带来了潜在的获利机会,集体土地所有者受利益机制的驱动产生了以超法律的形式主动进入土地供给市场的动机。 基于此,现行的法律制度或用地体制才是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所在。
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严格控制农用地非法使用,国家对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进行严格控制是必须的,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农用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先卖给国家或者说政府,既非必须,也不合理,因为其结果同样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样是农地的减少。如果单就保护耕地而言,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占用了耕地,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大产权房不是空中楼阁,同样占据着中国的土地,包括耕地。所以,禁止小产权房是为了保护耕地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纯属“掩耳盗铃”。
三、现有小产权房的处理原则
关于小产权房的利与弊,众说纷纭,褒贬不一,有人叫好,有人痛斥。笔者认为,关于小产权房的利弊都是非常明显的,再述说其利弊已意义不大,目前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解决。
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各地已是大量存在。以北京为例,小产权房已占北京商品房交易量近20%,在通州、房山、石景山、大兴等地区,已成片开发并形成了较大的规模,购房人数众多。 政府以非法建筑全部拆除显然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亦做不到。即使全部强制拆除,归根结底,浪费的仍然是国家钱财。目前,党中央国务院一再强调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处理小产权房已不仅仅关系到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最关键的是它已涉及到成千上万家购房者,加上购房者的利害关系人更是不计其数。如果处理不好,必将引发社会问题,激化社会矛盾,有悖于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因此,如何妥善处理现有的小产权房,杜绝以后继续出现是一棘手的问题。本人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兼顾他人利益原则
小产权房因未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更重要的是没有如同正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样,缴纳各项税费,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小产权房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必须缴纳,以维护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和兼顾集体、农民、购房者的各方利益,不能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名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农民、购房者的利益应放在同等的位置给与保护。
(二)维护农民的利益
土地是农民乃至全民赖于生存的根本,农民在整个社会阶层中又属于弱势群体。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处理小产权房,必须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切身权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同样将引发社会问题,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三)考虑购房者的利益
购买小产权房者人数众多,而且绝大多数因买不起合法的高价商品房才转而购买无合法产权证书的房屋。许多购房者可能为此花费了一生的积蓄,购买能够买得起的房子,实现有套自己的居所,应该说他们并无过错。因此,在处理小产权房时,购房者的利益同样应给与充分的考虑,尽可能使其免受伤害,至少应降低到最低限度。
(四)小产权房不拆除为基本原则

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和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四条 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向同级各部门和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的情况;
(二)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预算级次及程序,拨付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资金和管理预算支出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的上解资金、向下一级财政部门拨付补助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上一级政府财政或主管部门拨付本级政府财政或主管部门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收入的上缴和预算支出安排、使用、效益情况,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制度情况;
(七)地方金库、组织预算执行的有关金融机构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八)预备费和机动财力安排、使用、效益等情况;
(九)省长、市长、行署专员、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做好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下一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和调查。其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政府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本级政府财政向上一级政府财政解缴财政收入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将本级政府财政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划,于第一季度组织审计工作组进行就地审计。审计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同时,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年报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三)各部门年终预算执行情况汇总表;
(四)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总结,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订的有关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审计项目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
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下达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办法,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规定、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