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2:09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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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一)凡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介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墙壁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设置、张贴的布告、公告、通告、标语、宣传画;
(六)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淅、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发证,场地安排使用,公共广告设置、维修,指导广告经营健康发展,做好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支持、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开展平等竞争,禁止一切垄断或损害
他人等不正当的行为。规划、城管、环卫、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张贴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登记项目和经营范围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红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照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义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备案。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账薄,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级和市级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广告业务,应持有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地方性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审查批准后可经营。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中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除应按《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发布的布告、通告、标语、宣传画等张贴品免予登记,其内容由发布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张贴广告登记收费,按一次性临时广告的收费规定,在50元以内收取。其中非经营性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及张贴品(如个人启事、声明、寻人、换房等),只审查登记,免收登记费。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建筑物的采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定期清洗、油饰、维修。
出示的店堂广告,只能在经营地点的范围内悬挂或放置,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他人经营。
在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大型路牌、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的设置地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方案,会同规划、公安、城管、园林等部门共同审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并监督实施。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方案,会同区规划、公安、城管、城建等部门共同审定。
机关团体发布的布告、通告、通知、标语、宣传画等张贴品,应贴入本单位设置的广告栏、宣传栏或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统一规划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向场地主管单位缴纳场地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城管、土地部门协商制订,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拆除户外广告,由市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设置单位应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设置、维修,工商所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广告,应保持整齐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准复盖。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画、乱挂、乱张贴的,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处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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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6年6月2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办法》公布以来,基层民政助理和计划生育干部在实际工作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我们研究,拟定了《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计划生育部门对贯彻《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何要求?
答:《办法》公布后,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如何贯彻执行问题发了通知。通知要求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坚决贯彻执行,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法》和《办法》的宣传工作。
二、提倡晚婚是不是同《婚姻法》和《办法》相矛盾?
答:“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办法》是贯彻执行《婚姻法》的程序法。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贯彻《婚姻法》、《办法》不但没有矛盾,而且是《婚姻法》明确要求的。今后,仍要继续大力宣传、提倡和鼓励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时,必须明确,晚婚年龄不是法定婚龄,它不能代替法定婚龄。对于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应该动员他们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关于晚婚的号召,提倡并鼓励他们到了晚婚年龄后再结婚。
三、有些地方硬性规定晚婚年龄,不达到晚婚年龄就不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样做对吗?
答: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人口政策。提倡和鼓励晚婚是控制人口的一个办法。做好这项工作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思想工作相结合的办法,提倡、鼓励和支持青年适当晚婚。对于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结婚的,应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四、对过去提倡晚婚工作中制定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如何办?
答:提倡晚婚晚育,主要是通过宣传晚婚的好处,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过去在晚婚问题上曾做过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进行修改。
五、取消硬性规定的晚婚年龄后,如何继续做好晚婚晚育工作?
答:一方面要切实做好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干部学法、执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帮助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另一方面,丝毫不能放松对群众的晚婚晚育宣传工作,要继续提倡和鼓励群众适当晚婚;同时对已婚夫妇要热情指导避孕,适当晚育,避免出现撒手不管的现象。
六、对早婚问题应如何办?
答: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曾联合下达过关于严禁早婚的通知。早婚、不登记就结婚属于违法婚姻。早婚,不登记就结婚也必然造成计划外生育。目前,这个问题在一些地方又有抬头,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现在,要重申这个通知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


全国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补助地方培养体育高水平后备力量专款(以下简称后备力量专款)的管理,提高专款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备力量专款是为了突出奥运战略,针对我国体育高水平后备人才缺乏的状况,由财政部核拨的用于改善亚运会、奥运会后备力量培训的布局、训练场地、设备、科研、教学条件的专项经费。后备力量专款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后备力量专款按照“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努力提高使用效益,为实现《奥运争光计划》服务”的指导思想,采取“重点优先、专款专用、缩短战线、突出效益”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后备力量专款,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五条 后备力量专款主要补助培养冬、夏两季奥运会和亚运会高水平人才单位,重点用于全国18个重点项目的体育运动学校、各类业余体校、体育中学和体育高水平后备人才培训基地购置训练器材、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改善训练条件、奖励在奥运会和亚运会上取得优异成绩的省级体育部门。对承担奥运会、亚运会比赛或集训任务的单位予以重点保证。
第六条 18个重点项目是指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其经费份额占经费总数的70%。其余主要用于有望夺冠的具有潜在优势的项目(如花样滑冰、自由式滑雪等)。安排的依据主要根据输送人才的数量和输送人才的成绩。以四年奥运会为周期,对成绩好的单位进行重点支持。
第七条 国家在奥运会结束后的第二年,从总经费中划出300万元,对在冬季、夏季奥运会上取得前八名的省级体育部门予以奖励。奖励经费要与其所属的高水平后备人才培训基地输送人才情况相联系,用于改善基地训练条件。奖励办法对集体项目和非集体项目分别予以打分,根据所得分数计算奖金数额。
第八条 后备力量专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严禁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三章 专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省级体育部门可申请后备力量专款,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后备力量专款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直属及地、市、县所属体育运动学校、各类业余体校、体育中学和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请专款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行文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申请,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结合年度内各省级体育部门各运动项目创世界、亚洲记录的次数和在世界重大比赛(奥运会、亚运会、世锦赛、世界杯总决赛)中取得的成绩及输送到优秀运动队的人数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国家后备力量专款的财务管理,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有责任做好本地区后备力量专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要及时将专款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将专款及时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体育和财政部门要做好专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专款使用情况反馈制度,确保专款按照规定的补助范围和用途使用。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随时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专款使用和管理情况,如发现有挤占、挪作他用或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将分别给予停止以后拨款、收回专款、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等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