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国发〔199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文化部提出的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计250处),现予公布。
我国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拥有极为丰富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好这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对于正确认识中华民族的发展历史、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传统、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有着重要的意义。望各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认真做好本地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使之为弘扬中华民族文化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共250处)
(一)古遗址(共56处)
编号 分类号 名称 时 代 地 址
1 1 龙骨坡遗址 更新世 四川省巫山县
2 2 许家窑-侯家窑遗址 旧石器时代 山西省阳高县、河北省阳原县
3 3 鸡公山遗址 旧石器时代 湖北省荆州市
4 4 大洞遗址 旧石器时代 贵州省盘县特区
5 5 西阴村遗址 新石器时代 山西省夏县
6 6 兴隆洼遗址 新石器时代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7 7 查海遗址 新石器时代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8 8 良渚遗址 新石器时代 浙江省余杭市、德清县
9 9 薛家岗遗址 新石器时代 安徽省潜山县
10 10 北庄遗址 新石器时代 山东省长岛县
11 11 丹土遗址 新石器时代 山东省五莲县
12 12 西山遗址 新石器时代 河南省郑州市
13 13 王城岗及阳城遗址 新石器时代-东周 河南省登封市
14 14 莠里城遗址 新石器时代、商、周 河南省汤阴县
15 15 石家河遗址 新石器时代 湖北省天门市
16 16 雕龙碑遗址 新石器时代 湖北省枣阳市
17 17 城头山遗址 新石器时代 湖南省澧县
18 18 石佛洞遗址 新石器时代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19 19 卡若遗址 新石器时代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
20 20 姜寨遗址 新石器时代 陕西省临潼县
21 21 齐家坪遗址 新石器时代 甘肃省广河县
22 22 大甸子遗址 青铜时代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23 23 白金宝遗址 青铜时代 黑龙江省肇源县
24 24 旌介遗址 商 山西省灵石县
25 25 吴城遗址 商 江西省樟树市
26 26 曲村-天马遗址 周 山西省曲沃县、翼城县
27 27 大工山-凤凰山铜矿 西周-宋 安徽省南陵县、铜陵市
遗址
28 28 蔡国故城 西周、春秋 河南省上蔡县
29 29 酒店冶铁遗址 战国、汉 河南省西平县
30 30 戚城遗址 春秋 河南省濮阳市
31 31 郑国渠首遗址 战国 陕西省泾阳县
32 32 魏长城遗址 战国 陕西省华阴市、大荔县 、韩城市
33 33 北戴河秦行宫遗址 秦 河北省秦皇岛市
34 34 固阳秦长城遗址 秦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
35 35 秦代造船遗址、南越 秦、西汉 广东省广州市
国宫署遗址及南越文
王墓
36 36 五女山山城 高句丽(公元前37-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668年)
37 37 凤凰山山城 高句丽(公元前37- 辽宁省凤城市
668年)
38 38 城村汉城遗址 汉 福建省武夷山市
39 39 甘泉宫遗址 汉 陕西省淳化县
40 40 骆驼城遗址 汉-唐 甘肃省高台县
41 41 尼雅遗址 西汉-西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42 42 洪州窑遗址 东晋-唐 江西省丰城市
43 43 统万城遗址 十六国 陕西省靖边县
44 44 磁州窑遗址 北齐、隋、宋、元 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45 45 苏巴什佛寺遗址 南北朝-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46 46 邢窑遗址 隋-五代 河北省内丘县、临城县
47 47 隋大兴唐长安城遗址 隋、唐 陕西省西安市
(包括青龙寺遗址)
48 48 隋仁寿宫唐九成宫遗址 隋、唐 陕西省麟游县
49 49 灞桥遗址 隋-元 陕西省西安市
50 50 锁阳城遗址 隋、唐 甘肃省安西县
51 51 渤海中京城遗址 渤海(公元698-926 吉林省和龙市
年)
52 52 扬州城遗址 隋-宋 江苏省扬州市
53 53 华清宫遗址 唐 陕西省临潼县
54 54 缸瓦窑遗址 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55 55 钓鱼城遗址 宋、元 四川省合川市
56 56 敖伦苏木城遗址 元 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
(二)古墓葬(共22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57 1 大伊山石棺墓 新石器时代 江苏省灌云县
58 2 石棚山石棚 青铜时代 辽宁省盖州市
59 3 虢国墓地 周 河南省三门峡市
60 4 纪山楚墓群 东周 湖北省荆门市
61 5 献县汉墓群 汉 河北省献县
62 6 帽儿山墓地 汉 吉林省吉林市
63 7 汉楚王墓群 汉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64 8 汉梁王墓群 西汉 河南省永城市
65 9 合浦汉墓群 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66 10 妻江崖墓群 汉 四川省三台县
67 11 曹植墓 三国 山东省东阿县
68 12 武侯墓 三国 陕西省勉县
69 13 泰陵 隋 陕西省咸阳市
70 14 永陵 西魏 陕西省富平县
71 15 热水墓群 唐 青海省都兰县
72 16 下八里墓群 辽 河北省张家口市
73 17 明祖陵 明 江苏省盱眙县
74 18 潞简王墓 明 河南省新乡市
75 19 海瑞墓 明 海南省海口市
76 20 明蜀王陵 明 四川省成都市
77 21 大禹陵 清 浙江省绍兴市
78 22 炎帝陵 清 湖南省炎陵县
(三)古建筑(共110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79 1 龙脑桥 明 四川省泸县
80 2 仙游寺法王塔 隋 陕西省周至县
81 3 治平寺石塔 唐 河北省赞皇县
82 4 开福寺舍利塔 北宋 河北省景县
83 5 兴圣教寺塔 北宋 上海市松江县
84 6 罗汉院双塔及正殿遗 北宋 江苏省苏州市
址
85 7 怀圣寺光塔 唐 广东省广州市
86 8 美榔双塔 元 海南省澄迈县
87 9 妙湛寺金刚塔 明 云南省昆明市
88 10 娲皇宫及石刻 北齐、明、清 河北省涉县
89 11 初祖庵及少林寺塔林 唐-清 河南省登封市
90 12 桑耶寺 789-799年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
91 13 正定文庙大成殿 五代 河北省正定县
92 14 龙门寺 五代-清 山西省平顺县
93 15 府州城 五代-清 陕西省府谷县
94 16 戒台寺 辽-清 北京市门头沟区
95 17 阁院寺 辽 河北省涞源县
96 18 开善寺 辽 河北省高碑店市
97 19 晋城二仙庙 宋 山西省晋城市
98 20 崇庆寺 宋 山西省长子县
99 21 关王庙 宋 山西省阳泉市
100 22 则天庙 金 山西省文水县
101 23 南、北吉祥寺 宋-清 山西省陵川县
102 24 孔氏南宗家庙 南宋-清 浙江省衢州市
103 25 元妙观三清殿 宋 福建省莆田市
104 26 青、白礁慈济宫 宋-清 福建省厦门市、龙海市
105 27 赣州城墙 宋、明 江西省赣州市
106 28 广饶关帝庙大殿 南宋 山东省广饶县
107 29 济渎庙 宋-清 河南省济源市
108 30 龙兴寺 宋-清 湖南省沅陵县
109 31 梅庵 北宋 广东省肇庆市
110 32 托林寺 宋 西藏自治区扎达县
111 33 扎塘寺 1081-1093年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
112 34 张掖大佛寺 西夏、清 甘肃省张掖市
113 35 北京东岳庙 元-清 北京市朝阳区
114 36 慈云阁 元 河北省定兴县
115 37 姬氏居民 元 山西省高平市
116 38 牛王庙戏台 元 山西省临汾市
117 39 绛州大堂 元 山西省新绛县
118 40 榆次城隍庙 元-清 山西省榆次市
119 41 霍州州署大堂 元 山西省霍州市
120 42 真如寺大殿 元 上海市普陀区
121 43 延福寺 元 浙江省武义县
122 44 南阳武侯祠 元-清 河南省南阳市
123 45 南岩宫 元、明 湖北省丹江口市
124 46 德庆学宫 元 广东省德庆县
125 47 七曲山大庙 元-清 四川省梓潼县
126 48 韩城大禹庙 元 陕西省韩城市
127 49 兴国寺 元 甘肃省秦安县
128 50 大高玄殿 明 北京市西城区
129 51 历代帝王庙 明、清 北京市西城区
130 52 北京鼓楼、钟楼 明、清 北京市东城区
131 53 蔚州玉皇阁 明 河北省蔚县
132 54 万里长城-紫荆关 明 河北省易县
133 55 毗卢寺 明 河北省石家庄市
134 56 千佛庵 明 山西省隰县
135 57 美岱召 明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
136 58 万里长城-九门口 明 辽宁省绥中县、河北省抚宁县
137 59 彩衣堂 明 江苏省常熟市
138 60 诸葛、长乐村民居 明、清 浙江省兰溪市
139 61 蒲壮所城 明 浙江省苍南县
140 62 镇海口海防遗址 明-近代 浙江省宁波市
141 63 棠樾石牌坊群 明、清 安徽省歙县
142 64 老屋阁及绿绕亭 明 安徽省黄山市
143 65 罗东舒祠 明 安徽省黄山市
144 66 东山关帝庙 明、清 福建省东山县
145 67 漳州石牌坊 明、清 福建省漳州市
146 68 归德府城墙 明 河南省商丘县
147 69 太昊陵庙 明、清 河南省淮阳县
148 70 比干庙 明、清 河南省卫辉市
149 71 襄阳“古隆中” 明、清 湖北省襄樊市
150 72 荆州城墙 明、清 湖北省荆州市
151 73 许附马府 明 广东省潮州市
152 74 佛山祖庙 明、清 广东省佛山市
153 75 莫土司衙署 明、清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
154 76 靖江王府及王陵 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155 77 丘浚故居及墓 明 海南省琼山市、海口市
156 78 平武报恩寺 明 四川省平武县
157 79 真武山古建筑群 明、清 四川省宜宾市
158 80 张桓侯祠 明、清 四川省阆中市
159 81 大宝积宫与琉璃殿 明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
160 82 白居寺 明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
161 83 西安钟楼、鼓楼 明 陕西省西安市
162 84 水陆庵 明 陕西省蓝田县
163 85 武威文庙 明 甘肃省武威市
164 86 鲁土司衙门旧址 明、清 甘肃省永登县
165 87 南堂 清 北京市西城区
166 88 觉生寺 清 北京市海淀区
167 89 万荣后土庙 清 山西省万荣县
168 90 袄神楼 清 山西省介休市
169 91 五当召 清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170 92 盂城驿 清 江苏省高邮市
171 93 玉海楼 清 浙江省瑞安市
172 94 二宜楼 清 福建省华安县
173 95 魏氏庄园 清 山东省惠民县
174 96 丁氏故宅 清 山东省龙口市
175 97 开封城墙 清 河南省开封市
176 98 周口关帝庙 清 河南省周口市
177 99 内乡县衙 清 河南省内乡县
178 100 马田鼓楼 清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179 101 宁远文庙 清 湖南省宁远县
180 102 满堂围 清 广东省始兴县
181 103 雷祖祠 明、清 广东省雷州市
182 104 东坡书院 明、清 海南省儋州市
183 105 德格印经院 清 四川省德格县
184 106 夕佳山民居 明、清 四川省江安县
185 107 杨升庵祠及桂湖 清 四川省新都县
186 108 中心镇公堂 清 云南省中甸县
187 109 隆务寺 明、清 青海省同仁县
188 110 伊犁将军府 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四)石窟寺及石刻(共10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189 1 森木塞姆千佛洞 晋-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
190 2 马蹄寺石窟群 十六国-清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191 3 灵泉寺石窟 东魏-宋 河南省安阳县
192 4 龙山石窟 元 山西省太原市
193 5 贺兰山岩画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194 6 龙兴观道德经幢 唐 河北省易县
195 7 天护陀罗尼经幢 唐 河北省石家庄市
196 8 瑞岩弥勒造像 元 福建省福清市
197 9 千唐志斋石刻 西晋-民国 河南省新安县
198 10 草庵石刻 元 福建省晋江市
(五)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共50处)
编号 分类号 外 称 时 代 地 址
199 1 天津利顺德饭店旧址 清-民国 天津市和平区
200 2 南开学校旧址 清-民国 天津市南开区
201 3 大连俄国建筑 清 辽宁省大连市
202 4 瞿秋白故居 清 江苏省常州市
203 5 马江海战炮台、烈士 清 福建省福州市
墓及昭忠祠
204 6 胡里山炮台 清 福建省厦门市
205 7 烟台福建会馆 清 山东省烟台市
206 8 青岛德国建筑 清 山东省青岛市
207 9 谭嗣同故居 清 湖南省浏阳市
208 10 魏源故居 清 湖南省隆回县
209 11 广州沙面建筑群 清 广东省广州市
210 12 康有为故居 清 广东省南海市
211 13 梁启超故居 清 广东省新会市
212 14 大邑刘氏庄园 清、民国 四川省大邑县
213 15 纳楼长官司署 清 云南省建水县
214 16 南甸宣抚司署 清、民国 云南省梁河县
215 17 广州圣心大教堂 1888年 广东省广州市
216 18 镇江英国领事馆旧址 1889-1890年 江苏省镇江市
217 19 向警予故居 1895年 湖南省溆浦县
218 20 硇州灯塔 1899年 广东省湛江市
219 21 庐山会议旧址及庐山 1902-1937年 江西省九江市
别墅建筑群
220 22 上海外滩建筑群 1906-1937年 上海市黄浦区、虹口区
221 23 张学良旧居 1914年 辽宁省沈阳市
222 24 蒋氏故居 民国 浙江省奉化市
223 25 李宗仁故居(包括李 1921、1948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
宗仁官邸) 县、桂林市
224 26 李济深故居 民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225 27 哈尔滨颐园街一号欧 1922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式建筑
226 28 上海邮政总局 1924年 上海市虹口区
227 29 圣索菲亚教堂 1923-1932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28 30 哈尔滨文庙 1926-1929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29 31 武汉国民政府旧址 1926-1927年 湖北省武汉市
230 32 湘南年关暴动指挥部 1928年 湖南省宜章县
旧址
231 33 右江工农民主政府旧 1929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
址 县
232 34 广州大元帅府旧址 民国 广东省广州市
233 35 国立紫金山天文台旧 1931年 江苏省南京市
址
234 36 湘赣省委机关旧址 1931-1934年 江西省永新县
235 37 闽浙赣省委机关旧址 1932-1934年 江西省横峰县
236 38 红二十五军长征出发 1934年 河南省罗山县
地
237 39 会宁红军会师旧址 1936年 甘肃省会宁县
238 40 晋察冀边区政府及军 1938-1948年 河北省阜平县
区司令部旧址
239 41 南岳忠烈祠 1938-1942年 湖南省衡阳市
240 42 八路军桂林办事处旧 1938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
址 市
241 43 晋绥边区政府及军区 1939年 山西省兴县
司令部旧址
242 44 八路军一二九师司令 1940年 河北省涉县
部旧址
243 45 八路军前方总部旧址 1941-1943年 山西省左权县
244 46 八路军一一五师司令 1941-1945年 山东省莒南县
部旧址
245 47 新四军五师司令部旧 1942-1945年 湖北省大悟县
址
246 48 国殇墓园 1945年 云南省腾冲县
247 49 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办 1946-1947年 江苏省南京市
事处旧址(梅园新村)
248 50 渡江战役总前委旧址 1949年 安徽省肥东县
(六)其他(共2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249 1 沪州大曲老窖池 明 四川省泸州市
250 2 延一井旧址 清 陕西省延长县
以下12处归入到已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
1、 镇朔楼 明 河北省张家口市 归入清远楼
2、 沉香阁 清 上海市南市区 归入豫园
3、 梁南康简王肖绩墓石刻 南朝 江苏省句容市 归入丹阳南朝陵墓石刻
4、 戚继光牌坊 明 山东省蓬莱市 归入蓬莱水城及蓬莱阁
5、 辟雍碑 西晋 河南省偃师市 归入汉魏洛阳故城
6、 繁塔 宋 河南省开封市 归入宋东京城遗址
7、 延庆观 元 河南省开封市 归入宋东京城遗址
8、 南山-石篆山摩崖造像 宋 四川省大足县 归入北山摩崖造像
及多宝塔
9、 石门山摩崖造像 宋 四川省大足县 归入宝顶山 摩崖造像
10、 岭山寺塔 宋 陕西省延安市 归入延安革命遗址
11、 中国共产党六届六中全会旧址 1938年 陕西省延安市 归入延安革命遗址
12、 东千佛洞石窟 北魏-西夏 甘肃省安西县 归入榆林窟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大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
(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
(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严重违法;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