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9号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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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情况,及时制定相关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根据基金信息披露活动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做出规范解答。
证券交易所依法对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五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二) 基金合同;
(三) 基金托管协议;
(四)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五)基金募集情况;
(六)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八)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九)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十)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十一)临时报告;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四)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五)澄清公告;
(十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应当为人民币元。
第三章 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第九条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第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十五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章 基金运作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二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第五章 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两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二)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基金扩募;
(四)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五)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六)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八)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九)基金募集期延长;
(十)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十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十三)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十五)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十六)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十八)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十九)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二十)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二十二)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二十三)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二十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二十五)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二十六)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二十七)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七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条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厅(局、委员会):
现将《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工作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市场秩序监督处(邮政编码:100026,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联系电话:010-64192694、64192678,传真:010-64193157,电子信箱:scszxc@agri.gov.cn)。
附件: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2004年全国农业物价工作要点
2003年,在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农业物价工作又取得了新的进展,圆满完成了全年工作任务。2004年是我国增加农民收入、维护粮食安全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关键一年。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的有关要求,把农业物价工作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使之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时期做好农业物价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在新世纪新阶段,政府部门必须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也必须适应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加快实现由侧重抓生产向抓生产与流通并重转变。农业物价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同时农业物价工作的重心也应进行相应调整,由单纯监测向监测预警转变,由价格调整向价格预测转变。各级农业部门必须认清形势,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站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认识农业物价工作的重要性。
二、明确方向,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新时期的农业物价工作
(一)完善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月报工作。从总体上看,《全国物价网点调查月报管理系统》网上运行以来,多数地区能够及时准确地采价和上报信息,但受外界环境和资源条件的限制,个别县(市)还不能及时上报信息。在新的一年里,各级农业部门要把这项基础性工作重视起来,抓实抓准,为开创农业物价工作新局面奠定基础。一是在按要求及时上报数据报表的同时,要进一步重视文字信息和业务信息的上报工作,特别是要密切关注本省农情和生产信息,主动了解农产品播种情况、苗情长势情况、面积及产量预测情况、相关政策出台情况、收购情况、销售情况及农产品流通中存在的问题等,并及时上报。二是有条件的主产县、主销县,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收购旺季和销售旺季,增加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寻价次数和寻价频度,如周报价和旬报价,并通过《全国物价网点调查月报管理系统》以数据方式或文字方式上报我部,进一步增强信息的时效性。三是部里将通过网络把有关信息发送各地参考,同时探索与基层信息员或大户建立互通有无的业务交流渠道,实现资源与信息的共享和充分利用。
(二)深入开展社会热点问题调研。要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细致地理清、分析某一方面的问题,争取主动,为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服务。今年专题调研工作,要重点围绕粮食安全、农民增收、禽流感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展开。各地可根据本地农产品流通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针对不同品种、不同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和专题分析。选题要鲜明,内容要详实,数据要准确,突出预见性。题目可大可小,内容可长可短,只要说明问题,有参考价值即可。
(三)加强主要农产品市场监测分析。从2002年6月开始启动,我部开始建设全国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系统,目前已发展到对小麦、玉米、稻米、大豆、油料、棉花、糖料等七个品种的监测,逐月分析其生产、价格、进出口、供求状况,并形成专题报告上报中办、国办,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和农业厅(局、委)一把手,得到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充分关注。有条件的省级农业部门,特别是粮棉等重要农产品的产、销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力量,整合资源,加强分析,尽快启动主要农产品市场监测工作,为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宏观管理与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四)开展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数据整理工作。多年来,各地在物价工作实践中都积累了很多宝贵的数据和分析资料,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整理、汇总有记录以来的主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变动情况,做好农业物价资料的积累与开发工作,深入开发价格信息资源的利用价值。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农业物价工作队伍
(一)要加强对农业物价工作的领导。搞好农业物价流通工作,领导是关键。各地农业部门要适应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树立“三农”思想和服务意识,切实把农业物价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充分发挥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上下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农业物价工作。
(二)要继续做好2003年度先进信息员的推荐工作。为鼓励先进,鞭策落后,省级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物价信息工作考评办法》,评选和推荐出2003年度本单位的先进信息员,并附带工作业绩简要说明,并于2004年2月25日前上报我部。
(三)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在充实必要工作力量的同时,要采取以会代训、专题培训、面对面指导等多种形式,努力造就一支适应新时期工作要求的农业物价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