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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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各区、县财政局、水利(水资源)局、市属水利管理单位:
现将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农字第3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农字第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区、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搞好防汛抗旱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汛抗旱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之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提高特大防汛抗旱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抗灾工作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的防汛抗旱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安排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补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

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主要用于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及重要海堤(以下简称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堤防工程修复。
上述水利工程局部防洪能力与整体防洪要求不相适应,满足不了当年安全渡汛要求,急需采取应急渡汛措施的,中央财政可在汛前适当预拨部分特大防汛补助费。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编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乡村为兴建简易抗旱设施需用材料和添置提运水工具的补助。对灾前、灾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人畜饮水设施的修扩建以及乡镇供水设施设备等,主要依靠地方财力和群众投劳集资解决,特大抗旱经费不给补助。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第十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类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特大抗旱经费可酌情给予有偿或无偿补助。

三、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
报告或请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金额。
应急渡汛工程所需补助申请,要说明具体工程项目和自筹资金情况。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中央财政不给特大防汛抗旱补助。
1.插花受灾或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2.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3.地(市)、县(市)越圾申报的。
第十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列地方相应的预算支出科目。分配给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列中央级水利事业费
预算支出科目。

四、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制度,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器材设备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买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责任制,登记造册。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中央财政预拨的应急渡汛工程
补助费,要逐步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年底前连同当年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救灾工作总结一并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涉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有关规定和意见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19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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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工作,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的职责,切实解决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在法定存放期届满,仍无亲属、单位为其办理殡葬手续的尸体:

(一)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及尸体勘验,证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

(二)死者姓名、身份清楚,但死者亲属不认领的;

(三)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经公安机关勘验检查,死因清楚,但死者亲属或所属组织(单位)拒不办理火化手续的。

第三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公安机关在对现场和尸体勘验取证后,应出具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收运尸体,并办理尸体移交手续。殡仪馆凭处理尸体通知书处理尸体。

第四条 在医院内因病正常死亡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收治医院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勘验备案、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同时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处理尸体。

第五条 在医院外发现的死亡弃婴尸体参照第三条规定处理;在医院内死亡的弃婴尸体参照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涉案、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因案情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第七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卫生部门编制统一格式,收治医院负责填写。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要注明死者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内容;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须注明尸体无人认领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殡仪馆可以将尸体实行火化:

(一)家属放弃对正常死亡尸体认领的;

(二)无人认领尸体经公安机关查清死因,不需保存的;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九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依法保存6个月。骨灰存放期间,亲属或单位认领的,准予认领,处理遗体和骨灰存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认领者负责支付。骨灰存放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内实际成本支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殡葬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工作不作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部门或人员,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对涉及赔偿的无人认领尸体,民政、公安、卫生等职能部门责成责任人先行处理尸体,殡葬费用在赔偿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尸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2〕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惠州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实施意见》(惠市委发〔2005〕3号)和《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优秀外来人员扎根工程”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惠市委办〔201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务工、居住的流动人口携行的未成年子女及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以下统称为流动儿童)。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委会、学校、家庭及每个成年人都有保护和教育流动儿童的义务。
  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有责任参与流动儿童的保护工作,反映流动儿童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流动儿童的保护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流动儿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社会舆论应谴责侵害流动儿童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流动儿童依法享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流动儿童健康成长。

第二章 监护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对街边乞讨、街头卖花、流浪等未成年儿童的监护管理。
  第七条 流动儿童监护人应依法履行以下监护管理责任:
  (一)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流动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二)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流动儿童;
  (三)尊重和保护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辍学;
  (四)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流动儿童,不得让流动儿童上街乞讨;
  (五)不得放任流动儿童任意在外过夜。监护人发现流动儿童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六)应教育流动儿童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律,发现流动儿童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流动儿童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为流动儿童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按照流动儿童服务管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逐步解决和完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登记录入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建立健全16周岁以下流动儿童登记管理制度,为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数据。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协助相关部门严厉打击侵害流动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协调综治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工会、妇联、文联、社科联、作协、关工委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工作。市流动人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地、各部门制订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政策和实施办法,督促各地、各部门认真开展好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有利于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文明办负责指导和督查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把关爱流动儿童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体系,作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及有关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统筹协调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先进经验,营造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要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计划。
  监察部门负责对在工作中服务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而导致流动儿童发生重大事故、案件的相关责任部门及责任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企业用工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非法使用童工现象,切实做好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物价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制定有关流动儿童入学教育收费标准,并检查督促学校按规定收取费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校园思想道德教育网络阵地,积极开发思想道德教育课件。开展校园文明上网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学生上网的文明意识、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引导学生提高自律能力和选择能力,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影响。
  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拐卖、绑架、伤害、猥亵、虐待、遗弃儿童和引诱、教唆、胁迫流动儿童犯罪等刑事犯罪活动。加强对流动儿童的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流动儿童违法犯罪;加强禁毒教育,增强流动儿童的防毒拒毒意识;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整顿工作,完善和净化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环境。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切实维护流动儿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流动儿童法律援助网络,充实流动儿童法律援助工作队伍,探索在中小学校设立流动儿童法律援助联系点,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利用自身资源为流动儿童提供法律援助,确保流动儿童在司法程序中获得高效、快捷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义务教育规划和落实工作,同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检查监督,保障学校安全和教学质量。加强对流动儿童自我保护、安全、法制、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文化部门负责深入推进多种形式的主题文化活动,挖掘本地传统文化,充分利用法定节日、传统节日、重大事件纪念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动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活动,弘扬主流价值观念。依法查处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接收流动儿童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
  科技部门负责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教育,通过组织开展科普知识传授、发明创造、科技制作、科学实验等活动,向流动儿童传递科学技术的新信息。引导他们从小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培养创新、献身、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科学态度,增强他们的科技意识和培养良好的科学素质。
  卫生部门负责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制,做好流动儿童的健康教育和卫生服务工作,确保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基本医疗服务。
  人口与计生部门负责协助、指导和开展青春期、心理健康教育,广泛开展性与生殖保健宣传,引导流动儿童掌握科学的性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增强健康交友和自我保护意识。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工作水平。
  体育部门负责加强与学校协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规划体育活动场所,引导流动儿童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身体素质。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改进流浪儿童保护设施建设,探索流浪儿童的早期预防机制,健全流浪儿童生活保障制度,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流浪儿童教育、管理、返乡和安置保障提供帮助,为流浪儿童提供教育培训、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提高民政部门对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保护和救助流浪儿童。
  残联组织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做好残疾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残疾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加大对残疾人贫困家庭的流动儿童助学教育力度,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帮助。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全面协调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做好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员输出地政府的联系和沟通,协助和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流动儿童的服务管理协调工作。及时掌握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情况,指导有关企业、乡镇(街道)、社区建立健全外来少数民族人员档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及各类矛盾纠纷的防范、疏导和处置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在组织编制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将流动儿童活动场所设置纳入规划内容,并按照所制定的规划和建设标准进行行政许可。
  工商部门负责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及时受理流动儿童消费申诉,切实维护流动儿童消费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经营给予办理税收优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健全领导体制、工作机制,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逐步建设、分级负担”的要求,打造“全市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服务、综合管理”的政府综合信息系统平台,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基本信息库,为我市贯彻落实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工作和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技术手段。
  第十四条 各县、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应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人屋共管”的要求和《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统一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居住证受理发放、出租屋登记备案与核销、税费征缴等工作,确保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强化区域协作,加强流出地和流入地的联系沟通,实现双向服务、双向管理,建立相互协调、齐抓共管的流动儿童服务管理协作机制。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应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努力使自己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
  第十七条 流动儿童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十八条 流动儿童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流动儿童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敬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二十条 流动儿童不得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流动儿童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儿童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流动儿童;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流动儿童,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影响流动儿童身心健康发展、损害流动儿童身心健康、侵害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