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53:24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8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 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

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

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年度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

(八)争议的处理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

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每个骨灰墓位占地(含墓穴、墓碑、墓地、绿化、过道)不得超过2.5平方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二十一条 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到期需继续保留的,丧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墓地对外提供墓位、塔位服务,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死者火化证明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塔位。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塔位。

第二十四条 追记死者生平、事迹、荣誉称号、身份等的碑文,应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死者本人的有关证明,经公墓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用地,不得对外从事营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社会公共墓地信息,应持有主管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墓服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服务。因公墓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丧家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墓位损坏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修复;

(二)骨灰盒损坏、遗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等值赔偿;

(三)发生其他差错事故的,可作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丧家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作赔偿。

第二十九条 墓穴内不得放置随葬品。丧家放入墓穴的随葬品遗失或被盗,公墓管理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机构和丧家造成损失的,征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丧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墓,迁墓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墓的或无主墓地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到期一年后仍不缴纳护墓管理费或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公墓管理机构发涵通知,仍未缴纳或办理的,由公墓管理机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或办理的,对该墓位作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碑文及有关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逾期不参加《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年度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的,按《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树葬、骨灰堂(墙、塔、亭)的管理,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外国人在本市墓地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关于流通领域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等项目资金申报的通知


财办建[201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2010年度中央财政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以及商务部、财政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和支持标准

  2010年,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继续支持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标准化菜市场和早餐示范工程建设项目。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费用补助,以及中小商贸企业参展、老字号及丝绸品牌企业发展。

  (一)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重点支持屠宰监管技术支撑系统和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在西部地区选择部分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企业进行标准化改造。对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要求,在试点地区(附件1)开展上述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屠宰监管技术支撑系统项目按监管平台不超过300万元、每个企业监控终端不超过5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每个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地级以上城市不超过100万元、县级城市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每个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按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述项目支持标准均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二)标准化菜市场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对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要求,在试点地区(附件1)进行菜市场标准化改造并经验收合格的,每个项目按不超过50万元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三)“早餐示范工程”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各试点企业可新建1个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并配套建设固定门店式标准化早餐网点40个以上,各试点地区(附件1)项目验收合格后,每个配送中心按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每个早餐网点按不超过40万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且不得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

  (四)融资担保费用补助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试点地区(附件1)中小商贸企业通过融资性担保机构获得融资。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商贸企业提供的单笔贷款800万元以下、未获得其他中央财政补贴的担保业务,给予不超过贷款担保额2%的补助,每个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代偿损失或补充风险准备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通过担保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给予不超过实际缴纳担保费用50%的补贴,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各地对企业担保费用的补助资金不得低于所分配的融资担保补助项目资金总额的20%。上述具体补助比例和最高补助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根据企业属性、业务规模、贷款期限、项目性质等情况分类确定(申请补助资金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所需条件见附件2)。

  (五)国内贸易信用险费用补助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采取财政补助方式,支持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鼓励保险机构帮助中小商贸企业开展保单融资。对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之间发生的中小商贸企业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以及其他企业以中小商贸企业为风险方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按投保企业实际缴纳保费给予50%的基本保费补助;对同时符合前述条件的“家电下乡”中标企业,在“家电下乡”过程中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再给予10%的下乡保费补助。每个作为投保方的中小商贸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万元,每个以中小商贸企业为风险方的其他投保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对保险机构在中小商贸企业内贸信用险保单融资的过程中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单笔融资在1000万元以下,保险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5%的,给予保险机构不超过融资金额0.2%的风险补偿。每个保险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0万元。保险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内贸信用险风险补偿(申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资金的保险机构和商贸企业所需条件见附件3)。

  (六)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1.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商贸企业2010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参展费用(包括展位费、参展产品宣传材料制作费、体积1立方米或重量1吨以上的单个展品运输费),展会主办单位发生的招商宣传费用(包括宣传文字材料和光盘制作费、在境内媒体上发布公告费),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参加由商务部主办或引导支持的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方面的贸易投资洽谈会和展览会(附件4),按实际支付参展费用的70%予以补助,每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万元。商务部主办的展会,主办单位招商宣传费补助总额不超过40万元;商务部引导支持的展会,主办单位招商宣传费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2.对试点地区(附件1)的中华老字号开展商标和技艺保护、发展连锁经营,采取财政补助方式予以支持,每个企业补贴资金不超过30万元,具体补助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商商务部门确定。丝绸品牌企业营销网络及品牌建设具体支持内容及标准见附件6。

  (七)市场监测和商贸行业统计项目支持内容和标准。

  按照财政部、商务部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各省组织开展市场运行监测统计分析和商贸服务行业统计等相关工作所发生的数据收集、分析报送、信息发布、调研培训、设备购置等相关费用,予以适当补助。

  二、资金使用管理程序

  (一)市场监管与“放心肉”服务体系、标准化菜市场、早餐示范工程、中华老字号(包括丝绸品牌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等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试点地区,试点地区财政、商务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并报两部备案。具体使用管理程序如下:

  1.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试点地区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根据试点工作要求,结合地方实际制定试点工作方案,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方案应明确本地区项目安排的原则和标准、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地方配套资金等保障措施以及资金申报、审核、拨付具体程序等方面的详细要求。

  2.项目实施和验收。试点地区商务、财政部门,按照试点工作方案,组织项目实施,并及时进行验收。根据项目实施和验收情况需对具体项目安排进行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3.拨付资金。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在项目确定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

  (二)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补助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先行分配地方,具体使用管理程序如下:

  1.制定操作办法。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按照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相关规定,制订本地区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于2010年9月30日前报两部备案。操作办法中应明确本地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方面的详细要求。

  2.项目评审和资金拨付。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融资担保费用补助资金的申报和审核拨付。资金审核拨付工作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资金申报情况应于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汇总报财政部、商务部(汇总表格式见附件7),同时通过www.creditsys.gov.cn报送电子数据。2010年度资金审核拨付情况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财政部、商务部(申请补助资金的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应提供的材料见附件8)。

  (三)国内贸易信用险保费补助项目,采取项目法管理,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1.项目申报。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及时组织申报工作。承办保险机构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应将2010年符合保费补助和风险补助条件的项目汇总形成《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1),并于2010年9月10日前登陆nmzj.smeimdf.org,向所在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报送电子数据。

  2.项目评审。各省级财政、商务部门应及时对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认,并汇总填写《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2),于2010年9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同时向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反馈并由承办保险机构负责汇总报商务部、财政部、保监会。有条件的地区应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

  3.资金拨付。财政部、商务部对各地申报材料及时审核,财政部根据审核结果拨付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及时拨付给承办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或由其转拨投保企业。

  4.项目总结。承办保险机构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2010年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四)中小商贸企业参展费补助项目采取项目法管理,具体申报程序为:

  对于商务部主办的展会,在展会结束后,由承办地省级财政、商务部门组织参展企业和展会主办单位申报,对企业申报材料[包括相关合同、费用支付凭证(包括付款单据、费用发票和记账凭证)、参展期间成交情况以及展位图片等,下同]进行初审并提出安排初步意见,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提出参展费补助资金申请。两部对各地申报材料及时审核,根据审核结果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应当及时转拨到项目承办单位。

  对于商务部引导支持的展会,由展会主办单位在展会结束后组织企业申报并对企业申报材料(同上)进行初审后,于2010年9月15日前向财政部、商务部提出资金支持申请。财政部、商务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拨付资金。

  (五)城乡市场监测和商贸服务行业统计体系建设项目,采取因素法将专项资金分配到地方使用管理。

  三、相关要求

  各地要切实做好有关项目申报、评审、组织实施、审核验收和资金拨付等工作,按规定用好专项资金,相关评审工作经费应从严控制支出范围,专项用于项目评审、验收和审核等工作。财政部、商务部将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对于未按要求开展工作、工作进度过慢或资金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的地区,将相应调减专项资金分配规模。对在资金使用管理方面违反财经制度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试点项目地区名单

   2.申请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所需条件

   3.申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助的保险机构和商贸企业所需条件

   4.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展会目录

   5. 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项目申报指南

   6.丝绸品牌企业营销网络及品牌建设项目要求

   7.2010年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汇总表

   8.申请融资担保费用补助的担保机构和中小商贸企业应提供的材料

   9.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

   10.中小商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

   11..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申报表

   12.地方国内贸易信用险财政补助资金资助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管理办法》、《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检、申报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结算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报验。对《种
类表》内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其《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条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将检验结果报送商检局销案;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三条 进口商品向商检局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商业发票、海运提单、陆运运单、空运提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四条 海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立即向塘沽商检局报验,申请残损鉴定;陆运、空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向天津商检局或塘沽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及一切出口食品,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者在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局的放行章,海关凭以验放。各出口经营部门报验时,必须提供贸易合同、
信用证、厂检结果单、外贸经营部门验收记录(凭样成交的提供成交样品)等有关单证。
第六条 凡未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前,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生产厂的检验结果单或其他检验证明。
第七条 凡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仓、集装箱、以及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由承运人、发货人、包装容器生产部门、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装运出口食品和危险货物。
第八条 凡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书和已盖放行章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均不得自行涂改。如需更正时,须持原发证单向商检局申请更正。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商检局根据《商检条例》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引进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引进设备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全市境内一切引进设备和利用外资(包括外方以物代资)进口的材料、设备等,都必须经过检验,有关收货、用货、施工、安装等部门的检验工作,由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凡引进设备的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将引进的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由商检局按规定签发《不得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三条 一切引进设备的进口合同,必须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仲裁和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期等,明确索赔期、国外理路期和检验依据及抽样方法,并订明买方可凭中国商检局复验后的商检证书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向卖方索赔。
合同的检验条款和索赔条款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检法规及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须将副本送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某些重要的或国内难以检验的进口设备,可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造或监装。我方人员出国前,引进单位应认真制订出国检验或监造的工作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引进设备的单位应由领导干部直接负责,并指定职能部门组织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需国外来人共同开箱检验或安装调试的,要指定现场总代表;设备到货数量较大的,要设接运工作组。对重点进口成套设备(合同金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者),商检局应设驻现场办公室,由引
进设备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引进设备单位制定的检验技术规程或验收大纲,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引进单位应及时到商检局办理申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记录制度和制定计划表格,包括接运、开箱检验、安装调试等工作。国外来人共同开箱验收和安装调试的,要有情况会签单(或备忘录)和问题处理协议书等;需要修理的,应订明修复期限。引进
单位应将上述情况用文字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七条 在引进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引进单位应对所引进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质量检查,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经检验不合格由商检局对外出证索赔的,引进单位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局。
第八条 中央驻津单位的引进设备到货后,在本市检验的,按本办法执行;同批到货分拔数地的,引进单位应将分拔流向及时通知商检局。
第九条 对重视引进设备检验工作,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在引进设备检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部门,由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引进设备,包括各类机械、电器、仪器、各种生产线、装配线及大、小成套设备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进行登记,填写《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登记表》。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投资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不准出口。生产出口商品的食品厂、库都必须向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商检局检查
符合卫生要求并取得注册证书后,才能加工生产,或者储存出口食品。
第四条 外资企业对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口《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后,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进口其他商品,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
验。经检验合格的商品,将检验结果报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作为办理对外索赔的依据。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口《种类表》内商品、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和出口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
商检局检验符合规定要求,出具证书后方准出口或装运。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出口时持检验合格单证,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外资企业出口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品,属于《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或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或装
运。其他商品,出口前应持检验结果单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需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质量登记表》,并提供年度检验报告。质量登记分商品类别,按年度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
格后,方准销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如需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符合规定的,可向商检局申请签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向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中,不得订有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来本市进行检验鉴定的条款。
天津商检公司可以接受外国公证鉴定检验机构的委托,代理其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药品检验、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为加强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境内生产、加工、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及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单位以及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有违反《商检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令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依本办法行使处罚权。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2%以下的罚款: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及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出口食品和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及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单位不向商检局报验的;
二、未列入《种类表》并且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单位不向商检局申报的;
三、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或由商检局认证单位检验的进口商品,单位不按合同、标准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局报告检验结果的;
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不向商检局登记或登记不实的;
五、擅自安装、投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六、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进口到货通知单,造成损失的;
七、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局检验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由商检局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一、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到货通知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由收、用货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及时组织检验,或发现问题不向商检局报验,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进口设备检验中,已发现设备有残短,不注意保留内外包装,破坏检验现场,致使无法判断责任方的;
四、商检局出具进口商品索赔证书后,无故延误,或不向外商提赔,或私下了结造成损失的;
五、伪造、变造、涂改商检局签发的各种单证(包括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及检验员证等)和印章的;
六、买卖或转让商检局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商检标志以及质量许可证、认可证、注册证等证明书的;
七、经商检局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的;
八、擅自涂改、移动、销毁商检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的;
九、使用未经鉴定的属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范围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使用未经检验的船舱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弄虚作假、掺伪作弊的。
第四条 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局的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交纳罚款额1%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受罚者如对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局通知银行退款。
第六条 商检局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条 有关罚款手续等具体规定,由商检局、财政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