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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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本所的有关规则及文件,按照《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0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0年6月30日前上市的公司,必须于2000年8月31日前完成2000年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在200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内新上市的公司,如果《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中期业绩,公司董事会须在2000年8月31日前公布中期业绩。
三、为了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确定的披露期限前公布中期报告。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前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本所按每日最多安排25家公司公布中期报告的原则酌情调整。
如果上市公司确有困难不能在2000年8月31日前披露中期报告的,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10天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本所批准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披露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披露的最后期限。
四、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和公募增发申报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境内审计,可以不进行境外审计。
五、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同时在境外刊登中期报告摘要英文版,其中应当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两份刊登中期报告摘要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将中期报告送达主要境外股东。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1、2000年中期报告正文;
2、2000年中期报告摘要;
3、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报告原件(非简化)或审计报告原件;
4、有关董事会决议;
5、载有2000年中期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的软盘(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报系统5.0版”生成报送盘,其中中期报告正文应有PDF格式的文件);
6、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信息公告及基本数据表(格式见附件1、2);
7、董事会关于中期报告刊登时间、报刊名称、申请股票停牌的书面文件;
8、董事会关于保证上报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的承诺函;
9、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于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前将上述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于次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中期报告摘要,同时由本所统一将公司报送的PDF格式的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cninf
o.com.cn)。
公司可以将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公司自己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中期报告正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的披露时间。
七、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有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八、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九、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对本所的审查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如果上市公司刊登的中期报告中存在错误、误导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相同报刊上刊登补充公告或更正公
告。
十、本次中期报告工作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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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商业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商业企业集团,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贯彻新的财务制度,解决新老制度转换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和我局的有关规定,现对国有商业、粮食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旅游、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企业要做好新老制度衔接的准备工作
1.企业要做好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要在7月1日以前确定固定资产目录、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及折旧年限、存货的销售及计价办法、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比例及办法等,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和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管理方面
的办法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2.企业要做好各项资金、帐目清理工作。企业在执行新制度前要做好资产核实和资本金划分工作,企业应对现有资产、资金做好清查盘点等清理工作,要做到帐实、帐物相符。对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其中属于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在执行新制度前
要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属于需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按规定的程序上报,上报时间最迟不得超过7月10日,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实行新制度后,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二、企业资本金的划分
1.国家资本金
(1)企业固定资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包括用国家拨款和企业专用基金购建形成的固定资金,用税前利润还贷形成的固定资金,经批准用费用列支形成的固定资金(按预估残值减清理费后的差额),以融资租赁方式形成的固定资金。
(2)流动资金。包括国家流动资金和企业流动资金。
(3)专用基金结余,包括专用基金中结余的更新改造基金和国家专项拨款中的挖潜更新改造拨款余额,以及粮食仓库建设拨款余额。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或者进行合资经营时,应将国家资本金及公积金转为国家股。
2.法人资本金
企业接受的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
国合合营企业中的集体资金暂作集体资本金。
3.个人资本金
股份制企业接受的社会个人或者企业内部职工以其合法资产投入企业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或集资经营的企业,对职工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款和职工或社会的集资款(包括发行债券),作流动负债处理。
4.外商资本金
企业接受的外商投资。
三、7月1日前粮食企业以费用支出购建的固定资产未作固定资产入帐的,在执行新制度前调帐时,应先按新旧程度评定价值作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处理。再将固定资金转增国家资本金;对商业、粮食企业将国家统一调整商品价格发生的库存商品增值未按国家规定增加流动资金,
仍在往来或其他帐户反映的,应如数转作国家资本金。
四、商业、粮食企业原在其他流动资金帐户反映的接受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资金、代管集体企业的股金和公积金,应单独记帐,暂转作长期负债,待查明情况后按有关政策处理。确实无法偿还的上述资金,转作国家资本金。
五、对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已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和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的,其现有资金划转比照国有商业、饮服企业处理,集体或个人租赁的小型商业企业,在租赁之后新增加的资产,按原政策规定归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调帐时转作集体资本金或个人资本金;对已转为集体所有
的小型商业企业,现有资金划转时,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转为集体时占用国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尚未偿还部分,转作国家资本金,已偿还部分和新增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转作集体资本金。
六、专用基金结余的处理
1.企业工资基金和奖励基金历年结余转作流动负债。
2.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结余原则上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但可以根据形成结余的来源将一部分结余转入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指税前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福利基金与税后企业留利中的集体福利基金两项相抵后出现的赤字),用专用基金实际结余抵补,抵补顺序为: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从留利中提取的部分)、新产品开发基金。抵补后仍
为赤字的,暂作挂帐处理(列作流动负债以负数反映)。
3.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企业今后发生的修理费用支出,先从此项基金结余中支付;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发生的赤字,一年内可摊销完毕的转作待摊费用,摊销需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4.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承包风险基金(从留利中提取的部分)、新产品开发基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按其形成的原因进行分类,其中属于正常原因形成的部分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冲减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5.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发生赤字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国家资本金。
6.企业按规定提取和有关部门拨付的创汇奖结余,属于职工个人奖励部分转作流动负债,用于生产发展部分转作盈余公积金。
7.从7月1日起,企业不再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拨流动资金。
8.从7月1日起,企业不再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并交纳商业网点开发基金和市场调节基金。但7月1日以前,企业仍应按原规定提取并交纳这两项基金,已提未交部分要转作流动负债,上交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返回的这两项基金的使用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企业今后收到主
管部门拨入的用于市场调控和网点建设的“市场调节基金”和“商业网点开发基金”,无偿使用的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有偿使用的作流动负债处理。
9.集团公司原集中企业的折旧、流动资金、小型企业上交和租赁费、拍卖收入、偿还金等,其结余转入国家资本金;原集中企业的留利、新产品开发基金、应留用的商业网点开发基金、市场调节基金等,其结余转入盈余公积金(此条也适用于区县主管公司)。
10.国家拨付给企业的特准储备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处理。
11.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结余(不包括挖潜更新改造拨款、粮食仓库建设拨款结余),以及今后对企业的专项拨款,应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七、关于长期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的处理
6月30日前企业借入的已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结算的购建固定资产借款(包括基建和技措性借款等),已经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其应付未付部分,冲减专用基金抵补福利基金赤字后的实际结余(包括更改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后备基金结余),专用基金不足冲
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不应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新制度规定处理,当年没有承受能力的(以亏损为界),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7月1日以后企业借入的购建固定资产借款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按新制度规定执行。
八、企业要对现有的对外投资或开办新企业(包括三产)的投资进行清理,调整转入新帐:属于长期投资性质的转入企业长期投资帐户;属于有偿使用的,清理后做其他应收款处理。
九、关于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及坏帐处理
企业应对实行新制度前的应收帐款进行分析清理,对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应单独反映,对其中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认定批准后作坏帐损失,按承受能力,一次或分次处理。
7月1日后,企业对超过三年按规定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及时报财政机关核批,作坏帐损失处理。
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原则上均应采取坏帐备抵法,即企业可按上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的1/12逐月预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待年度终了再按当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
企业当年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不能用于核销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只能结转下年用于核销企业下年发生的坏帐损失,在实行坏帐准备金制度的第一年,企业可将经财政机关核批的坏帐损失按照承受能力,一次或分次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十、关于商品削价准备金的处理
企业可按上年末库存商品余额的一定比例的1/12逐月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计入当期商品销售成本,年末再按当年末库存商品余额进行清算。企业实际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大于当年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及余额的部分,列入当期成本,结余部分允许结转下年,但不得超过年末库存
商品余额的3-5‰,超过部分冲减当期销售成本。
7月1日前,企业已提未用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可进行结转。
十一、固定资产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1.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不符合新固定资产标准的转作低值易耗品管理,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超过一年的,转作递延资产。已领用的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转为固定资产,尚未领用的,达到固定资产标
准的,应转作固定资产管理。
2.企业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个别情况特殊、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处
理。
3.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1)7月1日以后企业一律按新的折旧办法执行,原在分类折旧率基础上增提1%折旧及分类折旧比综合折旧少提部分在1994年底前允许补提的办法停止执行。
(2)7月1日前原实行提取折旧上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企业,其折旧应交纳的“两金”仍按现行规定上交。7月1日以后企业折旧不再交纳“两金”。
十二、成本、费用中的有关问题
1.商业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和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收购的应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加税金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收购的不纳税农副产品,以收购价格为原始价格,收购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批发企业购入的商品,以批发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有关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调入价格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的调拨经营费、运杂费、保管费等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交纳的税金作为原始价格,支付给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计入委托企业的当期费用。
2.粮食进价成本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粮食价格尚未放开的地区,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仍然按定购价核算成本。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老库存粮食的进价成本不变;新收购的国家定购粮、议转平粮、中转地粮按实际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以保
护价收购的,按当时的市场收购价作为进价成本,市场收购价与保护价的差价由地方风险基金弥补;中央计划内进口粮以到岸价加进口税金、购进外汇价差和支付给委托单位的有关费用为进价成本。专项储备粮食仍以国家规定的结算价为进价成本。
食油进价成本按下列办法处理:食油收购价格尚未放开的地区,仍以国家定购价作为进价成本;食油收购价格放开的地区,以实际收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商品储备食油成本不变。
3.饮食、服务企业原从成本中列支的商品流通费改列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从成本中列支。
4.新《制度》规定企业可以计入财务费用的加息是指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国家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的利息。企业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被处以的罚息不得计入费用,应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5.企业计提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再剔除各项资金。试行提高职工教育经费列支比例办法的企业,可继续按原规定执行。没有承受能力的个别行业或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6.取消大修理基金(修理基金)提存办法,企业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原大修理基金结余作预提费用,其赤字可分期摊入费用。
十三、营业收入及利润中的有关问题
1.粮食企业商品销售收入应按粮食性质分平价粮食销售收入、议价粮食销售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销售收入)另设科目核算,不包括在商品销售收入中。
2.粮食企业的储备粮油(包括专项储备粮食、商品储备食油、地方储备粮油,下同)另设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原国家储备粮油(甲字粮油、506粮油)转入“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核算,不再包含在库存商品科目中核算。
3.储备粮油销售成本另设科目核算,不包含在商品销售成本中;专项储备粮食按国家规定销售后,应上交中央及市财政的差价收入在“其他应交款”科目核算。
4.粮食企业增设“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收入”和“专项储备粮食结算差价支出”科目,核算专项储备粮食结算价格高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收入或低于企业实际支付的收购价格而发生的差价支出。
5.新《制度》实施后,原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中不独立核算的附营业务和议价利润停止执行比例抵亏办法,附营业务利润纳入其他业务利润核算,议价利润纳入主营业务利润核算,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6.新《制度》实施后,经营平价粮食的商业企业补贴后的利润分配应按新《制度》的规定执行,停止执行提取综合奖、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基金的办法。
7.国家财政拨付给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及各项储备费用补贴,作应收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列入企业利润总额。
国家财政拨付给企业的技术改造费(转向费)原则上应作为专项拨款,单独反映,其结余转入盈余公积金。
8.对粮食企业的财务挂帐,应分清责任、积极处理。审查认定责任后按下列原则处理: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挂帐,企业作应收国家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属于应由粮食企业弥补的挂帐,按新《制度》规定由企业弥补,也可以用以前年度结余的专用基金弥补。
十四、对外投资实行先税后分办法后,企业对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等,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十五、企业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开支,可在费用中列支,部分企业确实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的列支部分,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列入费用,但对其超过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14%的部分,在交纳所得税时要进行调整并计征所得税;
十六、尚未实行税利分流或降低所得税率办法的企业,“八五”期间可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贷款项目投产以后新增利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同时转入盈余公积金。提前还款留用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粮食企业留用的治理“三废”净利润仍按原规定执行,留用的利润
以及按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包括返还给饮服企业的所得税差额)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企业也可以根据情况申请并经批准实行税利分流办法。经批准实行的企业,按33%的比例税率交纳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原则上实行税后还贷,对归还今年7月1日以前的贷款有困难的,经批
准可以用税前利润归还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50%。
十七、企业应上交财政的调节税、利润等通过“应付利润”科目核算。
十八、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各类“上船”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协议期满。企业超承包上交财政返回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按新规定的顺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十九、工效挂钩、承包“上船”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其基数原则上不作调整,对影响较大的,可采取换算考核办法,办法另定。
二十、关于服务管理费
各级主管公司在未转轨变形前,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继续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从所属企业提取服务管理费。主管公司收取的服务管理费年末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必须相应调低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企业上交的服务管理费列入管理费用中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关于商业、粮食企业现行优惠政策如何处理问题
1.饲料、酱油醋和儿童食品等生产企业
新《制度》实施后,饲料、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包括熟肉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含味精)等生产企业原享受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延续到第二轮承包期满,最迟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起按新《制度
》执行。
2.饮食服务企业
国务院国发(1986)56号文件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恢复按“二、八”比例同财政算帐的办法,即企业交纳的所得税超过20%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给商业主管部门
。新《制度》实施后,饮食服务现行的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执行到1995年;“二、八”分成的税收政策,暂执行到1993年底。
3.小型商业企业
国务院批准小型商业企业实行“改、转、租”后,从1986年开始,对“改”的企业的承包费减收一半,上交的一半交给商业主管部门;对“转”的企业免交资产占用费;对“租”的企业租赁费在税前列支等。新《制度》实施后,上述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1995年,从1996年
起按新《制度》执行。
二十二、关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执行新的财务制度问题
商业、粮食、饮服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和对外联营,组建新的企业后,如何执行新制度,应视其主营业务而定。凡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应视其主营业务的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对企业
内部的某些独立核算单位如不以商品流通为主营业务,也应按其主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二十三、关于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批复问题
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按期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考虑到上述规定一步到位有困难,因此,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仍暂由主管财政机关直接审核批复。但属于
外商投资性质和股份经营组织形式的商业、粮食、饮食服务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
二十四、关于商业、粮食、饮服企业新老制度衔接的共性问题,按我局统一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执行。各区县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93年6月23日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科学决策制度。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加强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扶持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发展与国外、台港澳之间的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收现代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奖励制度,奖励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第七条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科学技术普及网络,提高全民科学技术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决算情况。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九条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提高农业产业化和整体科学技术水平。
加强与台湾的农业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各级人民政府对与台湾合作开展农业科学研究、技术贸易活动等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县、乡、村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保持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以及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建立农业技术培训基地,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
对在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津贴部分在国家规定基础上提高8%,随着经济发展可再逐步提高比例;符合有关规定的县、乡两级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的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发。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推广机构可依法经营经过审定的优良种苗、养殖品种和自己选育的优良种子,以及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所需的农用物资,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及林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在全省建立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和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省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海洋科学研究、开发和保护规划,推广海洋先进适用技术,加强传统海洋产业的技术改造,建立海洋高新技术产业,推进不同类型的海洋经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的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及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组织攻关,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促进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 加快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促进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经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贯彻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从国外引进重大先进技术、设备,有关行政部门在组织论证时,应有科技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参与。
对经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在3年内,省级新产品在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技术培训制度。
企业应鼓励和支持职工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基础性研究,省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大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科学研究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环境、卫生保健、防灾减灾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和实施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计划,加快社会发展综合试验区建设,推动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中介、仲裁、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机构,规范市场行为。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创造条件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基金,重点支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
经省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优惠待遇。认定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与国外合作、合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与高新技术企业同等待遇。

鼓励台港澳科学研究机构、大学、企业或个人来我省合作、合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可作为成立企业的注册资本,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0%。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全省研究开发机构,优化结构,形成布局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和企业集团,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工贸或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对独立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创办的技术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创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认定,可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由理事会领导、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人员聘用、资金使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评审等,享有与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不同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之间、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之间,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包、租赁、参股和兼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研究开发机构组织定期考评,择优支持。具体考评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作用,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投资企业,取得合法的收益;经合法评估,可作为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对专门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主要考核其专业技术实绩和所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身体健康状况,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限的,延聘期间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科学技术专家的医疗保健待遇。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定期组织体检。
第三十四条 省设立人才培养基金,用于资助学科和技术带头人以及中青年技术骨干在国外、国内对口进修、考察、合作研究开发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向企业、农村和边远地区流动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国外、境外的科学技术人员、留学人员来我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上述人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企业自筹资金、金融贷款,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到2000年应达到1.5%以上。
全省每年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基本建设年度预算中划出适当比例的经费,专项用于研究开发机构、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 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开发创新的资金投入。一般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不低于其销售总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其销售总收入的4%;到2010年分别提高到3%和10%以上。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推广,拓宽科学技术贷款领域,逐年提高科学技术贷款在贷款总额中的比重,并在信贷方面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部门及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市场机制,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四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以及国外团体、台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籍人士依法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奖励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