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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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实施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
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承包方到本自治区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承包方跨地区、市、县承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三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条“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可并处
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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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二、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三、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四、最低生活保障以持保障地区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为对象并实行属地管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分别为一个保障地区(以下简称保障地)。凡持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城乡居民家庭中非保障地常住户籍的成员(下称非当地户籍人员),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七、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八、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得实行多重标准。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上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40%;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当同步进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九、根据建立就业和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的要求,对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应将名单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优先提供就业岗位。对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应出具证明,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城镇居民家庭中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对鉴定为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经鉴定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十、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参加政府推行的各类社会保障所获得的收入,但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各项收入;
  (二)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三)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残联机构发给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七)高温清凉补助费;
  (八)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或临时安置补助费;
  (九)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6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十二、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除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三)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其中,属承租私房居住或在其户籍地址以外的亲属或非亲属处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还须提供市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房的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等收入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须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须提供本人的工资单或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
  (五)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七)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八)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以及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推荐就业情况证明,其中已领取《就业援助证》的人员还须提供《就业援助证》;
  (九)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十)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严重疾病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期间的证明;
  (十一)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被拆迁人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其中,无生活自理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明,无就业能力的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就业能力证明;
  (十三)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
  (十四)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十五)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六)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因户籍管理规定不能单独立户的,可以申请人作为户主,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
  十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可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靠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员;
  (二)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
  (四)城镇居民家庭中无就业能力、与离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残疾子女。
  十四、为确保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家庭,其已婚并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单独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城镇居民家庭中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二)城乡居民家庭中已婚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十五、在户籍所在保障地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家庭,可以本人或持集体户籍的配偶为户主,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以及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就读的学生。
  十六、在保障地范围内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家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迁移到其他街道或镇(乡)辖区内居住的,户主应当在移居的当月报告移居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其移居的次月起,停发其家庭的保障金。户主不按规定报告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由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移居家庭要求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十七、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申请当月前5年内已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将自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的除外);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保障地辖区内的;
  (七)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
  (八)失业人员每月主动到就业服务机构求职少于两次(以《失业证》上的记载为准)的;
  (九)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有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十九、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十、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二十一、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二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管理审批机关须对其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做好验证记录。
  二十三、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分档给予补助: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其中,对已入住敬老院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如本人无经济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如本人有一定经济收入,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其中,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发放;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发放。
  二十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3次以上提供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或经推荐就业后因表现不好或消极怠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被用工单位辞退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二十六、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单位在职人员或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福利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三)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四)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五)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月收入;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并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就业人口的个人月收入;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按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二十七、单位在职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业者申报的个人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个人按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其中,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应按缴费人所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个人月收入。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二十八、凡城镇居民中持有《就业援助证》的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须签定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12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规定对同一对象不重复适用。
  二十九、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区或县(市)的劳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区或县(市)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请求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三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小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
  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十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二、家庭成员中的非当地户籍人员,在配偶处共同生活满5年并且其个人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可随配偶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三、同一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5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四、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在规定的本专科学业年限内,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三十六、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群众评议制度。对群众有异议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申请人或保障对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群众评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其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情况进行公开评议。对经群众评议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其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对经群众评议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程序报请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七、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县(市)民政部门退交此前已领取的保障金及其他救助金;未按规定退交的,其所提出的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申请均不予受理。
  三十八、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退出机制,建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向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过渡的渐退通道,并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政策规定。
  对通过积极就业使家庭收入增加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予以鼓励,自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之月起,给予继续享受不少于12个月的其他类别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自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的5年内,其所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仍未就业的,自其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次月起的3年内,所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三十九、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杭政〔2003〕1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2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包括:文化娱乐经营;营业性文艺演出、展览、培训;音像影视经营;文物专营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出版物印刷、制作和销售;美术品经营;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扶持健康有益的,允许娱乐无害的,抵制低级庸俗的,取缔反动淫秽的。


  第五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主要负责:宣传执行国家有关管理文化市场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组织文化稽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培训考核文化经营管理、服务人员,总结交流经营管理经验,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邮政、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涉及文化市场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国有书店、出版社、报刊公司、期刊社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图书报刊的批发销售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集体书店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书刊二级批发销售业务;邮政报刊亭、个体书店(摊)依法经批准可以从事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


  第八条 领有出版物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办理准印手续后,可以承印图书报刊或内部资料。


  第九条 依法经批准的电影发行放映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可以按规定分别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及摄制服务。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电脑网络游艺、棋牌、普通电子游戏等经营活动。
  经考核合格的歌手、乐手,可以在歌舞厅表演。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以及其他文艺演展活动。办有演出许可证的文艺演职人员可以参加营业性演展活动。
  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从事收费的文化艺术培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文物专管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
  公民出售私人收藏的文物,应由文物商店收购。
  非文物范畴的字画、邮票等美术工艺品、艺术收藏品的社会交易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商定场所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非法定管理部门及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的权利;对执法部门和人员越权、侵权、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单位经营管理制度;
  (三)向管理部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照章缴纳税费;
  (四)坚持文明经营,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加强经营管理,保证服务质量;
  (六)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章 文化经营的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条件要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经营的项目,分别向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再按规定申办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涉及卫生、治安、价格等管理的,还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相应证件。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或者终止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发照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统一管理。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是:开办集体书店;从事书刊和音像制品的二级批发;出版物印刷、出版物专项印刷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节目录像制品的播映;电影放映;电子出版物经营;非个体美术品经营;歌舞厅、卡拉OK音乐茶(餐)座(酒吧)的经营;电脑网络游艺经营;营业性文艺演出及经营场所;收费的文艺培训;文物专营和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经营;综合性的文化娱乐场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是:开办个体零售书店(摊)、棋牌茶室;营业性复印、打字和非图书报刊资料印刷、摄录像服务;录音制品的零售;电子游戏卡(带)的销售、出租;节目录像制品零售与出租;激光视盘零售、出租;非文物范畴字画的个体经营;桌(台)球、旱冰、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明文委托管理的经营项目。
  依规定须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社会文化经营项目,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审核,统一呈送省审批。同一经营单位申办项目中有市、区、县(市)交叉管理项目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发证。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不得公开销售,内部资料不得向社会公开出售,内部音像影视资料不得对外作营业性使用。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禁止不文明行为。严禁利用娱乐场所进行赌博活动。
  娱乐经营中的荧屏图像和演唱、演奏的曲目应当文明健康,不准使用夹杂色情、恐怖、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展活动。任何单位不得接待无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演展单位和个人。演出经纪单位不得超出审核范围组织营业性演展。非营业性的文艺演展活动,不得对社会售票或收费。


  第二十条 坚决取缔一切形式的文物走私。严禁非法交易受国家保护的专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国家馆藏单位不得将文物藏品私自出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私人收藏的文物。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地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标记的影视节目,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场观看。电子游戏活动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使用内容反动、淫秽的出版物。严禁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等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妨害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所属文化稽查队,具体负责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制式标志,出示稽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向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适当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收费标准须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在文化市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或违法收入、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区、县(市)审批管理项目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处罚。
  凡属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依法先行采取责令停止制作、销售和查封、扣押、收缴等强制措施,制止其扩散。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