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教育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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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教育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教育部 中央综治办 共


司法部、教育部、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教育部 中央综治办 共青团中央
司发通〔20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委、综治办、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
局、教委、综治办:
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高瞻远瞩,振聋发聩,发人深省,对于振兴我国的教育事业,正确引导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江泽民总书记指出:“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教育水平,不仅要加强对学生的文化知识教育,而且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要经常地在学生中开展纪律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纪律法制观念,使他们懂得遵纪守法的道理。”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特通知如下:
(一)继续提高对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认识,不断加大工作力度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和法治观念增强,尤其要抓好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使他们从小就学法、知法、守法和护法,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的观念和意识,这是关系到科教兴国战略、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培养什么样接班人的重大问题。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主流,学校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学校法制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向广大中小学生传授一些必要的与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正确引导和帮助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使他们能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经过三个五年普法,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的法制教育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学校的法制教育体系也已初步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仍然比较淡薄,依法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能力还比较弱,违法犯罪现象也呈上升趋势;一些家庭、学校和地方注重学生的知识教育,忽视思想品德、纪律法制教育的倾向依然存在;此外,法制课教材针对性不强、师资缺乏系统的法律培训、教学方式落后陈旧等,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是当前乃至今后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任务,各级各类学校和有关部门要站在科教兴国、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从落实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出发,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探索新时期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的新思路,采取新措施,推动工作上新的台阶。
(二)探索有效的教育方法,健全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
首先是突出法制教育的针对性,要根据不同的年龄段,联系学生学习、生活实际去宣传、普及有关的法律知识,使学生易于理解和掌握;其次是要突出实践性,除课堂教学外,要充分运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通过播放录像、电影,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征文、模拟法庭,开设法制宣传园地,以及参观和旁听法院公开审判活动等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在各地广泛开展的自护教育中,要把法制教育作为其中的重要内容;第三是突出法制教育的综合性,学校、家庭、全社会都来做,学校通过开设法制课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教育,通过开展“法律进万家”、“依法治家”活动,使家长为学生作出表率,社会各界要努力创造适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环境,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常设性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为青少年学生接受法制教育提供条件。学校、家庭、社会三方联动,形成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网络,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
(三)切实开展依法治校工作,把学校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治轨道
开展依法治校、依法治教,是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在学校的生动结合。要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宪法》、《国旗法》、《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与青少年健康成长和教师教学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思想认识水平和法制观念。要重视搞好教师队伍法制教育,使全体教师在教书育人、依法办事各个方面都能为人师表;要通过制定各种制度,落实责任,保证学校有一个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把学校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要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适时对学校周边治安进行集中整治,切实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
(四)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
搞好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需要齐抓共管,多管齐下。各有关部门对此要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一如既往地抓紧大、中、小学校的法制教育。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在大中城市举办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展览工作。今年是实施“三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各地应借助本通知下发的有利时机,结合实际,将加强学校法制教育作为当前普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要继续抓好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共青团组织要为学生广泛参与法制实践活动创造条件。要积极推广近年来各地出现的兼职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家长法制学校、普法小先生、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青少年维权岗等经验和做法。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学校法制教育进行理论研究,促进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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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
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
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
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
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
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
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
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
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
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
理人的,还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二)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四)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十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
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
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事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
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
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
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
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
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
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
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
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
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
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
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
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劳动合同是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因固定工作岗位需要,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以内招收使用合同制工人,包括普通工种和技术工种,均按本办法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国家原有规定办理,
(一)劳动计划内使用的临时性、突击性、季节性的临时合同工;
(二)矿山、建筑、搬运、轮窖、化工等行业某些工种招用的农民轮换工;
(三)商业、饮食服务业中使用的半日工、钟点工等。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对象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招工文件的规定执行,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收学徒工(学员),也可以直接招收技术工人和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录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股三至五年,轻术性较强的工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更长一些。合同期满后,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续订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合同期限,违约责任,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向保险机构交纳合同制工人保险基金和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金额,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
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并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还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有责任和权力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一)原订合同不合适,或生产(工作)情况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
(二)原订合同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已经修改,所订合同需作相应修改的。
修改后的合同应重新办理签证、公证手续,并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企业在劳动合同未期满前解除合同:
(一)企业经上级批准关闭或停产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三)因国家计划调整或供产销情况变化而生产任务不足,劳动力多余又不能改换其他工作的;
(四)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一年以上治疗仍不能复工的;
(五)合同制工人犯有严重错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被开除、除名的;
(六)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劳教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企业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况的;
(二)在本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确定为患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工伤或因病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四)女工在规定产假期间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内辞职:
(一)本人团无法抗拒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确有困难,并征得企业同意的;
(二)本人应征入伍,或经企业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的;
(三)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四)经企业主管机关确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的;
(五)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第十三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合同制工人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本人,按规定办理辞退手续。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辞职的,应提前二个月向企业申请,经批准办理辞职手续。
劳动合同原经公证的,应一并提前通知公证机关。
合同制工人辞职或核辞退后,应介绍其回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可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年补招。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不得再以待业人员身份,参加国家以及社会招收职工的考试,其父母退休时也不得“顶替”招工。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解除或不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有权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申诉,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负责核实查处. 合同制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离职的,劳动服务公司不负责管理,三年内不准参加招工、招干考
试。属于企业培训(一年以上)的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合同制工人,还应偿付企业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以根据工种需要,实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可予以辞退。招收学徒工(学员)的,还可以实行培训期,培训时间由企业与工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一般为一至二年。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不再实行
试用期;由劳动服务公司重新推荐到新工作单位的,不受年龄、婚否限制,从事同工种工作的,也不再实行培训期。合同制工人在不同企业的实际工作期间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项情况外,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的老工定级按以下办法办理:实行学徒制工种的,学徒期内执行学徒最后一年待遇;实行熟练制工种的,以及招收前已经过毕年以上职业学校(班)培训毕业或计划外顶岗工人工种对口的,试用期内执行一级工工资。学徒期或试用期满后,一般定二级,少数技能
优秀的可定三级。以后的考核、工资升降,按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成重新就业后,所在单位可以重新考核定级,工种对口的,原有级别应作参考。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应比本企业同工种同等级固定工高半个至一个级差,具体数额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决定。并实行本企业工龄补贴,在本企业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加发工龄补贴一无,累计加发至二十元止。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的副食品补贴和有关奖金、律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粮食定量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住房安排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按《安擞省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劳动计划指标内经过批准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其户口、粮油关系的迁移同固定工一样,公安、粮食部门凭当地劳动部门的录用通知办理迁出、迁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除经济利益应切实保障外,在入党、入团、提干、评选劳模、参加工会、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参加企业管理等方面,也应与固定工人一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的管理教育,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教育、组织培训并帮助和指导其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按月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相当于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于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和生活困难补助等支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作为合同制工人培训、考核、就业、领取养老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凭证和记录。劳动手册样本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拟定,一式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挡案,一份由本人保管。劳动合同解除后,企业应将有关事项在劳动手册上如实填写,并加盖
公章。
第二十六条 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一般不能调动,确有正当理由,需要调往外地的,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如实向对方介绍情况。从外地调入的,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