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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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31号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6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鹰潭市政府投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投资项目与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第90号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与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建设资金,是指上级财政的拨款和借款,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各项资金,以及通过土地等国有资产融资筹集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具体负责项目的审批工作。市财政局(以下称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资金管理、财务监督和预算、决算的审批工作。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房管、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各自职责,分别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项目实行审批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在充分论证审查的基础上,按规定予以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由市计划部门转报上级计划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开工报告未经批准,项目不得组织建设。
  第六条 新建项目,项目单位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选址意见书;
  3、用地预审意见;
  4、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
  5、建设资金筹集方案及贷款协议;
  6、供水、供电意向书。
  改、扩建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需要酌情确定申报材料。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再委托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组织评估。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并委托其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和技术工艺,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文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
  计划部门审批投资概算时应当听取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已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计划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开工报告应提供下列资料:
  1、完整的施工图;
  2、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文件;
  3、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4、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勘验书;
  5、落实建设资金的证明。
  第十条 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每月按时向市计划、财政、统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为其放线,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中旬前向计划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建议,由市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未经市政府审定同意,财政部门不得安排政府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并实行会计委派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预算定额、计价文件和材料价格不得作为工程计价依据。
  第十五条 第一次申请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按计划、按预算、按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直接拨至项目单位基本建设专户,并由委派会计负责监管。项目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本建设专户,将除国债专项资金以外的其他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统一纳入该专户管理。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按财政部及省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
政府性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至项目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
  第十七条 属于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规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在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期间,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十八条 以政府性建设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必须按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落实到位。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向其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每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项目单位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按规定计量的已完工程价款的80%。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突破概算投资,确需增加投资的,须先报市政府批准,经计划、财政部门调整概算后方可实施。
财政部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委派会计代表财政和监察部门进行的监督。隐蔽工程和经批准变更的工程,施工时应当由建设、施工、监理和委派会计四方共同签证,未经委派会计签证的,财政部门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其投资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建设资金的管理,不得人为滞留、克扣、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竣工决(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项目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四条 项目工程结算时,必须预留不低于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五条 经财政部门竣工决算审查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
      第四章 项目验收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计划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监管。对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或项目的建设标准、规模、内容和资金使用同原批准不相符的,市计划部门责令其整改。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投资建设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市政府在每一计划年度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的执行,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管理,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人大报告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市政府有关监督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处罚,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在工程质量报告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二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转包或擅自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三)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设计文件及监理报告失实,致使项目建设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或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五)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简化或增加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或对手续不全的项目进行审批的;
  (二)违规拨付政府性建设资金的;
  (三)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违规指定或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五)对建设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导致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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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1995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法定工作时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盟市、旗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
第五条 中央及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按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具体测算最低工资标准,并向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以及工商联合会咨询。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参考下列因素分区域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九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5天换算;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定日工作时间换算。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煤补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扣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后,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产假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及配合调查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对情节严重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略)



1995年6月28日
对司法鉴定立法草案的几点看法

于朝(yuxllg@sina.com)


笔者在研究司法会计学的过程中发现,由于历史的、观念的和研究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的司法鉴定理论、实践及立法方面确实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的概念、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急需通过立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同一。
在司法鉴定立法方面,中央政法委、全国及部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公检法及司法行政机关、财政机关,多年来作了许多调研及法规制定工作。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侯宗宾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做了说明。由于笔者没有见到草案内容,只能根据《说明》提到的一些草案内容,谈谈自己的看法。
第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涉及到鉴定的主体、鉴定的手段、鉴定的对象、鉴定的含义以及属概念。草案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较为完善的反映了司法鉴定概念所需表达的内容。但存在一明显不足:鉴定的对象既然是“专门性问题”,那么只能是“鉴别和判断”,而不能“检验”。从鉴定实践看,“检验”是获取鉴别、判断所需的信息(事实依据)的手段,其对象是人身、物品、尸体、账册等,因而与鉴定的对象不同;另一方面,从语意上讲,“检验”“问题”也不搭配。有关专家或学者提出这样表述,其主要原因的看到鉴定中都需要进行检验,因而将检验与鉴别判断活动混淆了。
第二,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
草案中明确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从内容看应当理解为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我十分赞成。过去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人鉴定(以鉴定机构名义进行鉴定或出具鉴定结论)问题,这样做确实存在着许多弊端。这些弊端涉及鉴定人的责任心、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鉴定人义务的履行、鉴定责任的追究等诸多方面。我个人也多次在发表的著作对法人鉴定制度提出质疑,并希望能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目前,从立法上解决鉴定人负责制还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的协调问题。因为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的了“有权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特别是民诉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地将鉴定主体分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两类。因此,要确立“鉴定人负责制”必须考虑到相关法律的修改问题。
二是,草案结合实际并参考了国外经验,对鉴定机构的管理问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本决定管理的范围”。但由于依据其他的法规来建立具有鉴定职能组织的目的是为公众服务,而不是专门针对诉讼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会出现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的情形。例如:注册会计师必须以其所在事务所的名义对外工作,即使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也不能例外,这就与鉴定人负责制之间产生了冲突。因此,在鉴定法律的立法中,应当考虑对这些情形给予适当的调整。
三是,草案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不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言外之意,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可以从事具体鉴定活动,这也与鉴定人负责制相冲突,可以修改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除外)、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
第三,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
关于多人参加鉴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情形的处理应当考虑到技术上和诉讼上的可行性。首先,不同的鉴定结论所运用的鉴定证据及鉴定原理会有所不同,因而需要采用不同的鉴定文书予以表达;其次,法官对不同鉴定结论进行取舍时,需要进行相关的审查判断活动,其审查和判断的主要依据是鉴定中对检验所见和鉴定原理的表述。
草案规定,“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这一规定在一些诉讼机关制定的诉讼规则或鉴定工作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表述。这一规定实际上还是受法人鉴定观念的影响,即在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同一问题的鉴定结论只能用同一份鉴定书予以表达,但鉴定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机制,因而规定通过“注明”来表达不同的结论性意见。这一做法既影响了鉴定人负责制实施,也不便于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建议修改为“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分别出具鉴定结论”。
笔者多年从事司法鉴定的实践、理论研究及教学工作,很希望我国能够尽快处出台既符合法理和鉴定的科学性,又能适应司法实践的司法鉴定法律。

注:笔者简介见本站《法学家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