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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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使用;
㈡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计划、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房管、环保等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但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因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㈡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㈢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并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信息制订、发布和调整,并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笠登┒┕┗鹾贤⒚鞴┯鄹瘛⑹俊⑸杓票旰拧⒐┯κ奔洹⑵渌际醪问⒒蹩罱崴惴绞健⒀槭仗蹩睢⑽ピ荚鹑蔚饶谌荨?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备,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市交警、城管、环卫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严格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检测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产生噪声和粉尘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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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21日起施行。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6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办法

粤安监〔2007〕38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管理行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其安全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以下简称“储存单位”),是指广东省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业仓储单位和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专用储存室、专用储罐(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储存单位,非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石油、天然气长输管线及辅助储存单位,以及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对储存单位实行安全备案管理的内容如下:(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物理和化学性质、储存单位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以下简称“储存情况”);(二)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储存单位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条储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活动,开展安全评价,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手续,并对提交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符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定,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条件及安全对策措施,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工作。

  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储存单位整改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及其配套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设立前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章储存安全要求

  第八条储存单位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城市和经济发展规划。

  第九条储存单位(装置、设施)与周边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储存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标注中文名称、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并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储存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通讯、监控、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安全主任)。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储存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浓度等主要技术参数实行监控。

  第十五条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章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的要求,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十八条储存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九条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危险、有害程度和规模等实际情况,自主组织有关专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试生产(使用)前编制或重新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储存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或启动过程中发现的存在问题,及时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四章安全评价及备案要求

  第二十一条储存单位应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储存安全进行评价。并将储存情况、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评价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的备案机关进行安全备案。

  第二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依据安全评价报告编制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实施计划,及时对存在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确保安全储存。

  第二十三条储存安全备案由承担储存单位安全管理责任的法人单位提出。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式2份):(一)《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另附Word电子文档1份);(二)储存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三)储存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配备的批准文件;(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目录;(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租赁场所的单位还应提供租赁安全协议;(七)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安全评价报告(现有储存单位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储存单位首次提出储存安全备案的,提交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并附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验收意见书);(九)备案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储存区域平面布置图、照片等)。

  所有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储存单位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其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向储存单位出具《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同时抄送所在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告知书》,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储存单位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提出备案。

  第二十五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备案条件:(一)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或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三)评价报告提出的或安全检查发现储存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四)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要求的;(七)剧毒化学品储存单位有不符合《条例》有关要求的;(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存在问题和隐患限期进行整改。经县(区)安全监管局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储存单位将整改复查情况报备案机关并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已经通过审查备案的储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储存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提出重新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一)储存单位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且不符合安全要求需要进行整改的;(二)储存单位发生改建、扩建、迁建的;(三)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储存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发生较大变更的;(五)储存单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通过安全备案范围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安全备案条件的,由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指令书,督促限期进行整改。

  对经整改复查仍达不到安全备案条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责令其停业或予以关闭。

  第二十九条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储存安全备案情况通报储存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监管部门。

  备案机关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储存安全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查。

  第三十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内储存单位的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已安全备案的储存单位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当责令储存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生效之前已依法建立的储存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办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储存安全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涉及的相关名词解释如下: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家列入《剧毒化学品目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的物品。

  专业仓储单位,是指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业务的单位。

  生产性自用危险化学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作为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试剂等生产用途的危险化学品,不包含文教、卫生、科研、国防、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领域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国家《重大危险源辨识》规定,工程项目设计的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情况表、广东省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备案告知书的式样为推荐性文书。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