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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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东政办发〔2004〕24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职工个人收入分配货币化和公用事业改革,促进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三条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贴的面积:一般工作人员及初级技术职务人员80M2,科级及中级技术职务人员90M2,县级及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10M2,市级干部150M2。
  第四条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贴标准:
  (一)市级3750元
  (二)县级2750元
  (三)科级2250元
  (四)一般工作人员2000元
  享受相应职级待遇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按组织部门确定的职级对应标准补贴。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中被聘任为高级技术职务的,按县级标准发放冬季取暖费补贴;被聘任为中级技术职务的,按科级标准发放冬季取暖费补贴;被聘任为初级技术职务的,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发放冬季取暖费补贴。
  同时具备以上两种条件的,按就高的原则补贴。职工因职级变动需要调整补贴的,每年9月底前由所在单位申报,取暖期前调整一次。10月初至次年9月底职级发生变动的,次年调整。
  第五条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实行可选择性补贴申报办法。以家庭为单位,如有多人在补贴范围的,选择其中一人为补贴对象申报住宅取暖费补贴。申报人持房产证和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本人所在单位申报与本人职级相应的取暖费补贴,经单位初审后,报市取暖费审定工作小组审定。
  第六条职工住宅取暖费补贴实行专户管理,专户设在市市政局,市市政局负责专户资金兑付和核算,市财政局负责专户资金监督管理。
  第七条每年10月份市财政局依据市取暖费审定工作小组审定的职工取暖费补贴表,将补贴资金拨入职工取暖费个人专户。
  第八条对市政供热处供热范围内的职工,市市政局必须在补贴资金到达个人专户10日内,将职工应补补贴数额通知职工本人,取暖期结束12日内,依据市市政供热处提供的职工签字的取暖费收据与职工清算完毕,多退少补。
  第九条不在市政供热处供热范围内的职工,市市政局必须在补贴资金到达个人专户5日内,将补贴资金全额兑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条租赁住房并由个人缴纳租赁费的职工,凭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收费收据按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实行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贴后,停止发放每人每年24元的冬季取暖费。单位不得报销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
  第十二条办公及公用设施取暖费管理。市计委、市市政局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单位现有办公及公用设施面积和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分别核定行政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办公及公用设施取暖费,市财政局根据供热需要分期拨付市市政局,市市政局与市政供热处结算。超过市政府批准建筑面积缴纳的取暖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差额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和办公及公用设施取暖费补贴,按财政预算安排比例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贴和办公及公用设施取暖费补贴从安排的市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2005年取暖期起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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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预审及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预审及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7〕17号


河口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河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预审及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河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预审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河口县城市规划管理水平,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一书两证”手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红河州规划局为河口县城市规划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河口县北山片区、垌坪片区和老城区人民路两侧、滨河路以北一侧(中方)、城市主要街道十字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建设项目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预审备案。

河口县建设局为河口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口县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四条 报请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河口县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标准和要求;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统一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一书两证”申请表范本和建设部印制的“一书两证”范本。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范本

第二章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预审及备案实施程序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实施

第五条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河口县建设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县建设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选址。选址确定后,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与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建设局,县建设局对申请表进行逐项审核,在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签章,将有关报批证件报送州规划局。经州规划局预审同意备案的项目,由州规划局在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栏内签署预审备案意见、签章后,县建设局根据州规划局预审备案意见,在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州规划局审查不同意备案的项目,由州规划局发出不同意备案通知,与项目相关材料一并退回县建设局,由县建设局退还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选址。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六条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向河口县建设局提出定点申请,县建设局根据项目的用地性质、规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设计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与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建设局,县建设局审核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审的规划设计总图,并对申请表进行逐项审核,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规划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签章,将有关报批证件报送州规划局。经州规划局预审同意备案的项目,由州规划局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查意见栏内签署预审备案意见、签章,县建设局根据州规划局预审备案意见,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州规划局预审不同意备案的项目,由州规划局发出不同意备案通知,与项目相关材料一并退回县建设局,由县建设局退还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七条 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有关批件和基础资料,向河口县建设局提出建设申请,县建设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初步设计。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由建设单位报审的初步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初步设计方案,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与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建设局,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并在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签章,将有关报批证件报送州规划局。经州规划局预审同意备案的项目,由州规划局在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业务会签意见栏内签署预审备案意见、签章,县建设局根据州规划局预审备案意见,在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州规划局预审不同意备案的项目,由州规划局发出不同意备案通知,与项目相关材料一并退回县建设局,由县建设局退还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重新申请。

第三章 办理期限

第八条 州规划局预审备案期限为:重点项目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预审备案决定,一般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预审备案决定。州规划局发出的不同意备案通知及项目相关材料应在2日内退回县建设局。

第九条 对于由州规划局进行审查备案的建设项目,县建设局在接到报建申请后,必须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后并及时上报州规划局进行预审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于违法建设的查处及“一书两证”的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河口县建设局负责;重要项目由州县两级规划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许可档案管理工作。

“一书两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各存一份。

其它相关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河口县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预审及备案工作纳入“红河州城市规划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统一 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河口县地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东至火车站、南溪河,南至红河,西至坝洒,北至槟榔寨水库。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办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红河州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造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