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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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政府



去年,继国务院颁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省革委会颁发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各地认真进行了贯彻执行,对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有些地方违章生产,破坏和损
害水产资源的现象仍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渔政管理,切实执行《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现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实施办法》中奖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执行《条例》、《实施办法》成绩显著者,给予通报表扬或发给奖状、锦旗等奖励。
二、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渔政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罚款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从严处理。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对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并罚款十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域偷捕鱼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3.严禁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凡抗拒管理,无理取闹,煽动闹事,行凶打人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惩处。
5.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加以惩处。
6.凡违反上述规定,营私舞弊的渔政管理人员应从严处理。
三、对检举、查获违反规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没收的渔获物货款和罚款,交管辖该水域的水产主管部门或渔政部门收管。收管部门除从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对检举和查获有功人员奖励等项费用外,其余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入国库。
五、本规定所订各项奖惩,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请政法部门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六、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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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8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

纳税义务人不能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因无法查明纳税义务人账户、存款数额等情形不能实施暂停支付措施的,应当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本身不可分割,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可以高于应纳税款。

第五条 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通知书》,列明暂停支付的款项和期限。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告知书》。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解除对纳税义务人相应存款实施的暂停支付措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海关还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暂停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相应税款。

海关确认金融机构已扣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八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通知书》,并随附扣留清单。

扣留清单应当列明被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当场无法确定的,应当尽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征。扣留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解除扣留措施,并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随附发还清单,将有关货物、财产发还纳税义务人。发还清单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内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通知书》,依法变卖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依次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应当向金融机构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从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存款中扣缴相应税款。

金融机构扣缴税款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滞纳金按照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扣缴税款之日计征,并同时扣缴。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海关决定以应税货物、被扣留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卖并抵缴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抵缴税款告知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当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抵缴税款的差额部分;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扣除相关费用后仍有余款的,应当发还纳税义务人、担保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六条 无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仍无法足额征收税款的,海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实施扣留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不当,致使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送达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应当由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签字或者盖章;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等拒绝签字、盖章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并且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未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抗拒、阻碍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4〕2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3月29日



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粮食流通环节的间接补贴改为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机制,是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的重大举措,也是加快粮食流通体制市场化进程,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客观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坚持以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为取向,改革现行的粮食补贴方式;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深化粮食企业改革,搞活粮食流通。
(二)基本原则。
1、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补贴分配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调动主产区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兼顾非粮食主产区,各地补贴标准差距不过大。
2、有税有补、无税不补。对原农业税计税土地给予补贴,非计税土地不予补贴;基数内补贴面积不扩大,不降低补贴标准。
3、直补到户,简便易行。补贴数额核定到户,补贴资金发放到户;补贴办法简便易行,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于社会监督。
4、统筹兼顾、配套推进。坚持粮食直接补贴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配套改革。
二、主要内容
从2004年起,将国家现行通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间接给予农民的补贴,直接补给农民;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购销市场,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妥善解决“三老”(老粮、老人、老账)问题的基础上,按照市场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实施办法
(一)补贴金额。
1、全省补贴总额。全省补贴总额18.52亿元,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其中:补贴基数18.16亿元,占全省粮食风险基金总规模的40%;机动补贴0.36亿元(含农场,下同),占补贴基数的2%,用于县(市)解决没纳入计税土地面积应享受补贴的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省级不留机动补贴。
2、省对市(地)补贴额度。按照确定的全省补贴基数,以市(地)为单位,依据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7至2001年5年(小麦、大豆品种按1997至1999年3年)保护价品种粮食(含定购粮,下同)平均收购数量三项因素分别占全省总量的比重及各占50%、30%和20%的权重,核定各市(地)补贴基数。同时,按市(地)补贴基数的2%,核定机动补贴。
3、市(地)对县(市)补贴额度。市(地)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所属县(市)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保护价品种粮食平均收购数量三项因素各占全市(地)的比重和一定的权重,也可按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或各占一定的权重,以及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其他方式,核定所属各县(市)补贴基数。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符合本方案所确定的原则,将基数全部分配给所属县(市)。
省核定的机动补贴,市(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县(市)间进行调剂,其中:本级留用部分不得超过本级补贴基数的2%,其余资金必须全部分配落实给县(市)。
4、县(市)对农户补贴额度。县(市)按市(地)核定的补贴基数,结合本地实际,按农户(农场,下同)2003年农业税计税面积、计税常产(菜田常产按旱田常产计算),或两者各占一定权重制定全县(市)统一的对农民补贴具体办法,确定每个农户享受补贴的数额。国有农场(含农垦系统农场,监狱、劳教系统农场,其他农牧场,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农场,下同)、国有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农场的计税常产,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重新核定的常产确定。没有重新核定常产的,按其所在县(市)平均计税常产确定。补贴基数必须全部落实给农户。机动补贴如有节余,可滚动用于下年对农民的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二)补贴对象。
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税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
(三)补贴范围。
1、2003年农业税计税土地;
2、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述范围外,县(市)解决没纳入2003年计税面积享受政策性减免农业税的计税土地等特殊问题增加的补贴支出,由机动补贴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自行筹措,不得挤占补贴基数。
(四)补贴兑付方式及时间。
对农民补贴资金兑付工作由乡(镇)财政所承担。每年2月末前,由乡(镇)财政所向农民发放当年《粮食补贴通知书》,3月1日开始,农民凭身份证、《粮食补贴通知书》等有效证件到乡(镇)财政所或乡(镇)财政所在村(屯)设立的发放点领取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原则上在4月末前兑付完毕,由于农民自身原因无法在4月末前兑付的,可延长兑付时间。农民补贴资金不允许集体代领转付。农场(林场)农工(含承包农场耕地的农民)的补贴资金由农场(林场)统一代领转付,补贴资金必须足额转付到农工(承包农民),不得截留。如补贴资金与农工(承包农民)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统一结算,农工(承包农民)总体减负水平不得低于补贴水平。转付情况要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对原跨行政区交税的农场(林场),由原征收农业税的县(市)按原农业税征收的区域发放补贴。
(五)补贴资金管理。
1、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乡(镇)财政所要在当地商业银行乡(镇)级分支机构(或农村信用社)分别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粮食补贴资金由省财政于每年2月底(2004年第一批补贴资金于4月10日前,其余补贴资金于4月30日前)前逐级拨付给县(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2、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粮食补贴资金的筹集、拨补、兑付和管理,并接受监察、审计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四、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收购价格。
充分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作用,鼓励粮食多元购销主体进入粮食收购领域,粮食价格由市场供求决定,实现粮食购销主体多元化和粮食购销市场化。
(二)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老”问题的解决力度。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形成的“三老”问题要加大解决力度,减轻企业包袱,推动粮食企业尽快步入市场。
(三)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步伐。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各项政策措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积极进行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创新,发挥优势、增强活力、强化管理、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四)调整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和使用范围。
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省对市(地)、市(地)对县(市)粮食风险基金逐级包干办法。对实行包干政策以来粮食风险基金节余的市(地),在2003年前节余的资金全部留给市(地),按粮食风险基金开支范围使用;对超包干的市(地),在2003年前超包干部分仍由其自行负担。
取消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后,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调整为:
1、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2、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
3、政策性挂账利息补贴。包括陈化粮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省统一竞价销售陈粮发生的价差挂账利息补贴;经清理认定的1998年6月1日以后政策性亏损挂账利息补贴。
4、按保护价收购的老库存粮食未销售前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
5、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人员给予的适当补助。
6、与直接补贴相关的工作经费。
(五)完善宏观调控措施。
建立健全省、市两级储备粮管理机制,结合储备库布局,选择省、市两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建立粮食预警机制,通过储备粮的吞吐调节,及时调控市场粮食价格,确保粮食市场繁荣稳定。
五、实施步骤
全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大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人员培训和宣传发动阶段(2004年4月5日之前)。
各地要按照本方案的内容和要求,对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村级干部进行全面的业务培训,通过培训,提高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重大意义的认识,充分了解和掌握补贴方式改革的内容、方法及各项政策。省政府即将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公告》,各地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广泛宣传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及相关政策,使广大农民充分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
(二)制定实施方案阶段(2004年4月6日至5月5日)。
各地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在认真调查摸底、测算核实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市(地)实施方案要在4月15日前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4月20日前省完成对市(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4月30日前市(地)要完成对所属县(市)实施方案的批复工作,并报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县(市)要依据市(地)批准的方案,于5月5日前印发《致农民群众的一封公开信》。
(三)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5月6日至6月30日)。
各县(市)要按照市(地)批复的实施方案,严格操作程序,规范操作办法,制定详细的分阶段实施计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要指导乡(镇)认真做好测算工作,及时将补贴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在此基础上,于5月15日前向农户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张榜公布与《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天。为使农民在春耕前得到补贴,2004年补贴兑付工作分两步进行,4月15日开始先兑付部分补贴,兑付的额度不低于总额的50%,从5月16日起兑付剩余部分的补贴,原则上6月底前兑付完毕。
(四)组织验收阶段(2004年7月1日至8月31日)。
粮食补贴兑付工作结束后,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要组织对下一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于8月末前,逐级报送补贴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县、乡两级要将补贴发放情况进行公示。9月初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全省以村为单位的补贴落实情况。
六、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机构。
对农民直接补贴是建国以来粮食补贴方式的一次深层次改革,各地要高度重视,健全组织,切实加强领导。省政府成立分管副省长为组长,分管省长助理、省财政厅、省农委、省粮食局、省农发行主要负责同志为副组长,省委宣传部、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农垦总局和团省委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厅长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地市、县(市)、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有省属国有农、林场的县级领导机构,要吸收农、林场领导参加),负责组织领导本地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乡(镇)财政所要设置粮食直补专管员,具体负责本乡(镇)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指导督查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省将派出指导督查巡视组,深入各地指导督查粮食直接补贴政策的落实。各市(地)、县(市)对下级也要派出指导督查组,切实加强对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
(三)建立监督网络。
在乡、村两级团组织中,聘请粮食补贴方式改革义务监督员,监督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的落实。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粮食补贴方式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设立政策咨询及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并定期向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七、工作要求
为确保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切实做到“两个到村,五个到户,六个不准”:即公告张贴到村,补贴数额张榜公布到村;政策宣传到户,《公开信》印发到户,《实施方案》讲解到户,《粮食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资金兑付到户;不准擅自修改《粮食补贴通知书》确定的补贴数额,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除农场(林场)外,不准由乡(镇)其他部门或村屯集中代领和转付补贴资金,不准无故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
每年补贴发放工作结束后,各地要组织人员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和要求的要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本方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联系人:佘福生,联系电话:0451—53635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