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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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适应因特网(又称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规范利用因特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上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利用因特网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包括在因特网上设立网站或提供链接,自己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通过因特网利用他人网站、电子信函、网上公告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以下统称为“网络经营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利用因特网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侵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网络经营实行登记制度(下称网络经营登记)。网络经营登记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进行登记,并在其网站(或主页)设置登记标志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网络经营行为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网络经营登记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网络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应当申请网络经营登记:
(一)利用因特网发布商业广告;
(二)利用因特网举办商品展销会;
(三)利用因特网直接从事网上书店、网上销售、网上拍卖等经营活动;
(四)利用网络或其他设备专门从事因特网接入业务、网络技术服务、开设网吧、提供经营性的网络内容服务和信息服务等;
(五)其他利用因特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网络经营登记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从事网络经营的经营者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仍按现行体制的事权划分办法办理。
(三)经工商注册登记后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持有效证明文件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网络经营登记。
(四)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网络经营登记或者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五)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网络经营登记申请,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八条 网络经营登记事项包括:网站名称和网站的域名、IP地址、镜象站点、经营者身份和地址、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经营者个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电子邮件地址、网站所在地点、网络提供商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九条 网络经营申请人进行网络经营登记应当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签署的《贵州省网络经营行为登记申请表》;
(二)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经营者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因特网接入单位出具的接入证明文件;
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行政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网络经营登记申请后,经核准登记的,通过因特网为其提供登记标志及编号。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的左上方设置登记标志及编号。
第十一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网络经营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提供网络上经营场所或网络上集中交易服务的网上市场开办单位应承担对网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相关服务,并在为经营者提供链接起15日内将在其网站经营的经营者的相关资料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终止网络经营的,应在终止之日起的15日内向网络经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在接到注销申请后,注销其网络经营登记。
第十四条 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利用因特网进行网上拍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注册的拍卖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或个人不得开设涉及拍卖业务的网站。
(二)委托网上拍卖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买受人与拍卖人应当及时签署成交确认书。
(三)网上拍卖活动应由拍卖师主持,并在拍卖网页的明显位置上标示拍卖师的资格证书。
(四)网上拍卖人应做好拍卖记录,制作拍卖台帐,妥善保管网上拍卖活动的有关资料,其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网上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网络经营的信息、资料,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络经营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被依法取缔经营资格的,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网络经营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从事网络经营,按无照经营或超经营范围论处。
第十八条 未经网络经营登记,或者利用网络从事国家禁止的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国家限制的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所从事的网络经营行为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网上格式合同、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伪造、盗用网络经营登记标志;
(四)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篡改竞争对手的网站、主页、数据库、电子信函,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
(六)在网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从事网络经营活动;
(八)在网上制作发布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
(九)网站所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发布未经电子邮箱所有人同意的广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网络经营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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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我市每年组织一次“慈心一日捐”活动。为加强对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好困难群众的救助帮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一)每年全市开展“慈心一日捐”活动接受的捐赠款。
  (二)捐赠资金产生的利息。
  二、资金使用
  (一)捐赠资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的原则,70%用于当年的慈善支出,30%用于资金积累和周转。
  (二)捐赠资金由市及各市区、开发区分别管理,统一使用,主要用于全市范围内特困家庭、特困学生的救助,市儿童福利院、老年公寓、聋盲哑学校等慈善公益事业。
  (三)使用捐赠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慈心一日捐”领导小组审批。
  (四)发放使用捐赠资金,应在媒体上公布。每年3月份集中公布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
  三、资金管理
  (一)接受个人捐款应张榜公布。
  (二)接受捐款应逐笔登记,并出具“山东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由缴款经办人签字后存档;每年集中捐助活动结束后,通过媒体公告捐赠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三)捐赠资金由市和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私分。
  (四)捐赠资金的募集和使用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五)从事捐赠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坐支、截留、挪用、私分捐赠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局《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01]67号)


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层次一致。焦作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 医疗补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的其他人员。具体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部属驻焦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按上年度职工(含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6%筹集。
第九条 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享受医疗补助人员所需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由医保中心集中管理。
第十条 属财政负担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给医保中心;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按月随同基本医疗保险金向医保中心缴纳。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医保中心将暂停其医疗补助待遇,待补齐后再恢复其待遇。

第四章 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建立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补助。具体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一致。
第十二条 用于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住院(包括重症慢性病病人门诊)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办法为:按规定支付每年度由个人自付比例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次起付标准部分)的80%。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医疗费用时,所用药品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要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保中心的管理,监督检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配套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