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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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
(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
(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路政巡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和灯饰。
第九条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路政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路政管理机构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公民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该到上一级路政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线路名称、起止点等事项由登记机关公布。但属于改造的公路除外。
第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不得少于一米(从公路边沟或截水沟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公路已建成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停车场、加油站、房屋;
(二)打场,摊晒粮食、饲料、稻草和其他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砂石、建筑预制构件、竹木、薪材;
(四)倾倒垃圾;
(五)挖沟引水、排水;
(六)滴淌、散落物品;
(七)其他侵占、破坏、污染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事先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容易损坏路面的车辆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在公路上试车和试刹车的;
(三)增设公路交叉道口;
(四)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
(五)临时占道堆物。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需行驶公路的,必须到路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需要对桥梁、道路采取加固措施的,加固费用由超载运输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车辆运载超过限高、限宽、限长货物行驶公路的,车主必须事先与路政管理机构取得联系,并按照指定的线路行驶;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附近竖立限载标志。
第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
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二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上修建工程设施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夜间施工的,应安装红灯示警。需中断交通的,还应修建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以保证车辆、行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附近进行开山、钻探、采伐林木、挖沟或开采地下资源等作业,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留出安全带或安全墩柱,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挖取土石、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100米范围内,不得挖土取石、烧荒、刷坡、伐木、爆破等。
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路树更新等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的,必须报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因抢险救空等紧急情况先行砍伐公路林木的,事后应向路政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通信缆线与公路林木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林木叉枝的,应事先取得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应该协同建立轮流上路检查制度,及时制止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在违章案件多发地段,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路政管理员。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的下列范围为建筑物控制范围: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上述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或边坡坡脚外缘算起,路政管理机构可在有关地段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在该范围内,禁止修建房屋、机房等永久性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该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和规模施工。动工时,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公路建设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在前,房屋等建(构)筑物修建在后,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修建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者负担;
(二)《条例》颁布后,公路修建以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市、县人民政府亦应统一规划,逐步拆除,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补偿;
(三)对《条例》颁布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由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建房、停车、修建交叉道口等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必须采取保护边沟的技术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路政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损坏路产的,责令其清除障碍,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下罚款;损坏路产的,责令其限期修复或按造价赔偿,可并处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章行驶的车辆,凡损坏路产的,应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拒不执行的,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路政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对被扣车辆,路政管理机构应该妥善保管,并于接受处罚的当天放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补办手续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给行人、车辆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止进行或限期迁出,尽可能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乱砍滥伐公路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路政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未赔偿路产的车辆,不得放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路政管理机构同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对直接责任人按于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所有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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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州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浙政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争议的协调机关,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权利上平等。
第五条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财政、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农业、统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公告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的异议有申请协调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的申请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60 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属于经相关部门批准调整的,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农业产业调整批文;
(五)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二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五)经查明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六)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七)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围的。
第三章 审理与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
第十六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会召开3日前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调的时间和地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
第十七条 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负责主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申请人陈述请求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二)听取被申请人答辩;
(三)听取有关单位意见;
(四)核实证据资料;
(五)协调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协调机关组织协调会,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协调会须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阅读、补正、当场签名或盖章;相关单位发表意见的,应签名确认;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说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签名(盖章)生效: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出具书面《协调不成告知书》,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
(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申请人撤回协调申请的;
(三)协调中发现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二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完成协调,制作和解协议或作出协调不成告知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权投资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广东省国土厅:
你厅《关于要求就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权投资有关问题作行政司法解释的请示》(粤国土字〔1995〕5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合作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2.作为投资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
取得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后使用上述土地的,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投资金额,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通过土地评估,按提供土地时的市场价格作价确定。其评估结果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一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应由双方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