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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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1999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得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它渠道反映。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研究办理。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
第十条 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和相当这一级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直接交办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研究办理。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本市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关的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或者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在一、两年内解决的,应当列入计划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答复;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对急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一般要当面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分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卫戊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已经答复代表在年内解决的问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进行专项评议;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入计划在本年度内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检查落实情况,并书面报告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报告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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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7月2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音像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音像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出版、生产、发行音像产品,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的企业,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出版、复制、加工、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指生产成本;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入预算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出版音像产品的各级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企业);
二、复制、加工和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音像生产企业);
三、专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或以音像产品为主的发行或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音像发行企业);
四、国营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联营的企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音像产品在编辑录制过程中,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各类稿酬和歌曲、剧本费用,以及编审人员、科技人员和协助录制工作人员的编审费、录制费、观摩费、胶带胶片费、艺术酬劳费;
二、音像产品编辑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外购半成品、备品配件和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和修理费;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五、停版停售损失费;
六、委托外单位加工发生的代办手续费和半成品外部加工费;
七、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制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残次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版或停售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经营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十、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十一、材料、音像产品和放唱、音响、播控设备等其他产品(以下简称其他产品)盘亏和毁损;
十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三、音像产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宣传推广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按规定经批准的音像产品盘亏、在途损失、滞销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分年核价损失;
十四、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邮电费、外事费、水电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样片样带赠阅费、图书资料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十五、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中的编审费包括以下内内容:
一、美术、审稿所用的美术用品和画稿、画册、封套文字照排费用、印刷制版费以及资料的复印费等;
二、照像的摄制费、胶卷费和洗印放大费;
三、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数量赠送给演员、作者、演出单位、上级有关主管领导机关和经批准的国外有关音像企业的样片、样带费。
第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录制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用录制设备和场地以及录音棚(馆)的租金;
二、外埠及市内录制设备、乐器等的运杂费;
三、演员的旅差费。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胶带胶片费,是指录制节目所用的胶带、胶片以及编录人员制作小样带用的空白带等费用。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观摩费,是指编录出版节目的有关人员因编录的需要,经批准有计划有组织地观看与出版节目有关的音乐、戏曲和电影开支的费用,观摩费只准本人使用,赠与家属或其他人均不得报销。
第九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艺术酬劳费,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演员和作者的酬劳费,酬劳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支付给演员或作者所在单位,个人应交纳的调节税由支付单位扣缴。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如生产密纹唱片耗用的粒料,生产薄膜唱片耗用的塑料片基,生产录音、录像带耗用的磁带及内外盒等;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如印刷封套使用的油墨,包装盒带用的透明纸,照像过程使用的软片及包装物等。企业在编录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作价入账,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企业的各种原材料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消耗外,只限于当月实际耗用的材料,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部门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劳动资料及家具、用具等;有些物品虽价值高于500元,但属于易损、易破碎或更换频繁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属于消耗性的器材及设备,不论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不列作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而一次性列入成本;但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为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因其数量较多,而且使用年限较长,仍应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二条 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租用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机器设备及生产、业务用房等,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支付的租赁费,凡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的固定资产,租赁方不再提取折旧,但不包括属于分期付款性质的购置和租入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的租赁项目中,用其他资金支付的租赁费部分。
第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不提大修理费用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留用利润的科研机构经费,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摊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制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这类资产应单独列支,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费。
第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车间、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离休费、退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削价、报废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残次品修复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按其开支范围所计算的损失总额,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因质量或滞销在一年以上等原因削价或报废库存产品的损失,以扣除报废产品的残值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等原因,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偿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金额在1000元以上,还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按损失净额,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停版停售损失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编录出版的音像产品因客观原因如节目内容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不符或其他原因,按照企业主管部门通知,对已编录、生产、发行的音像产品确定重录、重制或重装以及停版或停售后所造成的损失费用,由原编辑出版部门承担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费、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可以按照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掊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外加工费,是指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印制的音像产品的封套、封面、唱词以及其他产品的零部件等所支付的加工费用,外加工费可以根据加工的种类一次或分次记入各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图书及资料费,是指企业编录部门和管理部门业务用图书、画册、样片、样带的资料费用和归档保存的母带、资料带等费用。企业可以根据每月发生额的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宣传费,是指为销售产品所开支的各种广告费、商品介绍费(如产品征订目录)、推广费(如产品介绍海报、商品宣传画册、本企业的霓虹灯、广告牌)等费用,有关收入应冲减各项费用支出,按支出净额,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销售业务费,是指货款托收手续费、托收凭证和订单印刷费等项费用,其中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样品赠阅费,是指企业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样片、样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上级领导单位的样片、样带费用,内部工作样片、样带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上级领导单位的样片、样带应严格控制,经经理(或厂长)批准,按样片、样带成本转帐。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音像产品损耗和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音像产品盘亏,在定额以内的允许进入商品流通费,超定额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列入商品流通费。音像产品盘亏定额,应分别不同部门(如开架门市、闭架门市、流动供应等),由省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实行音像产品责任制和盘亏比例包干的,其超过定额损耗部分由责任人负责赔偿一部分或全部,低于定额损耗部分可以分成一部分和全部,赔偿后的净损耗和分成,允许列入商品流通费;
二、在途音像产品损失,按发运章程规定,分别由调出单位或调入单位列入商品流通费;
三、滞销音像产品降价、报废损失和库存音像产品分年核价损失,采取合并按月预提提成差价的办法,其标准为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5‰,允许列入商品流通费,滞销音像产品损失在预提的提成差价中列支,每年库存音像产品分年盘点后,按库存音像产品总定价的下列比例计算应列支损失:当年的不列支;前一年的列支10%;前两年的列支20%;前三年的列支30%;前四年的列支40%;前五年的和五年以上的列支50%。如果应列支的损失数大于帐面结存的提成差价数,其差额应一次补提,计入商品流通费;如应列支的损失数小于帐面结存数,其差额应全部冲减商品流通费。滞销音像产品处理后的残值变价收入也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八条 上级公司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年编制收支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在所属企业的成本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上级公司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各项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金;
六、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七、根据规定,按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八、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以及其他各种债券等支出;
九、应由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和销售折扣;
十、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赞助资金;
十一、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对于既无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违背财政部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音像企业成本核算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音像企业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本行业的特点:
一、编录音像产品原版节目一般以每一个版号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生产音像产品一般以每一种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其他产品一般以每一批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四、委托加工的印刷半成品、片套、盒封、盒芯等以每一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三条 音像产品成本应根据计算期内音像产品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组织成本核算和管理,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三十四条 音像产品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数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是指为生产音像产品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待摊费用,是指本期实际发生但应由本期及实际受益的以后各期共同负担的费用,如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劳动防护用品、按年或季度预先支会的保险费、租赁费等。摊销期限按实际受益的原则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其余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三、单价超过规定限额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企业主管部门已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企业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低值易耗品的总分类核算和设置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为了简化手续,在本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但已实际受益,应由本期产品负担,而采用预先提取计入成本,以备今后支付的费用。如银行借款利息、编录出版费和预计费用较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等。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取。
如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
编录出版费,是指编录过程中支出的业务费,因其具有特殊性,预提时应根据当月产量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计提,编录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即业务费),按月在预提编录出版费中列支,因质量等客观原因报废的产品,应在报废的同时,冲回已预提的编录出版费。
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原则上应全部转入利润(如果亏损,则减少利润),不得保留余额,对于已按产量预提,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保留余额,待下年实现销售后再转入利润,经批准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第四十条 按规定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推后列支;
二、划清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
三、划清商品流通费与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四、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作本企业费用;
五、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贷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划清大修理与中、小修理费用的界限;
七、划清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八、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
(一)音像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或录制完工检验合格、包装完整、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以前为在产品产量;
(二)其他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完工检验合格、装箱完毕、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之前为在产品产量;
(三)企业应建全在产品的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在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采用工时法、定额成本法或约当产量法,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择优选用。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工时法:各产品的当月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在产
=-------------×
在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约当产量法: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的职工福利基金等,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成本: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时或产量比例分配。
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按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拨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办发行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办发行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表、分配表和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准确。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的盘盈或盘亏的核销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凡属于应调整成本费用的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企业在经理(或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成本、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编录、生产、发行的条件,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各种技术、质量、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企业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由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制定。
第四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和方法编制成本计划;
一、企业的成本计划包括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支出计划、生产成本计划、商品流通费用计划等计划指标;
二、企业在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国家计划的要求,制订编辑出版计划,根据编辑出版计划,经过市场预测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本着合理与节约的原则,编制下年度各项成本计划指标;
三、企业成本计划应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后,由企业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四、企业应将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所属编辑、生产、发行各部门,所属部门必须把企业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五、企业对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应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此项论证研究,经企业负责人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本企业产品的目标成本的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对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分别考核全部产品成本和计划成本,或者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企业可比产品比重超过50%的,应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可比产品比重低于50%的,应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
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品成 本期各种产品 本期各种产品的 本期全部产品
=( × )-
本降低额 的实际产量 计划单位成本 的实际成本


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各种产品的实际单位成本。
企业在计算期内生产的计划外产品,以设计产品时的预计成本为计划成本。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的要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产 × 各种可比产品上
品的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第五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制定考核企业成本的补充指标。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在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主管部门审定,并要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改。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计量验收。建立建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和计价制度,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和建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真实、清楚、准确的原始记录。
第五十二条 按规定企业的经理(或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和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成本计划任务,对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五十三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或厂长)组织领导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企业成本计划,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四条 按规定企业的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或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益负责。
第五十五条 按规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制定各项费用限额;
三、参与制定各项定额和企业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编录出版部门加强编辑审查,认真审稿,减少或防止由于编辑差错千万废品损失;要掌握市场信息,做好调查研究,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在此基础上编制节目出版计划和编录出版费计划,并予以实施;严格控制开支范围,降低编录出版费支出;制定稿酬发放标准,控制稿酬发放范围,节约各项费用支出。
二、物资供应部门负责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定物资最高、最低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和检验,并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和运输,降低物资采购费用;加速储备资金周转,提高储备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落实生产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季、月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避免或减少停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生产资金周转,提高生产资金的使用效率,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可靠的数据。
四、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修改各项物资消耗定额;开展价值工程分析;提高产品和工艺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保证产品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五、质量和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和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维修,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动力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八、劳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保护组织,合理组织劳动力,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减少生产事故;按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奖金和福利费的支出;编制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和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九、发行销售部门负责编制产品的销售计划,组织产品销售,节约商品流通费的支出,降低销售费用;制定产成品库存定额,及时清理滞销产品,做好库存产品的管理工作,减少产成品的资金占用,加速成品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率。
十、其他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第五十七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结合部门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所属企业执行;
二、及时对企业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企业的成本计划,并按期进行考核;
三、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所属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按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地区、部门特点制定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对同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成本计划考核指标,审核年度成本计划;
三、审查企业的成本报表,总结交流成本管理经验;
四、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成本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九条 按规定,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和改变产品结构时,必须开展价值工程分析,并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对其效益性和可行性写出研究报告,经经理(或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后,才能设立项目,制定费用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六十条 企业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和内部审计主管负责人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如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对违反财经制度和法规行为处理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成本等财务报表和成本分析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如下的检查和监督:
一、检查和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
二、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三、检查和监督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支范围;
四、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管理基础工作,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五、及时制止违反财经纪律和法规的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规定;
六、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的监督的检查,主要包括: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政、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借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年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六十七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知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上级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七十二条 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附属的音像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音像企业以及预算外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的成本管理,均可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0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和信息披露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如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无法及时按季度披露财务报表的,应先依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按季度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完整的会计资料形成后,应及时披露完整会计信息。《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施行两年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中央企业应按照《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



第一条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承销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第九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应与发行人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协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承销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承销机构有以下权利:

(一)收取承销融资券的承销佣金;

(二)主承销商在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发行人调阅与本次融资券发行有关的未公开的法律文件和财务会计资料;

(三)对于发行人的不规范行为,主承销商有权要求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尽职调查报告或核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因发行人不配合,使尽职调查范围受限制,导致主承销商无法做出判断的,主承销商不得为发行人的发行申请出具推荐函;

(四)按规定向投资人分销融资券。

第十一条承销机构有以下义务:

(一)承销融资券;

(二)督促发行人进行信用评级并及时公布评级结果;

(三)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人质量评价体系,明确推荐标准,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推荐符合条件的发行人发行融资券;

(四)主承销商对发行人提供发行辅导,确保发行人充分了解其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所承担的相关责任,为发行人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五)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并协助发行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兑付融资券本息;

(七)发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可以代理融资券投资人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承销机构承销融资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承销机构以代销方式承销融资券,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应将未售出的融资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

承销机构以余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结束后,按发行价认购未售出的融资券。

承销机构以全额包销方式承销融资券,须在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期开始之前,按承销协议规定价格全额认购融资券。

第十三条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是否组织承销团。发行人自主选择主承销商。

第十四条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联席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共同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中除主承销商、联席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以外的承销机构为分销商。

第十五条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发行期;

(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六)发行对象;

(七)投资风险提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

(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

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二十条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

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调查,承销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在调查过程中,承销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可聘任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承销机构对本条所称稽核,应视同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具有融资券承销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主承销融资券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

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发行融资券的请示》

1-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历史沿革

1-2发行人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

1-3发行人发行融资券募集资金的主要用途

1-4发行人按融资券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义务的承诺

附录一企业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附录二在申报时和批准前,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信用评级机构等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录三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主承销商出具的《×××(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的推荐函》

2-1推荐人的基本资质情况

2-2发行人的简要情况

2-3尽职调查的主要结论和推荐的主要理由

2-4履行发行申请程序的情况

附录一主承销商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

附录二《×××(企业名称)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意见》

三、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3-1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3-2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3-3发行期

3-4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3-5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3-6发行对象

3-7投资风险提示

3-8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附录发行方案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附录一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

附录二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有)的补充意见

六、法律意见书

附录律师工作报告

七、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八、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九、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9-1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9-2承销团成员签订的承销团协议

9-3主承销商、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及其所在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如有)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

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发行人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为融资券的发行、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意见负责,并对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发行人应按照本规程,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有关信息。

第八条发行人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相关发行信息。

发行人至少应披露以下文件:

(一)当期融资券发行公告;

(二)已发行融资券是否出现延迟支付本息情况的公告;

(三)当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

(四)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六)承销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就以下问题提示投资人:

“投资者购买本期融资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

“本期融资券发行已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的备案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价值

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融资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融资券投资人应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融资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融资券的任何投资风险。”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完整。”

“融资券投资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有关权利,监督发行人的有关行为。”

第十条在融资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二)每季度后15日内,披露上季度末的资产负债表、上季度的损益表、上季度的现金流量表。

第十一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四)发行人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五)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发行人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鼓励上市公司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信息。

第十三条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文件形式送达同业拆借中心。

电子版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附表以Acrobat软件制作为PDF文件;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其中审计意见全文,以JPG图片格式扫描制作;其他文件以Acrobat软件制作,与审计意见合为一个PDF文件;

(三)电子版文件的文件名应包含发行人全称;

(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须注明报表所属年度、记账币种和金额单位。

第十四条电子版文件由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以Email方式发送至同业拆借中心,并电话确认信息发送情况。Email地址:rongzq@chinamoney.com.cn(互联网)。

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程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在中国货币网上予以发布。

在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在中国货币网上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

对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并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对于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发行人,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本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2号

为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9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企业直接融资渠道,规范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短期融资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融资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

第七条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二章发行、登记、托管

第十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流动性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四)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

(五)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近三年发行的融资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募集资金的使用偿付管理制度;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近三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第十三条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

第十四条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当通过主承销商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发行融资券的备案报告;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融资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融资券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信用评级报告全文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七)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八)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关于支付融资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十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企业下达备案通知书,并核定该企业发行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条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每期融资券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将当期融资券的相关发行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企业应在融资券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融资券发行结束后,发行融资券的企业(以下简称发行人)应

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主承销商应当在每期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章交易、结算、兑付

第二十三条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

第二十四条融资券的结算应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当按期兑付融资券本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和付息事项。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将兑付资金及时足额划入代理兑付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代理兑付机构应及时足额向融资券投资人划付资金。

发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兑付资金,代理兑付机构应在融资券本息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兑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兑付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按有关规定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发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在融资券存续期间按要求定期披露财务信息。

同业拆借中心应将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电子版妥善保存,并向融资券投资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在融资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融资券投资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开披露。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发行人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三)发行人发生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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