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绿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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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绿化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持城市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管辖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绿化广场、花坛、绿岛和马路、街道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和竹园、园林绿化科研等生产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环境安全隔离和水土保持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城郊绿地,是指风景名胜区和城郊其他绿地。
第四条 广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各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建筑、交通、工商、水利、农林、环保、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绿化的义务。

第二章 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全市的绿化规划,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区管理范围内的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绿化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园林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单位应编制本单位绿地的建设规划,报市园林局审批。
第七条 各类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编制规划部门(单位)组织实施。规划的修改按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 新建区、改建旧城区和道路的绿化用地所占比例和绿化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区和改建旧城区都应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和小区成片开发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整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实施。审批规划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领有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施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面临主干道、广场的新建筑物退缩线范围内的空地,除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均作绿化用地。

第三章 树木和绿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都必须严格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规划中的绿地,不得随意改作他用。确需改变时,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树木的权属。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城镇居民在自己庭院或宅基地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住宅区内的树木,归投资种植和管护的单位共有。
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 全市公有和私有的林木必须严格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确需砍伐时,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交付补种保证金,按规定期限补种。每砍一株,最少补种三株。补种树木的胸径的不得小于三厘米,并保证成活。补种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可领回补种保证金。
因特殊事故或灾害等情况需对树木作紧急处理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须于四十八小时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处理手续。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摆设摊档、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进行放牧、打鸟、捕鸟、取砂、采石、挖土、修建坟墓、烧香烛和燃放鞭炮;禁止擅自砍折树枝、剥刻树皮、挖损树根、以树承重、采摘花、果、树叶;禁止穿越、践踏损坏绿
篱、花坛、草地以及其他一切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凡涉及城市绿化、绿地及其设施的,由市园林局作统一处理,所需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在已成林的地带,不得安排与绿化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建设,不得处理路树建骑楼、围墙和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与树木保持如下的距离:
(1)建(构)筑物距离树冠边沿不得少于两米;
(2)架空电讯线缆应高于树木控制高度的一至一点五米;
(3)架空供电线缆十千伏以下的,应高于树木控制高度一至一点五米,十千伏至二十千伏的为二至二点五米,三十五千伏以上的不得少于三米。
(4)地下电缆、供水和排水管道及其它管线与乔木树干的距离不得少于一米,灌木不得少于六十厘米。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管线与古树名木的距离由市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城市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林木、绿地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由市园林局每年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局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1)对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或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完成或改正,并按绿化建设所需费用处以罚款。
(2)对侵占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3)对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地处理。
(4)对临时使用绿地超期不退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5)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向权属者赔偿损失,并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
(6)对擅自砍伐本单位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7)对擅自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的树木。
(8)对逾期不补种或不办理补种验收手续的,没收保证金,并按保证金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再责令限期补种。
(9)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抗拒执行本规定,谩骂、阻碍执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树木的权属裁决不服的,均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和裁决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属各县城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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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纺织企业生产工人新岗位工资制暂行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劳动


安徽省纺织企业生产工人新岗位工资制暂行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省经委 省劳动局 省纺织工业厅



为了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适当提高纺织、丝绸企业生产工人的工资、福利待遇,在纺织、丝绸企业一线生产工人中推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现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关于改善纺织、丝绸工人工资待遇的请示的通知》和纺织工业部、中国丝绸公司《纺织、丝绸企业生产工
人新岗位工资制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省纺织、丝绸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实施细则,并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核同意。
一、实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是经过全面整顿验收合格的大中型企业(企业类型暂按纺织部有关规定划分)。其定员定额基本上达到了纺织部《劳动规范》的要求;产品质量合乎国家规定,产、供、销正常;各级岗位责任制健全并落实;具备了在一线生产工人中实行金额计
件浮动工资办法的条件;经济效益较好,完成上交国家税利,鼓励基金充足;企业名项基础管理工作比较健全。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和亏损的企业,均暂缓实行新岗位工资制。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这些企业抓紧进行整顿,创造条件,条件具备时再实行。
二、新岗位工资制将棉、毛、麻、丝、针织、印染等行业中运转生产的各个工种,根据岗位责任、技术要求、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统一划为一岗、二岗、三岗、四岗、五岗以及特岗(滚筒印花挡车工)。实行新五岗岗位工资制的大中型企业,一至五岗和特岗的岗位工资标准,按省政府
皖政[1985]102号文件规定的二类产业高档工资标准的六级半、六级、五级半、五级、四级半及七级(特岗)的工资标准执行。鉴于纺织、丝绸各行业中一,二、三岗工作物等级不同,原则上分为三个标准,即标准之一:一岗为六点五级;标准之二:一岗为六点二五级,标准之三
:一岗为六级。二、三岗与一岗拉开合理的距离。各行业的四、五岗工作物等级相同。(见附表一)。
各岗位上的工种要严格按照纺织部颁发的《劳动规范》规定的岗位顺序执行。企业在《劳动规范》所列工种以外增设的新工种,属一、二、三岗工种的,报省纺织厅审批,四、五岗工种的报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增加企业总定员数。
三、进行岗位工资,应按照《劳动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核,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一、二、三岗工人,熟练期为一年。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从拿岗位工资的60%开始,以后逐年按10%均衡增加,第五年达到岗位工资标准;四、五岗工人,练熟期为六个月。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
从拿岗位工资的70%开始,以后逐年按15%均衡增加,第三年达到岗位工资标准。各岗位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企业等级制工人一级工工资标准执行。
四、经批准实行岗位工资的达到《劳动规范》要求的在岗一线生产工人,原在岗实际工作年限应抵作熟练期和过渡期,并执行相应的工资待遇。工作年限已满过渡期工人,原等级工资(指一九八五年工改套升的工资等级。对一九八五年工改中没有给予套升的一线岗位工人,按下列原则
处理,即:六级和六级以下升一级,六级半、七级升半级,七级半、八级不升级。)低于岗位工资的,按岗位标准工资执行;对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乘以岗龄系数后工资的工人,其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工资乘以岗龄系数后的部分不参加计件,实行差额补助。
五、实行岗位工资的一线生产工人,应推行计件工资制,以进一步调动其生产积极性。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进入成本。试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从已核定的工资总额和随经济效益增长预增加的工资中支付。
六、为适当照顾在岗工作多年的老工人,在实行金额岗位计件工资制的同时,用岗龄系数来调节新老工人在收入上的差别,即在按规定计算计件工资的基础上再乘上岗龄系数(实得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完成定额×岗龄系数)。岗龄系数从熟练期满转正后开始执行,在拿过渡工资期间
,其岗龄系数在一、二、三岗的,分别为0.60、0.70、0.80、0.90,在四、五岗的分别为0.70、0.85。过渡期满后,在岗工作时间不到十年的,其岗龄系数为1。第十一年--十五年的为1.035,十六年--二十年的为1.091,二十一年--二十五年的
为1.15,二十六年--三十年的为1.205,三十三年以上的为1.262(见附表二)。计件管理水平比较高的个别企业,也可以在上述年组岗龄系数范围内,从第十一年开始按年增加岗龄系数,但岗龄系数最高不得超过岗位标准工资的30%。岗龄按实际在岗年度计算,从每年
元月份算起。
七、关于下岗、离岗及工作调动等工资待遇的处理意见:
1.一线运转工人临时下岗[系指公假(参加全国会议和省召开的重要会议除外)、病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工伤等]的,其工资处理,凡岗龄或岗龄加工龄不满十年的,按各岗位标准工资(含过渡期工资,不含超过岗位工资的岗龄系数,下同)的50%,岗龄或岗龄加工
龄满十年以上的,按各岗位标准工资的60%为基数,加上按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岗位标准工资的2%计发下岗工资,但最多不能超过岗位标准工资的90%。其中病假工资以此为基数,再按省劳动局劳险宇[85]270号文件规定执行。
2.对正式离岗到非岗位工资制岗位工作的工人,其基本工资按下列原则处理:凡岗龄不满十五年,一律按五岗标准工资的60%-90%计算离岗工资;岗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按离岗前岗位标准工资的60%-95%计算离岗工资,岗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可按其在各岗次工作
年限乘各岗次标准工资之和除以全部在岗工作年限的加权平均方法,计算出离岗工资,并按其100%确定离岗工资。
为了鼓励工人长期坚持在第一线生产,凡在岗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工人,退休时可按上述加权平均法计算出的百分之百离岗工资乘岗龄系数加差额补助后的工资计算退体待遇。
实行岗位工资的职工调出企业后的工资,参照正式离岗办法处理。对少数原计时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的职工,可按计时等级工资予以介绍调入单位,并注明原工种在岗年限,由调入单位按其工种重新评定其工资。
3.在不同顺序的岗位之间调动工作的,其工资处理,原则上应按新调入岗位的工资执行。对少数原等级工资高于岗位标准工资实行差额补助的老工人,仍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对实行等级工资制调到岗位工资制工作的工人,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内拿原等级工资。熟练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凡工龄不满本岗序规定的熟练期与过渡期限的,按本人原工资就近靠入新工种岗位工资的过渡标准,并逐年过渡到本岗位标准工资;工龄已超过本岗位熟练
期与过渡期的,原则上应执行本岗位工资。对少数原等级工资高于新定岗位工资的工人,其差额部分也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八、各工种预备工的标准工资,按各自工种低一岗(五岗工种不再降低)的标准工资执行。实际顶岗生产后,其工资即可按照顶岗工种的岗位标准工资计发。
九、对在一线生产车间实行计时等级工资的生产工人(如:保全、保养、运转检修等)的工资和奖金,要按照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与其负责区域、班组的生产实绩挂钩浮动。上下浮动的比例,可以根据其本人负责的生产区域,班组责任大小、工作繁简、与一线生产关系的密切程度等因
素,由企业自定。
十、适当提高一线生产工人中、夜班律贴标准。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9号文件规定精神,中班工作至22时以后每人补助0.40元,夜班补助1.00元。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十一、关于实行岗位工资人数与工资的核定问题:
1.鉴于我省纺织企业的实际用工水平,实行新五岗工资制的企业的全部职工人数和一线运转工人的人数,统按《劳动规范》三挡用工水平核定。
2.一至五岗工人每岗人数的核定,凡部颁标准对各岗人数有比例规定的、应按部颁标准进行核定。没有部颁规定的、可按现有实际全部职工人数和在名岗人数测算出各岗人数的比例,然后按《劳动规范》三挡用工水平的要求核定全厂职工人数,按上述比例算出各岗应核定的人数。
3.根据三挡用工水平核定的各岗人数,乘各岗标准工资,减去原各岗工人实行计时工资时的标准工资,就是该单位实行新五岗所增加的岗位工资。
实行新五岗的岗位标准工资和实行岗龄系数所增加的工资(含逐年增加数),以及各岗位因逐年过渡而相应增加的工资,允许进入成本。各企业应增工资总额,由企业提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劳动部门核定。
十二、企业实行新岗位工资制,应先根据纺织部《劳动规范》以及本暂行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测算,提出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企业主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企业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财政、劳动部门)会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各地、市纺织公司和劳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贯彻意见下达执行,报省纺织厅、省劳动局备案。已试行新岗位工资制的企业,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改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省企业工改领导小组皖企工改[85]第016号文件中,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改按本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省纺织工业厅和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表一 纺织、丝绸工业二类产业分行业的工种工资标准表
(五类工资区)
──────┬──────┬──┬──┬──┬──┬──┬────┬─────────
│ │ │ │ │ │ │特 岗│
岗序│ │ │ │ │ │ │(滚筒 │
分行 │ 行业 │一岗│二岗│三岗│四岗│五岗│印花档 │ 备 注
业工资 │ │ │ │ │ │ │车工) │
──────┼──────┼──┼──┼──┼──┼──┼────┼─────────
│棉纺织、棉印│ │ │ │ │ │ │
标准之一 │染、毛精纺、│88│82│76│70│65│ 94 │
│麻纺都、丝绸│ │ │ │ │ │ │
──────┼──────┼──┼──┼──┼──┼──┼────┼─────────
│ │ │ │ │ │ │ │色织行业的复杂
│色织、床单、│ │ │ │ │ │ │品种织布挡车工
│毛粗纺、长毛│ │ │ │ │ │ │可执行标准之一
标准之二 │绒、毛线、织│85│80│75│70│65│ │
│带、毛巾、帆│ │ │ │ │ │ │
│布等 │ │ │ │ │ │ │
──────┼──────┼──┼──┼──┼──┼──┼────┼─────────
│针织内衣、袜│ │ │ │ │ │ │
标准之三 │子、毛条、制│82│78│74│70│65│ │
│线、围巾等 │ │ │ │ │ │ │
──────┴──────┴──┴──┴──┴──┴──┴────┴─────────

表二 岗龄系数表
──────────┬───┬────┬───┬───┬───┬─────┬─────┬────┬─────┬─────┐
岗龄 │ │ │ │ │ │ │ │ │ │ │
岗龄 │ 1年│ 2年 │ 3年│ 4年│5- │11- │16- │21- │26- │31年 │
系数 │ │ │ │ │10年│15年 │20年 │25年 │30年 │ 以上 │
岗序 │ │ │ │ │ │ │ │ │ │ │
─────┬────┼───┼────┼───┼───┼───┼─────┼─────┼────┼─────┼─────┤
一、二、 │熟练期 │0.6│ 0.7│0.8│0.9│ 1 │1.035│1.091│1.15│1.205│1.262│
三、岗工人│一年 │ │ │ │ │ │ │ │ │ │ │
─────┼────┼───┼────┼───┼───┼───┼─────┼─────┼────┼─────┼─────┤
四、五 │熟练期 │0.7│0.85│ 1 │ 1 │ 1 │1.035│1.091│1.15│1.205│1.262│
岗工人 │半年 │ │ │ │ │ │ │ │ │ │ │
─────┴────┴───┴────┴───┴───┴───┴─────┴─────┴────┴─────┴─────┘





1986年7月27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23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计综合[1992]490号)的要求,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73-2001,自2002年1年1月起施行。其中,3.0.1、4.2.2、4.2.3、4.3.1、4.3.2(1款)、4.3.3(1、2、4、5款)、4.3.4(1款)、4.3.7、4.4.1、4.4.3、4.4.4、4.5.1、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2.10、5.2.11、5.3.1、5.3.2(1、2款)、5.3.3(1、2款)、5.3.5(1款)、5.3.7(1款)、5.3.10、6.1.4、6.1.5、6.2.1、6.2.2、6.2.4、6.3.1(1、3、4款)、6.3.2、6.3.3、6.4.1(1、2、3、4款)、6.5.1、6.5.2、6.5.3、6.5.4、6.5.5、6.5.6、6.5.7、6.6.2、6.6.4、6.6.6、7.2.2、7.3.1、7.3.2、7.3.3(1、4款)、7.4.1、7.4.2、7.4.3、7.4.4、7.4.5(2款)、8.1.1、8.1.3、8.1.5、8.1.9(2、3款)、8.4.1、8.4.2、8.4.3、8.4.4、8.4.5、9.2.2、9.2.3、9.2.6(1款)、9.2.7、9.3.3、9.3.4、9.3.5、9.3.6、9.4.1、9.4.3、9.5.2、9.5.3、9.5.4、9.5.5、9.5.6、9.5.7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J73-84)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中国电子设计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设计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