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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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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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2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七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 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
  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3〕7号

转发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自治区审计厅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切实将自治区有关水利建设基金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的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河流、灌区的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199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新政发〔1997〕106号)。1998年自治区财政厅、计委、水利厅、中国人行新疆分行根据新政发〔1997〕106号文件精神又印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两个文件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两个《暂行办法》”对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做了明确规定:各级水管单位应及时将当月征收的水费缴入当地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终了之日前将水管单位上缴水费的10%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要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基金中提取3%,划缴自治区国库开设的专户中;十一个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财政部门,每月月初要从上月实际缴入同级国库一般预算收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划出15%,10%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划入同级国库,5%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入自治区国库。从近几年我们对部分地、州、市、县财政决算的审计情况看,各地州政府和征收部门在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缴库方面基本上没有执行“两个《暂行办法》”,严重影响了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地方部门利益驱动,大局观念不强。从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来看,无论是从当地水费收入集中10%,还是从地方税种城建税缴入自治区国库5%,各地州都未能从自治区加强水利建设宏观调控的大局出发,而是片面狭隘的认为自治区挖了属于地州的一块财政收入,与其上缴自治区不如留在基层水管部门,这种情况在财政较为困难的地县更为严重。由于这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动,各地州基本没有转发“两个《暂行办法》”,直接影响了水利建设基金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是水管、国库等征收部门未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工作协调不够。水管部门为维护自身利益只管征收不管上缴,管理部门未严格履行自身管理职责及时催缴分成上划属自治区基金收入部分,加之自治区集中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拨付补助及项目管理工作还不够完善,都影响了自治区“两个《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
  通过审计发现,乌鲁木齐、库尔勒等11个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普遍存在不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的问题。1999年,11市“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划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9788万元没有到位,其中:自治区本级财政3264万元,十一个城市财政6524万元。另外,乌鲁木齐市、阿克苏地区和自治区水利厅直属金沟河流域管理处和头屯河流域管理处也存在严重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2000年,阿克苏地区本级及阿克苏市、库车县等6县市水利建设基金未缴自治区国库数额达1000.75万元;乌鲁木齐市本级、乌鲁木齐县及东山区未缴款数额为372.14万元。1998至2001年,自治区水利厅直属金沟河流域管理处和头屯河流域管理处应缴未缴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达800.86万元。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工作力度,确保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两个《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落实到位。各地州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两个《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自觉服从大局,将“两个《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全额划转和上缴属于自治区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部分。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资金全面落实到位,增强自治区水利建设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全面清理检查和完善各项制度。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计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全区水利基金管理及收缴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检查的时间范围从1998年至2001年,重点检查各地州“两个《暂行办法》”落实情况及财政部门划缴上解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情况,督促各地州将以前年度应缴未缴自治区基金收入于2003年6月底以前足额补缴自治区国库。自治区财政厅要进一步完善水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对长期拖欠不缴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的,要采取切实措施,从自治区财政补助中予以抵扣。检查中发现有截留、挪用水利基金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不断规范水利基金管理。
  各级审计部门要将水利基金征缴上划管理情况纳入日常审计计划,严格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该项基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监督,杜绝各种漏洞,完善各项内控制度,保证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自治区审计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