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5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2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5月17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市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大对行政审批实施的监管力度,确保落实到位。
附件:1.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0项)
2.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项)
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6项)
4.转变管理方式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4项)
5.合并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2项合并为55项)
6.冻结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4项)
7.转报上级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3项)
8.垂直部门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6项)
9.垂直部门取消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项)
10.垂直部门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项)
11.垂直部门转变管理方式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6项)
12.垂直部门合并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项合并为6项)
13.垂直部门冻结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项)
14.垂直部门转报上级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1项)
附件1
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0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类别
设定依据
收费
标准
收费依据
承诺
时限
一 市发改委(4项)
1
权限内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印发蚌埠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不收费
2日
2
政府权限内投资项目审批
非行政
许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不收费
2日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不收费
3日
4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
行政
许可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二 市教育局(2项)
1
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教师资格条例》
不收费
5日
2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和从事教育信息服务的网站和非学历教育网的审批
行政
许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三 市科技局(1项)
1
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认定
非行政许可
《安徽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安徽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审批备案制实施细则》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四 市经信委(1项)
1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核准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
《安徽省地方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不收费
5日
五 市公安局(16项)
1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
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
不收费
5日
2
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5项、第36项、第37项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不收费
5日
3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第七条
不收费
5日
4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不收费
5日
5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验收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8项、第41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不收费
5日
6
户口登记
非行政许可
《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皖公通〔2012〕62号)、市政府办公室《蚌埠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蚌政办〔2012〕1号)、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安〔2001〕60号)、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公安部《关于对公民户口身份证件曾用名和别名项目填写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6号)、公安部《关于不得随意更改户口簿出生年月的通知》(公信传〔1986〕594号)、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安〔2008〕478号)、《安徽省民政厅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皖政(2001)54号),《市政府2001年65次会议纪要》、《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重新规定军官家属随军条件请示的通知》
初次领证不收费。迁移证、准迁证证件丢失补领,污损、过期换领,每证2元。户口薄丢失、损坏补办,征收6元/本
《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
1-4日
7
运输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审批
非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
省公路管理局、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联合办理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车辆行驶公路有关事项的通知》(皖路路 〔2006〕26号)
不收费
1日
8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换证、补证、注销、审验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至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皖价费〔2008〕67号
考试合格1个工作日、受理后当日
9
车辆登记管理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五条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皖价费〔2008〕67号
注册登记2个工作日,其余1个工作日
10
出入境证件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公安部《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第二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格〔2000〕29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3〕164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4〕2230号
10日
11
港澳通行证核发
行政
许可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第三条、第四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格〔2002〕1097号,
发改价格〔2005〕77号
10-
40日
12
往来台湾大陆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详见收费许可证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3〕164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1460号
10日
1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核发
行政
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不收费
5日
14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不收费
5日
15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及爆破作业管理审批
行政
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不收费
5日
16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及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
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不收费
5日
六 市民政局(5项)
1
社会团体登记
行政
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关于推进合芜蚌试验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
不收费
2日
2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许可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关于推进合芜蚌试验区社会组织改革发展的意见》
不收费
2日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行政
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不收费
2日
4
收养子女登记
非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收养登记250元/例、解除收养登记100元/例
计价格〔2001〕523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价费字〔1992〕349号
2日
5
道路、小区及重要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不收费
4日
七 市司法局(1项)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政府245号令下放项目
不收费
5日
八 市财政局(3项)
1
会计管理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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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长: 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是市级储备粮管理的中心库,应当在农发行遵义分行开设基本账户,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实行统贷、统管、统还,并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九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代储企业代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指导和督促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轮换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市级储备粮。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提出次年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具有双重职能,既负责全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又负责本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选择部分县、区(市)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农发行贷款行、监管行以及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签订四方监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和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原则上按照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照市场变化情况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包干补贴给遵义市粮油储备库,一定三年。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主要用于建立企业轮换风险基金,以丰补欠,产生的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排查并及时清除仓容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建立粮食质量管理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边处理边上报,不得瞒报。
市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全额弥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损失(如粮食霉变、严重虫蚀等);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并选点另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原则上参照贵州省省级储备粮标准进行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年终清算。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遵义市粮油储备库结算,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时向农发行遵义分行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和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储备粮正常的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及时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农发行遵义分行。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遵义分行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和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