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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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私营企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它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私营企业档案材料,保护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发利用档案资料,为私营企业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管理私营企业档案,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由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私营企业档案按户建档,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私营企业分支机构的档案在该企业档案中单独立卷。
异地设立的私营企业分支机构在经营地单独建档。

第二章 档案材料的立卷与归档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档案材料由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日常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组成:
一、开业登记材料: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私营企业开业申请书;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议书;
申请人及合伙人、投资者身份证明;
场地使用证明;
资金证明;
管理、技术人员名册;
部门审批文件;
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二、其他登记材料: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
私营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表;
《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注销登记提交的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债务清偿保证书;
完税证明;
企业与雇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
营业执照;
企业转让协议书;
其他有关登记材料。
三、日常监督管理材料:
《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其他年检材料;
违法违章记录材料、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
营业执照或副本遗失申请补办材料;
《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
《私营企业复业报告书》;
停业申请书、合伙人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书;
其他监督管理材料。
四、其他材料:
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成果、专利产品及获省、部级以上名优产品称号的证明副本或复印件;
各种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参加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凭证的复印件;
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人员应将在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及时送交档案管理人员。送交时应确保文件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并办理送交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管理人员不予接收。
第九条 接收的档案材料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边。纸面过大的材料,应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材料,应当附上抄件。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净。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档案材料的形成时间或自然顺序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码,页码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空白面不编号。
声像材料应当用文字标出录摄的对象、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根据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编页顺序,分别填写私营企业开业登记材料目录、私营企业其他登记材料目录、私营企业监督管理材料目录和私营企业其他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档案材料应按“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进行分类整理,分别装订成卷。并把每类首页加盖档案戳。注明案卷号及目录号,装入档案盒。并按行政区(16位)流水号(6位)编制档案号。
归档材料中如有文件、材料说明,均应填写在备考表内。同时,将立卷人、检查人的姓名和归档时间填写清楚。
新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定期订到卷内。
第十三条 填写私营企业档案检索卡片,建立私营企业档案检索系统。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注销登记后,各卷档案材料按“开业登记材料”、“其他登记材料”、“监督管理材料”和“其他材料”的顺序合订为一卷,原各卷档案目录不动。


注销登记后的私营企业档案应单独存放并建立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档案检索系统。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为永久性保管档案。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应熟悉私营经济管理业务和档案管理业务,要有高度的责任感。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档案要有专门装具,并应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光(紫外线)、防尘等设施。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声像档案应根据其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并作记录。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写出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逐步实现私营企业档案的计算机管理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私营企业档案,须持有介绍信等合法证明,经档案管理人员及主管档案的处(科、股)长同意后,方可利用。
复制的私营企业档案材料,应由档案管理人员与原件核对后,加盖证明章。
第二十二条 查阅私营企业档案应有专门场所,并注意监护。私营企业档案利用者不得修改、污损、标注、撕拆、抽调、散失、销毁和转借档案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档案存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私营企业档案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除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公民利用私营企业档案,应支付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档案的卷皮、卷盒、目录页、备考表,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705—88》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立卷归档制度、档案保管制度、档案保密制度、档案利用制度和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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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26日,最高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内检经字(86)146号《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86)财预字228号文件中关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82)财预字78、91号文及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的规定精神,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赃物中不易搬运的物资设备,可以原地封存,随案移送赃物清单、照片,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在查办案件中,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对于已被案犯全部挥霍,无法追缴或者被某些单位挪作他用无力赔偿的赃款赃物,应先查明事实,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四、对已转入其他单位或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亦应先查明事实。同时应采取保全措施,该扣押的扣押,该查封的查封,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扣押清单、查封赃款赃物法律文书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此复


浅议洗钱罪的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在阐述洗钱罪的定义和中外洗钱罪立法状况的基础上,重点就我国洗钱罪立法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洗钱罪 洗钱 含义 完善

【正文】

洗钱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整具有什么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洗钱罪有一些规定,但存在很多不足,需要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遏制洗钱犯罪。

一、洗钱罪的定义
洗钱,最早源自英文Money Laundering,意思是把不干净的钱通过一定的方式清洗干净。具有法律上的洗钱含义是从20世纪20年代在美国开始的。当时美国的工业中心芝加哥等城市出现了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利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广泛运用现代化规模生产技术的机会,大力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谋求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由于美国有着严格的税收征管制度,使这些犯罪收益无法自由地清洗和利用。于是该犯罪集团的一个财务总监购置了一台自动洗衣机,为顾客洗衣服,并收取现金,然后将犯罪收入混入这些现金中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使其变为合法收入,这就是最初的洗钱。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的日益猖獗,产生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各国也随之加强了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洗钱犯罪也同时不断发展,手段、方式、范围等也早已不是最初那么简单,而形成了一个专门性的、复杂的、跨国的犯罪行业。
一般而言,洗钱犯罪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首先是处置。即对犯罪赃款进行初步处理,与其他合法款项混同或转作金融机构存款。然后是离析,即通过复杂的金融操作,如以假名或受托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虚拟贸易收支、买卖无记名证券等,掩盖犯罪资金的来龙去脉和真实所有权关系,模糊其非法特征。最后是归并,即将洗过的资金转移至与有组织犯罪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这其实是对洗钱犯罪过程的简单概括。最常见的洗钱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金融渠道转移,二是进行投资置业。实际上洗钱的方法多种多样,并且犯罪分子无时不在创造出新的洗钱方法。
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定义,曾有过一些不同的表述。如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12月在“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指出:“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支付,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隐瞒金钱的来源以及收益所有人;通过安全储存设施为银行支票提供保管——这些活动通常称为‘洗钱’”。联合国199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5款规定,为了隐瞒或掩饰制造、贩卖、运输、提供毒品等犯罪所获得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毒品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的行为,就是洗钱。而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则认为,许多犯罪活动的目标是为了使犯罪者或犯罪集团赢得收益,洗钱是其掩饰非法所得的方法。2000年10月在加拿大首都温哥华召开的“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金融犯罪会议”,则进一步扩大了“洗钱”概念的外延,将下列行为也视为“洗钱”: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用于非法行径(如把银行贷款“洗黑”后用于走私);把一种合法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将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至个人账户以实现侵吞之目的);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税收、外汇等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至境外)。总之,通俗地讲,洗钱就是将脏钱洗“净”、将黑钱漂“白”,其实质是对犯罪所获得的收益进行隐瞒或伪装,使之具有表面的合法性,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中外洗钱罪的立法状况
我国《刑法》第191条(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正)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我国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也有一些相关的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制度。如2003年1月13日到15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即“一规两办法”),并于2003年3月1日起同时施行。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反洗钱立法主要由现行《刑法》第19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其他行政规章构成。我国反洗钱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渐形成中,但与国际反洗钱法律仍存在较大差距。
从域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看,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正在制订单独的《反洗钱法》。如菲律宾于1995年颁布了《控制洗钱法》,2001年9月29日通过《反洗钱法案》;阿根廷于2000年4月颁布《反洗钱法》;俄罗斯于2002年8月7日颁布了《反洗钱法》;意大利于1991年7月颁布《反洗钱法》;瑞士于1990年将刑法修订后正式确定洗钱为刑事犯罪,于1987年制定《瑞士银行家协会银行行为规则》,1991年瑞士联邦委员会发布《反对与防止洗钱的指南》,1998年瑞士政府颁布了《反洗钱法》。

三、我国洗钱罪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就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而言,总体上讲,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洗钱规定散乱。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同时又颁布了有关行政规章,但这些规范之间分散、零乱,缺乏统一性,有的规定并不协调。如关于何谓“洗钱”,刑法规定与行政规章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即《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该规定将“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纳入洗钱罪的对象之中,这同我国刑法中洗钱行为对象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这种各自为政的立法状况,难以形成一种反洗钱的合力,从而影响了反洗钱的有效执法和预防措施的贯彻。(2)行政规章的效力层次过低。除刑法外,我国对于反洗钱的措施和方法都是以部门规章、文件通知等形式规定的,效力层次较低。新近颁布的一个专门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也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发布的,既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效力层次过低,难以形成全社会的普遍重视。(3)行政规章的实施缺乏相应支撑。从实质内容上看,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一规两办法”整体上只是整合了以前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与反洗钱有关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从根本上提出有效的反洗钱预防措施,主要强调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较为单一地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上作文章,与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实际效果的取得有很大的局限性。
具体而言,在洗钱罪的对象上、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上、洗钱罪的归类上以及洗钱罪的处罚上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关于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对象包括以下四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1)毒品犯罪;(2)走私犯罪;(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4)恐怖活动犯罪。虽然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对象中的四类犯罪都是类罪名,且每一类罪名又包括许多具体罪名,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国际刑法的立法看,我国的洗钱罪对象应该进一步扩大,宜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扩大为严重犯罪。这样既包括了现有刑法中的四类犯罪,也可以将贪污贿赂罪和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纳入洗钱罪对象范围。这样的范围既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标准。洗钱罪对象扩大化是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是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是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总趋势,是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其次,关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问题。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侧重于赃款的转换,无论是提供资金账户的“提供”、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转换”,还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和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都是一种财产转换的具体表现,但未涉及到其他的洗钱方式。而国际法律规范和各国、地区法律则有较为丰富的洗钱行为方式规定。总之,我国刑法对于洗钱行为对象规定得较为笼统,难以体现对象不同、行为方式亦不同的特点,为更清晰地了解洗钱的特征,更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我国的立法应该借鉴国际法律和其他多数国家的规定方式。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设计为:“凡有下列洗钱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处……:(1)明知财产得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转移或转让该财产的;(2)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而获取、持有或使用该财产。”
第三,关于洗钱罪的性质和分类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归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是归属于妨害司法罪,是值得商榷的。洗钱罪应归属于妨害司法罪。这是因为,洗钱罪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本质特征,以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洗钱罪的主要客体不具周延性,同时国外刑法也一般不将洗钱罪归类于金融犯罪。对于洗钱罪的分类归属,世界各国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五类。(1)将洗钱罪归属于财产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意大利。(2)将洗钱罪归属干事后处置赃物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加拿大、荷兰、德国等国。(3)将洗钱罪归属于妨碍司法的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瑞士。(4)将洗钱罪归属于毒品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法国。(5)将洗钱罪归属于经济犯罪。采用此类归属的国家有俄罗斯、中国。由此可以看出,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并未将洗钱罪视作金融犯罪,即使是与我国类似而将其归属于经济犯罪中的俄罗斯,也只规定于第22章“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之中,并未指明其必然是金融犯罪。这样,在世界上将洗钱罪归属于金融犯罪的唯有中国了。虽然每个国家可以有自己的立法模式,但我国立法者不能不考虑世界各国几乎一致地将洗钱罪不作为金融犯罪的立法现状,因此在以后刑法修改时,宜对洗钱罪的归属做出适当的调整。
第四,关于洗钱罪的刑罚处罚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91条的规定,对洗钱罪“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认为现行规定对洗钱犯罪处罚明显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必须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措施是:(1)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对有此种情形的洗钱犯罪分子,在主刑适用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对洗钱罪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不够的,应当增设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附加刑。(3)相应加大单位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金。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国家和地区制定和实施专门法律进行防范惩治。在我国,反洗钱也已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反洗钱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仅靠在刑法典制定一条洗钱罪即或对于洗钱犯罪仅靠刑罚处罚是不充分的,它难以解决洗钱犯罪的所有问题。另外,在刑法典里规定一个洗钱罪,而在行政法规中制定一些反洗钱措施,可能使法律与法规缺乏相互之间的联系,甚至可能出现矛盾,故必须建立一部完整的反洗钱法律,全方位地整治洗钱犯罪。从域外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看,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正在制订单独的《反洗钱法》,这可以作为我国立法的借鉴。因此,从世界各国的洗钱法律体系及发展趋势来看,在加入WTO后的情势下,我国应与其他国家对于洗钱立法重视一样,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

【主要参考资料】
1、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马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卢建平.洗钱犯罪的国际性及我国反洗钱立法评析[J].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典新问题研讨[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严军兴,肖胜喜.新刑法释义[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
5、李希慧.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J].法商研究,1998,(2)
6、赵秉志:《刑法等议问题的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7、[台湾]蔡清祥.刑事经济犯罪之研究[J].法学家,1996,(3)
8、程璞、华肖、王坚:《试论洗钱犯罪》(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