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科学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它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除干旱等应急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逐步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年取用地下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其他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井、废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填埋封井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深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通过人工回灌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总量、地下水水质、地下水水位、地面沉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下水实行定期动态监测。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并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确因生产、生活、经营需要在城市、集镇取用浅层地下水的,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用户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当取水许可的标的与第三者或和其他相关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出具第三者或其他相关人的承诺或其他文件;
(二)必须安装水表;
(三)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用浅层地下水申请后的3日内对取水许可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取水许可申请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取水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取水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取水许可材料齐全,经初步审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水地点附近张贴取水申请审查公告,公布取水人、拟取水地点和水源、申请取水量等有关内容。利害关系人对该取水申请持不同意见的,应于公告后的10日内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取水申请审查公告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取水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不予采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符的凿井施工业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其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凿井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成井报告。成井报告应附成井柱状图、抽水试验记录、水质分析报告、洗井记录、凿井施工记录等资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取水单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方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以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地下水。确需转售地下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及时。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下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地下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回灌,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地下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云府登72号
第10号
《西双版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8日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岩 庄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西双版纳机场净空区的环境管理,清除因净空环境造成的事故隐患,确保西双版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双版纳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飞机起降安全而规定的障碍物限制面以上的空间,用以限制机场及周围地区障碍物或移动物体的高度。
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机场净空区域内从事规划或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机场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对净空安全无影响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凡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其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条 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建超出规定的超高建(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机场净空区域内原有的超高建(构)筑物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条 凡在机场净空区域内规划、修建各项工程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并报景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规划和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不定期的对机场净空状况进行检查,并主动向机场周围的单位和个人宣传保护机场净空的重要性。未按机场净空管理规定执行,在净空范围内修建高大建(构)筑物,影响飞行和机场正常运行和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禁止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燃放高空大型礼炮、烟花;
(四)施放高空气球、风筝;
(五)使用干扰通信、导航的无线电通信频率;
(六)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七)进行飞艇、滑翔伞、动力伞、航模飞行等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机场跑道两侧各2000米及跑道两端各3000米范围从事下列活动:
(一)饲养、放飞鸽子等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动物;
(二)种植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三)焚烧农作物桔秆、垃圾等能够产生大量烟尘的物体。
第十条 未向机场管理机构申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洪城区、嘎洒镇、勐养镇、勐罕镇、景哈乡、勐龙镇燃放高升、孔明灯。
第十一条 因重大庆典和节日活动,确需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举办放飞鸽子、施放高空气球、燃放高空大型礼炮、烟花、焰火、高升和孔明灯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机场书面批复意见开展活动。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俗,并积极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合理安排节日燃放高升、孔明灯等活动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气象局颁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并经气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放。
第十三条 需要实施人工降雨炮射作业的单位,应当先向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作业单位必须按照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严格按照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十四条 在机场净空区域内设立无线发射装置及在高层建筑物上安装通信铁塔设施时,必须经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域内从事危及航空安全行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气象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