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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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的通知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专利制度推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大力提高城市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能力,尽快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我局对《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国知发管字〔1999〕第177号)(以下简称“导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导则印发给你们,各试点城市的专利管理机关要增强使命感与紧迫感,结合本市实际,据此组织制订、调整、实施本市的专利试点工作方案,并采取具体措施,进一步发挥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在应对入世挑战、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政策与制度成为技术创新与贸易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重大挑战与机遇。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处在重大调整时期,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如何在入世后新的国际竞争环境中掌握、运用好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促进我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与升级,是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对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城市是企业、技术、人才密集地区,也是技术创新基地和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的主要产生地,围绕促进技术创新开展城市专利试点工作,既有必要,也有条件,而且有极大的紧迫性,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开展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为指导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导则。

  一、总体目标

  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加快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战略部署,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总体要求,密切结合本市实际,发挥本市优势,着眼于推动、指导市场竞争主体成为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掌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技术创新主体;从管理和制度建设上大胆创新,着力从政府角度构筑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结构调整中作用的政策法制环境,并将入世后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调整与强化和政府职能转变工作结合起来。

  应通过加强、完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工作,使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从研究开发到转移、扩散的技术创新全过程,促进试点城市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促进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化和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产业化,进而推进城市的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

  二、评价指标

  (一)专利申请量增长较快

  试点城市的专利申请量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长率应高于全国或本地区的同类城市。省会试点城市与副省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全国省会城市的平均增长率;地级及县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本省同类城市的增长率。在促进申请数量增长的同时,重视申请质量的提高。评介申请量指标要结合授权量与实施率及有效专利量来进行。

  (二)通过专利技术产业化发展起来的企业的数目增长较快

  各类试点城市都应根据本市的现有条件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积极引导、推动和扶持一批依靠具备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实现发展的企业。这类企业的数目应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较试点前两年有较快的增长。同时,从结构上给予引导和调整,着力推动本市支柱产业中的企业运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信息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引导高校、研究院所与企业合作开发高新专利技术。

  (三)适应入世后形势需要的专利工作政策法规体系建设较快

  各试点城市要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新要求,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中心任务,着力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发挥专利制度作用,加强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科技、经济、计划、公安、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关系,促进技术创新,营造出促进技术创新的整体政策法制环境。

  (四)专利保护工作成效较高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为促进技术创新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执法工作中要高度重视与公安、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提高执法成效。对本市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及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予以跟踪、分析和指导,必须不失时机地指导好本市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主要方法

  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专利工作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主要采取政策引导、制度规范的方法,同时,适当结合运用其他政府调控手段,在政府行为上形成促进技术创新的合力。

  各试点城市应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做好各项试点工作。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规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在市政府支持与有关部门配合下,有重点分阶段推进各项试点工作的开展。

  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日常组织与指导,并及时介绍试点经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和原则指导,结合各市实际予以适当引导和推动,并适时根据评价指标考核试点工作。

  各项试点工作中,要把握处理好政府专利工作与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关系,政府部门应做好规划、规范、指导、监督等工作,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能动性,为企业运用专利制度实现市场竞争优势创造政策、法制环境。

  四、基本内容

  (一)专利产权管理

  应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从专利的申请到专利权的维护、运用和权益的分享进行全面管理。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

  专利技术产业化在以市场需求拉动为主的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从信息服务、专利实施基金支持、风险资金的建立与完善、计划投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推动。

  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应建立专利申请资助基金和专利项目实施基金。应鼓励城市外部资金投向本市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支持单位与个人将所有或持有的专利权折价入股。

  应利用有关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及其他媒介包括网络方式,扩大专利技术的引进与推广渠道。

  (三)专利信息利用

  试点城市应大力开展专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发展专利信息中心(站)与专利信息网站,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专利信息开发和服务活动,促进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与公众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利用专利信息,指导企业、高校和研究院所在其情报资料系统中增加专利信息的内容。

  政府的有关投资立项与进出口项目的审核中,应把专利检索结果作为依据之一。

  (四)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试点城市政府部门应在开展全市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与制定的同时,指导企业的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要通过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为调整产业结构提供决策依据,为本市有关产业的研究开发战略提供参考。

  要重点指导本市支柱产业与关键技术项目的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保护

  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要不断提高城市的专利保护水平,为促进、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各项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

  (六)专利中介服务

  试点城市应大力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鼓励发展各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在专利代理、专利信息、专利实施中介、专利战略研究咨询、专利评价评估、专利保护服务等方面,提供全面、快捷、真实、合法的服务,扩大城市就业市场。

  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市场需求,引导、规范和管理专利中介服务市场。要逐步完善对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确认与审批制度,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考核。

  应鼓励、引导成立城市专利中介服务人员协会、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和业务交流促进专利中介服务质量的提高。

  (七)业务培训、研讨与交流

  试点城市要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型培养专利人才,保证专利执法与管理、企业专利工作、专利中介服务等人员的素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以各种可行的方式提高有关行政领导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意识。应将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与世贸知识培训结合起来。

  培训方式要多样化。根据本市专利事业发展需要,开展脱产、半脱产、不脱产,高级研讨、学位教育、入门培训,长期、中期、短期等各类培训。

  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前应通过专门的培训与考核,专利执法与管理人员应参加与行使职责相关的培训。

  应列支经费,支持专利执法与行政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

  城市的党校与行政院校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管理业务的培训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与难点,与业务研讨、交流活动结合起来,适时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

  (八)扶持与奖励

  试点城市应创造条件扶持、奖励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

  应支持有国内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申请国内外专利。

  支持有市场前景的专利项目,通过专利权质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

  鼓励高校、研究院所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共享知识产权收益的方式向企业转移。

  鼓励留学人员以其专利发明到本地折价投资。

  要加大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力度,探索职务发明折价投资和入股的方式,同时鼓励非职务发明人以其专利权折价入股。

  对高新专利技术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中应鼓励购买高新专利技术产品。

  在相关的职称评定、先进评选、荣誉授予、业绩考核中应适当考虑单位与个人对专利工作的贡献。

  (九)组织、领导、检查与考核

  试点城市应该成立负责指导全市专利试点工作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应通过互相支持与协调,强化对试点工作的领导,适时检查、督促各项试点工作的落实。

  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适时向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指导与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阶段组织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的检查、考核、调整以及经验的交流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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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下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帮工(以下称职工),必须参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私营企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参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有《成都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卡》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按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的标准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半年内,必须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验照贴花必须提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5.6%为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0.6%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移作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为本人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在发给其工资时代
扣。缴费比例如需调整,由市劳动、税务部门提出并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审定。
前款所称缴费基数,是指以下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的金额。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收入状况,2000年以前(不含2000年)每年在第(一)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年缴费基数;2000年以后(含2000年)每年在第(二)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
年缴费基数:
(一)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二)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三)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
(四)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
(五)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
(六)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
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不能按实核算收入和支出的用人单位,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适当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成都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并记入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用于职工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停业或职工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向养老保险手续经办机构报告并可以暂停缴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停缴费以前和继续缴费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
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职工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就业的,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国家统一规定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农村户籍的职工离开用人单位回乡务农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转移给其所在地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时终止其
在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愿转移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的相关条款计发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发给“个人帐户清单”,供职工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职工可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卡或个人帐户清
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养老,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委托银行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满10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0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1.3%。
(4)补贴:61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加实际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凭养老金存折、社会保险卡、身份证,每年五月以前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核对手续。未办理核对手续的,从七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停发基本养老金后再办理核对手续且符合领取条件的,继续按月发给和补发停发的基
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至死亡。职工领取养老金以前或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按缴费基数8%计算的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年起,每年七月基本养老金按不高于上一年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全市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年限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款所指的职工可以自愿适当延长缴费时间,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延长缴费
时间以后达到了规定缴费年限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延长缴费时间以后仍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养老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不含被判处徒的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成为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或帮工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为缴费年限并同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

关于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7日,电力工业部

各有关电管局、电力局,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对核电规划工作和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和颁发《核电站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规定》(试行),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原能源部〔1989〕1159号文《关于煤炭、电力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中有关核电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电力工业部关于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1、为了适应我国核电工业的发展,加强对核电规划工作和核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核电站的建设项目一般均为国家重点项目。因此,必须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统一规划、立项建设。
3、核电站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有电力部核电站厂址评审组的预评审意见,才能上报电力部。经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组织审查后,由电力部批准。
4、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批准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业主单位或企业法人负责编报。项目建议书上报前需征求所在省(市)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电力部,抄报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5、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电力部。其中有关厂址核安全部分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本阶段(选址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提出预评审意见,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电力部在接到国家环保局、国家核安全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厂址核安全部分的审批意见后,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由电力部批准。
6、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编报。在上报前需征求所在省(市)政府、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电力部,抄报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7、初步设计报电力部。本阶段(设计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电力部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提出预评审意见,报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电力部在接到国家环保局的审批意见后,会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业主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部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