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8:10   浏览:9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强痛定自1977年经辽宁省卫生厅批准生产以来,在临床使用中产生明显的药物依赖性,经北京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进行药理试验,证明强痛定具有精神和身体的依赖性(即成瘾性)。继辽宁省朝阳地区部分群众滥用成瘾之后,在湖北、河北等省也发现有滥用强痛定成瘾的现象
。为此,卫生部于1982年12月曾以(82)卫药字第42号通知将强痛定列入毒、限剧药品管理范围。1984年10月11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又联合发出(84)卫药字第37号通知,进一步加强“强痛定”的管理,以保障合理用药和人民身体健康。
为确保医疗使用并杜绝流弊,经研究决定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的品种范围,严格加强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再行通知如下:
一、定点生产:强痛定原料由天津中津药厂、东北第六制药厂生产;强痛定针剂由天津和平制药厂、沈阳第一制药厂生产;强痛定片剂由天津力生制药厂、沈阳第四制药厂生产。其他药厂均不得生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以前已批准生产该药的其他药厂应立即撤销批准
文号。每年强痛定原料及其制剂的生产、收购、供应计划,由卫生部药政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公司核定下达。全国原生产强痛定原料厂及制剂厂现存的原料及针、片剂数量以及商业库存原料,请即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以便纳入计划统一安排。
二、上述指定药厂生产的强痛定制剂从1986年7月1日起改由北京医药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药厂不得自行销售。按照核定下达的供应计划,调拨供应该药品时,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由麻醉药品供应点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签发的限量卡供应乡卫生院(以及相当于乡卫生
院的医疗单位)以上的医疗单位(医疗单位的每季购用限量见附件)。村卫生室以及城乡联合诊所、个体开业医生均不供应。
为加强供需之间联系,做到有计划供应,每年乡卫生院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向麻醉药品供应点提出强痛定的针、片剂年度需要量。
三、对现有强痛定针、片剂库存的处理意见:
①各地医药经营单位现存的强痛定针、片剂,可按本文规定的购用限量,供应当地医疗单位,销完为止。
②全国各非麻醉药品供应点的医药二级站的现有库存按此规定供应所辖医药公司,销完为止。
③原指定收购、调拨的上海、天津、沈阳医药一级站的现有库存,按原规定范围继续供应到1986年底;余存数量报北京医药站统一调剂。
四、各医疗单位处方,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天量,对违反规定的处方,药剂科应拒绝发药。
五、自文到日起,各医药公司零售门市部、各类集体药店及个人均不得购进和销售强痛定原料及其制剂。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强痛定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药厂、医药经营部门、医疗单位及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按违反《药品管理法》执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提请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第一七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附:医疗单位强痛定药品每季购用限量表
-----------------------------------
|类| | 规 |单| |二级限量 |
| |品 名| | |一级限量(20|(21-100张|
| | | | |张病床以下, |病床,包括门 |
|别| | 格 |位|包括门诊) |诊) |
|-|----|-------|-|-------|--------|
|强| | 0.03 | | | |
| |强痛定片| | | | |
|痛| | 0.05 | | | |
| |----|-------|克| 10 | 30 |
|定|强痛定 |0.05/ml| | | |
| | |-------| | | |
|类|注射液 |0.1/ml | | | |
-----------------------------------
----------------------------------------------
|类| | 规 |单|三级限量 |四级限量 | |
| |品 名| | |(101-200张|(201-300张|四级限量以上 |
| | | | |病床,包括门 |病床,包括门 |每增加100张|
|别| | 格 |位|诊) |诊) |病床 |
|-|----|-------|-|---------|---------|-------|
|强| | 0.03 | | | | |
| |强痛定片| | | | | |
|痛| | 0.05 | | | | |
| |----|-------|克| 60 | 90 | 30 |
|定|强痛定 |0.05/ml| | | | |
| | |-------| | | | |
|类|注射液 |0.1/ml | | | | |
----------------------------------------------



1986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查本院未成立前,各地关于刑事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之规定,多不一致,有10日、15日、20日3种。兹为求得统一起见,业经本院呈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
二、希即遵照执行并转饬所属遵照执行!



1950年10月31日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视设施不受侵占和破坏,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拥有和承租的,用于制作、播放、传送、发射广播电视节目的各种建筑物、场所、设备和器材。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零点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大片建筑物及大量排放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第六条 以天线场地国界外一点五公里为计算起点,不得兴建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的建筑物(即计算起点外二百米内不得高于十米,五百米内不得高于二十五米)。
第七条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架空线路附近射击。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百米范围内烧荒。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警戒区内逗留。
不得在天线场地内挖土、修渠、放牧、饲养家禽和堆放杂物。
第八条 广播电视天线塔桅、拉线、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不得搭晒衣物和借拴牲畜,不得就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擅自攀登广播电视天线塔桅、天线杆、有线广播杆和拉线杆,不得摇拽或移动其部件。
第九条 不得擅自在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上挂接电力线、喇叭和其他收听器。
不得利用电台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不得毁坏和拆除保护电台(包括天线区)的围墙和铁丝网。
不得擅自挪动或拆除广播电视天线系统、节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的标石和标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广播电视设施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二条 在天线场地边界外三公里内架设高压线路,铺设电气化铁路,设置高频工业设备以及其他能产生较强电磁场的设施,必须先征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施工。
第十三条 架设与广播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电话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需要征用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场地、台址或搬迁信号传输线路、供电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和其他广播电视设施,须先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经上一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征用或搬迁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应保护现场,立即通知该设备主管单位抢修。
抢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偿付。
第十六条 在架空的节目传送线路、有线广播线路、输电线路附近,从事可能损害广播电视设施活动者,应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五、六条规定者,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报告当地建设委员会(或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理。
(二)对违反第七、十一、十六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行为;情节严重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对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者,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罚款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单位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