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
(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进行矿业权评估资格资质管理。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规程规范,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胜任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做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矿业权评估师
第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资格报考人员应当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规定的条件,考试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应当专职受聘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成为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会员,并在该协会办理执业注册。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执业注册:
(一)国家公务人员;
(二)事业单位公职人员;
(三)社会团体专职人员;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得办理执业注册或再注册。
第十六条 执业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执业注册,并不予再次办理注册: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的;
(三)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的;
(六)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的;
(七)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人员,因本人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格,由注册机构注销执业注册,并公告其资格无效。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伙制或公司制的中介机构;
(二)合伙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合伙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2名;公司制中介机构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4名,出资人中执业矿业权评估师不得少于3名;
(三)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中应当有采矿、选冶、地质、经济、法律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当有中级以上职称或本科以上学历。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资质,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并公示无异议后,办理登记手续,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
第二十条 申报登记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学习培训、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矿业权评估师的继续教育,严格管理聘用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接受和配合政府管理机关、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合理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并不予再次办理登记:
(一)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的;
(三)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的;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的;
(六)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或遗漏评估报告的;
(七)包庇、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因本机构申请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消其资质,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公告其资质无效。
第四章 评估委托人和评估委托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并支付评估费用。
转让、延续矿业权等涉及应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也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评估委托,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的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后,验收、备案。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的除前款之外的其他矿业权评估报告清单,进行备案。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监督管理,对矿业权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及合理性抽查,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及不定期执业行为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 2007〕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责任,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促使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诚信和责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予以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引发群体事件或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盲目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随意安排财政和各类专项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需要追究决策失误责任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四)私设“小金库”,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六)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七)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实行地域、行业封锁或实行歧视性待遇,或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九)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及时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职责,治政不严,监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效救援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 、 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
(四)因疏于管理 、 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 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应当问责的 ,依照本办法问责 。
第九条 问责信息来源 :
(一)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 、 批示 ;
(三)人大代表 、 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
第十条 问责方式 :
(一)限期整改 ;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
(五)取消当年评优 、 评先资格 ;
(六)责令停职检查 ;
(七)责令辞职 ;
(八)建议免职 ;
(九)构成违法违纪的 ,依法依纪追究法律责任 、 纪律责任 。
前款规定的方式 ,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前款第(六)项 、 第(七)项 、 第(八)项 、 第(九)项方式问责的 ,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十一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决定启动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 ,行政首长可能存在有应当问责情形的 ,由市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依照 《 行政监察法 》 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报告调查结果 。需要问责的 ,提出具体建议 ;不需要问责的 ,提出终止问责建议 。
第十三条 市长或市长授权的副市长依据调查报告 ,遵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做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 。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但法律 、 法规 、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复查期间 ,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 、 送达 。
第十七条 各县穴市 、 区雪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 ,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宛单位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