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46:40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2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期刊社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检查、查封、扣押有关期刊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 一种期刊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具体情节从重或者合并处罚。
第五条 期刊社对登记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一)、第(二)项内容之一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七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内容之一的,处以定期停刊,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八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七)、第(八)项内容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九)项内容的,参照以上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擅自改变发行范围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十一条 非正式期刊公开发行、陈列、销售和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期刊超越报批的专业范围或违背编辑方针而出版的,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十三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一)期刊擅自出版增刊的;
(二)出版的增刊与正刊的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期刊擅自更改刊名,处以定期停刊,并应恢复原刊名。
第十五条 期刊以一个刊号出两种以上版本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同一期期刊出两种以上版本的,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定期停刊。
(一)期刊擅自涂改其合法出版凭证登记项目的;
(二)期刊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而不按登记的刊期出版的。
第十八条 期刊转借、转让其合法出版凭证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出版凭证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图书,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期刊不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罚款1千元。
第二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一)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不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或者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卷的;
(二)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名或者刊名小于要目的;
(三)正式期刊出版增刊,不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和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或者在封面上不刊印正刊名称,不注明“增刊”的。
第二十二条 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内容的,或者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和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当地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署批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89年6月22日公布,并于198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现对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定期停刊与停业整顿的区别何在ⅶ
《办法》第二条第(五)、第(六)项规定了定期停刊、停业整顿两种行政处罚。
定期停刊,是指停止某一期期刊的出版。
停业整顿,是指定期停止期刊社(编辑部)所有与出版活动有关的业务,并进行整顿。即停止期刊社(编辑部)的编辑、印刷、发行工作,并对以上三个部门进行整顿。
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定期停刊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六)项停业整顿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停业整顿所讲的定期,是指该种行政处罚应在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一个期刊在两年内,因违反《办法》而被处以两次停业整顿的,第二次即应加重处罚,按照《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撤销登记处罚。时间以处罚决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在报署核准期间,对违法期刊如何处置ⅶ
《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该项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但是,在核准期间如不对违法期刊采取一定的措施,该项处罚在核准后就会落空。为了能够有效地执行该项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对该项规定的处罚,在报署核准期间,可先行采取封存违法期刊的临时措施,待署核准后,再根据核准的具体内容予以执行。
三、怎样认定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凭证ⅶ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刊出租、出卖其合法出版凭证,即是一般讲的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它是指期刊社将出版权(组稿、编稿、终审发稿、印刷和广告宣传等)或部分出版权委托给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并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费用;或者期刊社名义上享有出版权,但是,期刊社不直接派人结算印刷费用,而由本刊社以外的人或单位代办,并同时委托其代办发行及广告宣传等,期刊社因此向被委托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卖刊号或变相卖刊号依照《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四、怎样认定用刊号出版图书ⅶ
《办法》第十九条讲的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是指期刊社以刊号出版在内容上只有一个中心点,不设置栏目,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号,没有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的所谓期刊。
五、如何运用《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ⅶ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及时缴送样本是指将期刊交付发行的同时应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限制期限为出版后1个月,超过1个月不缴送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是指出版后6个月不缴送样本的,即视为《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
六、期刊刊载的内容触犯了刑法,又违反了《规定》时,如何处理ⅶ
首先由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期刊采取查封或者其他措施,然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助公安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根据《办法》仍需对期刊予以行政处罚(如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的,依照《办法》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体改委(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国有资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维护国有股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明确国有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据《公司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国有股股东也称国有股持股单位,是指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的,持有和行使公司国有股权的机构、部门或国有法人单位。
国有股股东包括国家股股东和国有法人股股东。
第三条 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是指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对政府部门直接持有公司国家股股权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持有。
第五条 公司的国有股比例分为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和不控股。国家绝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不含50%);国家相对控股的公司,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不含30%),国有股股东须是第一大股东。
国有股股东对公司是否需要控股和控股程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议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可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规、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行使股权,任何机构、个人无权剥夺或限制。
第八条 国有股股东应委派国有股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
国有股股东代表指国有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股股东委托的其他自然人。
第九条 国有股股东委托股东代表,须填写“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证明。
第十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国家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熟悉和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状况,能够对公司的发展提出积极的建议;
三、能够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权益,正确行使表决权;
四、能够代表股东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并正确行使权利;
五、掌握金融知识,了解资本市场,具备资本动作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必须执行股东的旨意,并在股东授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表决,凡违背国有股股东意见的,国有股股东应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推举公司董事候选人必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确定。
国有股股东推举的公司董事候选人可以来自本单位,也可以来自外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增购公司的股份,增购股份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该公司发展前景良好;
三、该公司预期投资收益较高;
四、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五、其他特别因素。
国有股股东可以接受任何股东赠与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增资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应以调整投资结构、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促进公司生产发展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为原则,就是否配股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国有股股东可以依法将其所持有的国有股股份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国有股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必须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第十七条 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第十八条 国有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和国有股配股权,应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及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按股东大会决议及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收取应得的股利。股东大会关于分配股利的决议公告后,国有股股东应按股东大会决议要求公司将应得的股利按时足额划转到本股东帐户。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应对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承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承担下列责任:
一、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制度、法规;
二、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
四、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五、违反《公司法》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要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股东必须妥善保存公司章程、历年财务报告、历次股东大会文件、历次分配情况和股权变动情况及公司董事会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国有股股东代表委托书
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我单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是你公司
的股东,兹委托_________住址_______,为我单位的股东代
表,代表我单位参加19__年__月__日召开的公司会议(股东年会或临
时股东大会、特别股东大会)及其续行集会或延期会议,并就(1)____
______(2)________(3)______(4)_____
_(5)________进行表决。
签名:股东单位公章 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股东代表
签于一九九 年 月 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快我国风电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促进风电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等,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 0 0 八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以下简称产业化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

  第三条 产业化资金补助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五条 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

  (三)风电机组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五)同一企业申请支持采用相同技术的不同型号产品,产品功率差在500千瓦(含)以上。

  (六)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第八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风电设备新产品研发的相关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九条 产业化资金由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负责申请。整机制造企业应按要求填报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1),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风电机组整机和零部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证明文件(见附2);

  (二)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颁发的风电机组整机认证证书;

  (三)风电机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业主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制造企业签订的用于首50台风电机组制造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初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于每年9月30日前直接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经审查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核定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产业化资金拨付到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要求填报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1: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一、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二、  技术研发情况

  1.产品技术来源和路线

  2.研发队伍和技术水平

  3.科研成果和专利情况

  4.产品检测认证情况

  三、产品生产情况

  1.生产设备、条件和产能

  2.主要零部件供应企业和供应数量

  3.承担的国家特许权、重大专项等项目情况

  四、市场销售情况

  1.近3年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和销售额

  2.国内市场占有情况和出口情况

  五、企业发展规划

  六、申请补助资金数额及主要理由

  

  

  附表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表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编


注册资本

成立时间

主管部门


企业法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产品情况

(不同型号产品分别填写)


单机容量
   千瓦
生产能力
        台(套)

技术来源


专利情况


上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上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本年度

销售数量
           台(套)
本年度

销售金额
    万元

财政已补助金额
          万元
补助年度
    年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金额
          万元
整机数量
   台(套)

本年度申请财政补助的配套零部件情况(多个供方需分别填写)
叶片供方

数量
台(套)

齿轮箱供方

数量
台(套)

发电机供方

数量
台(套)

变流器供方

数量
台(套)

轴承供方

数量
台(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2: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设备的证明文件清单

  序号
  文件名称

  1
  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2
  关于产品技术来源(自主研发、联合开发和引进技术再创新)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3
  产品的注册商标证书;

  4
  关于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应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