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8〕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全州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农牧区养老保险的新途径,州政府决定在格尔木市、乌兰县、天峻县进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为此,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并经州政府十二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其他地区也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并提早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为在全州范围内推行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打下坚实基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农村牧区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的总体要求,根据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集体、财政三方负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养老保险费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试点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市(县、行委)、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为本村(社)参保人员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参保农牧民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全州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以州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缴费比例合计为15%,由参保个人和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个人缴纳比例10%;财政补贴比例5%。有条件的村镇可承担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村镇经济组织补贴比例由各乡镇确定)。
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账。
第十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0%建立。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执行。财政承担资金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农牧民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费用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完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农牧民应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一)农牧民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所在村(社)委员会办理参保手续。
(二)村(社)委员会核实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填写《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报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
(三)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确认后,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核发《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
参保农牧民可采取按季度或按年度缴费的方式,凭《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养老保险费。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利率加收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保资格时,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与计发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农牧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保农牧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180个月)的,办理相关手续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农牧民达到规定养老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采取按到龄当年缴费基数的15%,由农牧民本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补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方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对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一次性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农牧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见下表)。
老年农牧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性别 年龄段 缴纳金额(元) 月领取标准(元)
男 60-64周岁 4000 120
女 55-59周岁 4000 120
男 65-69周岁 3000 110
女 60-64周岁 3000 110
男 70-74周岁 2000 100
女 65-69周岁 2000 100
男 75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女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 80
(四)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九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 ÷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和)÷120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参保农牧民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待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参保农牧民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缓刑期间有收入来源的,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缓刑期间达到规定养老年龄的,按一般参保农牧民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
第十八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农牧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参保农牧民在参加养老保险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和)可一次性支付或依法继承。
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已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农牧民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一次性支付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次性支付额=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领取的养老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农牧民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500元的丧葬费,从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征收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上缴至“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各地“收入户”基金当月转入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该户转至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财政部门根据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及时从“财政专户”划拨基金到州社保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农牧民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当地财政局和劳动保障局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各地成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民政、农牧等相关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组成,对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农牧民的基本生活,使其分享社会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应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结合我州经济发展、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率等因素,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43号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刊记者站的管理,保障报刊出版单位依法开展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报刊记者站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刊记者站,是指境内报刊出版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刊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报刊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刊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
报刊记者站名称由报刊名称和记者站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 除报刊记者站以外,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的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等经营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新闻业务活动。
第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设立报刊记者站。
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报刊记者站的设立
第七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刊出版单位,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期刊设立记者站仅限于新闻性期刊,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所辖的地、市、州、盟或者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设立记者站。
各地、市、州、盟党委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市、州、盟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报刊出版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各区域只得设立一家记者站。
第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新闻采访需要;
(二)报刊出版单位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报刊出版单位及其已设立的记者站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的问题;
(三)记者站采编人员须为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条件的报刊出版单位专职人员,记者站站长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
(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记者站有报刊出版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刊记者站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站的,须向设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报刊出版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记者站,须经设站地的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记者站的,须经报刊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设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设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二条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报刊出版单位可以该集团或者报刊出版单位名义设站,其属下报刊不再单独设站。
第十三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须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设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记者站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报刊出版单位对记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记者站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报刊主管单位同意设立记者站的文件;
(四)报刊出版单位出具的记者站经费来源证明;
(五)记者站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应持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于15日内到设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领取《记者站登记证》。
第十五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
第三章 报刊记者站的人员及活动
第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须在记者站登记后三个月内派遣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并在其到岗前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
报刊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刊记者站名称。
第十九条 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第二十条 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
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第二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报刊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报刊记者站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报刊记者站进行监督管理。
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报刊记者站设立、变更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
第三十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每年一次,年度核验工作每年2月开始,4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4月30日前,将本地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记者站工作情况、记者站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站记者持有记者证情况等。
年度核验材料包括:
(一)报刊出版单位提交的记者站工作评估报告;
(二)记者站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及其样报样刊;
(三)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核验中发现报刊记者站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核验不予通过。
报刊记者站未通过年度核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报刊记者站发表新闻报道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对其新闻采编活动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退出机制。
被确定退出的报刊记者站,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报刊出版单位及其记者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条 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七条 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境内报刊出版单位的分社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