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河北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务院[2002]9号)、2002年6月6日召开的全国职业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卫生部等九部门《关于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29号)的精神,各地相继成立了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现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为便于各地交流、沟通,如有变更,请及时反馈我们。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代章)
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各地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王献仁
联系电话:010-68792578、010-68792508
举报电话:010-68792879、010-68792474
传 真:010-68792456
省市
联系人
电 话
举 报 电 话
北 京
王燕春
010-88011305
010-63011790
天 津
刘砚亭
王成华
022-23250796
022-23250796
022-23243059
河 北
刘同祥
0311-7051313
0311-7818660
山 西
孔令文
李 彤
0351-3079464
0351-3079464
0351-3073147
内蒙古
胡润召
0471-6920695
0471-6293360
辽 宁
孙成林
024-23391170
024-23388930
吉 林
张天旭
0431-8905582
0431-8905581
黑龙江
田在勇
0451-3621173
0451-3630452
上 海
徐天强
021-63294679
021-63214293
江 苏
周 玲
025-7713546
025-7715634
浙 江
叶晓春
何粟海
0571-87709078
0751-87046000
安 徽
费勤福
文永轩
0551-2647701
0551-2647701
福 建
缪剑影
0591-7824253
0591-7873225
0591-7824283
江 西
杨 华
0791-6263315
0931-8828710
山 东
王志峰
0531-2626141
0531-2950172
河 南
贾小芳
0371-5189045
0371-5189045
湖 北
徐 健
027-87816421
027-87816421
湖 南
黄劲松
0731-4822181
0731-4822223
广 东
温贤忠
020-83824719
020-84469333
广 西
李广山
0771-2805181
0771-5320075
海 南
钟蓬堂
0898-66755904
0898-66755904
重 庆
巴川江
023-68706624
023-63877530
四 川
黄新生
028-86139339
028-86139339
贵 州
王蓓蓓
黄正林
0851-6812415
0851-6854178
0851-6872943
云 南
谢馨莹
0871-3633550
0871-3614703
西 藏
张志茹
0891-6811875
0891-6811875
陕 西
张 剑
029-2226950
029-2224471
甘 肃
梁银川
0931-8861043
0931-8828710
0931-8823857
青 海
朱方麟
0971-8244537
0971-8244537
宁 夏
龚大福
0591-5054084
0591-5054084
新 疆
张桂梅
0991-2822109
0991-2821835
新疆兵团
陈春燕
0991-2890384
0991-2890384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
何宁湘
第一节 法律适用的概念
法律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
法律适用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适用概念通常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活动,即司法与行政两方面。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即这些国家机关选择、解释、推理并运用法律规范的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即称“司法”。针对人事争议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仲裁,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审判即国家审判司法机关的司法,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都必须依法适用法律。
第二节 人事争议处理中法律适用的现状
1、按照基本原则适用:
不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依法适用法律。即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而不能直接适用人事政策。可参照规章。对于“三个一”,《公务员法》虽然已生效实行,但国家机关与公务员(聘任制)之间的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尚未开展,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要解决要受案范围与司法解释或法院的衔接即可,对于福建省的地方法规,只适用于该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因此“三个一”对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没有普遍意义。
2、依照地方高级法院的规定适用法律: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对当前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的诸多问题均作出了地方性司法实践具体规定,它是目前最好的、最全面的一个关于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的地方法院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以及川渝两高级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 条文摘录】
8、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渝高发[2004]58号 条文摘录】
八、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为依据。如果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有关规章规定处理;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川高发[2004]224号 条文摘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人事政策规定,并已向事业单位职工予以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以上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今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从上述列举的江苏、重庆、四川省三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规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
(1)、适用国家有关的人事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2)、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法规、规章、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而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相似的,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处理。这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操作方面的具体,不得已而为之的。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中的法律法规,自然是诸如《劳动法》以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由于人事争议处理没有成文的法律,即所谓的、高度概括的“人事法律”是根本不存在的,只能是参照相关、相近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适用前期人事制度改革中将人事政策文件人为的“提升”成所谓的“人事法律”。
(3)、如果有关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近似的,或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是考虑到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共性方面以及法律基本精神,适用劳动法可以将企业职工与事业单位在某些相同问题上适用统一的法律尺度,人事争议案件审理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们承办,这些法官对劳动法律法规早已熟悉掌握,在一定制度上、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法律。
(4)、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或依据。这样做,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克服人事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强制性,也在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民主管理的意愿与对事业单位重大问题、制度决策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相对的公正性。
3、适用人事政策文件:
部分省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认为,处理人事争议必须适用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因为目前国家没有人事法律,没有法律就只能适用政策文件。人事工作有其特殊性与规律性,且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到具体操作,即使有人事法律在具体处理工作中也无法适用。
基于此,人事政策是人事部门制定,因而该负责人放出话来“法院都得听我们的”。
第三节 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