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办法
[抚政发38号]
[2000-10-01]
根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是政府对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和临时性困难的居民的救助政策 。本办法同《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配套执行。
一、 救济原则
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济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临时救济对象按生活保障对象分类管理。
2、 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依据救济对象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 、减发或增发救济待遇手续。对救济对象采取阶段性救济或一次性救济的办法实施救济。
3、 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临时救济主要是对居民暂时未就业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创造条件鼓励、扶持救济对象尽快就业。
4、 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社区广大居民,发扬扶贫济困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
5、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临时救济的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 救济对象的待遇和条件
1、 临时救济对象是指户籍关系在我市,并在我市居住的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或有一定收入(指暂时无就业条件或就业 收入低的),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和因较大灾 、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2、 享受临时救济待遇的范围:
(1) 有劳动能力的户主家庭中,无重病、长病、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 有劳动能力的户主家庭中,长期无人就业(6个月以上)或有自谋职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3) 有劳动能力的丧偶、离异户,无自谋职业的或有自谋职业,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4) 持照经营的从业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5) 因遇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6) 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城市居民在重大节日或季节换季期间,可给予适当补助。
3、 有自谋职业和其他隐性收入,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标准的(持手机、安装家庭电话、高档装修、有高档电器、养摩托车等),不享受临时救济。
4、 享受临时救济的对象,因就业等原因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及时调整取消临时救济金。
三、 收入计算和救济标准
1、 临时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按《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计算。
2、 临时救济对象的保障标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即市内四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胜利经济开发区)保障标准为156元。
3、 临时救济标准:
(1) 家庭月人均收入80元以下的,月人均救济70元;
(2) 家庭月人均收入81元―100元,月人均救济50元;
(3) 家庭月人均收入101元-120元的,月人均救济30元;
(4) 家庭月人均收入121元-145元的,月人均救济10元。
4、 因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每户一次性补助200元-500元。
5、 重大节日、季节换季的补助标准,每户100元-200元。
四、 救济金的审批和发放
1、 申请临时困难救济金,由户主通过户口所在社区居 (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单位取证,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无异议的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3、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居(村)民 委员会上报的临时救济对象进行审核,合格后再次张榜公布三天,群众无意见后方可上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4、 城市居民临时救济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月发放。每二个月审核、审批一次。临时救济对象审批一次救济待遇一般不超过二个月。
5、 因较大灾、祸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和重大节日、季节换季给予适当补助的,属一次性临时救济,一般年享受一次补助待遇。手续办理可由本人申请、社区(居委会)审查,街道审核签属意见,区民政局审批发放。
五、 救济金的管理和监督
1、 区(县)政府要加强对保障金发放、使用工作的领导,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保障金审批、发放制度。民政部门对保障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2、 临时困难救济金管理按《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3、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临时困难救济金的使用管理。
4、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的实施办法,报市民政局备案。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济制度实施办法》(抚民政(1999)38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调处专利纠纷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更好地开展我省专利纠纷的调处工作,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解和处理下列纠纷: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对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处处理的纠纷。
第三条 吉林省各市、地、州的专利管理机关或省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可以进行调解,其中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的纠纷。
(二)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其他应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的争议或纠纷。
第四条 专利纠纷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在省内同一地区或同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由本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跨地区和跨系统的由省专利管理处调处。
(二)属于跨省区的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应当由发生侵权行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三)双方当事人或侵权人系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单位,请求人可以请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侵权人单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第五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是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虽已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依法不受理的或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
第六条 请求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所告请求人数提交请求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和要求,详述纠纷事实,并列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的证明。
第七条 省专利管理处受理处理请求后,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的进行。
第八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时,要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调查取证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九条 在处理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侵权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在处理纠纷后,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将该决定副本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吉林省专利管理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吉林省专利管理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我省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所发生的专利纠纷或争议进行调解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协商一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要由当事人签字,加盖承办的专利管理机关公章并由承办人署名。
第十五条 案件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受理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由双方协商分担。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处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专利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