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9:08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
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镇、农村、牧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城镇、农村、牧区预防和康复工作。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商业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照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动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动保险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五)社会闲散残疾人,由监护人或者亲属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六)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救济;
(七)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
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训师资,并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
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与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二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征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三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和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由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收容,并遣送回原籍;残疾人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接收和安置。
第三十八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三十九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和计划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8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00]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代理资格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 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