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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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7号
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和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事师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搞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为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表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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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满足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设施,是指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信筒(箱)、邮政信报箱间(群)、邮政报刊亭以及邮政流动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是邮政设施的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邮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编制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邮政专业系统规划相衔接,明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位置和规模。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市邮政设施设置技术标准、规范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台湾海峡两岸航运码头、机场,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或者设置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配套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建设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其建设用地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有关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其中,属政府出让土地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邮政局(所)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让土地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属政府划拨土地的,划拨土地时应当明确配套建设邮政局(所)。

  独立工业区、住宅区、大学校区等,建设单位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邮政局(所)。

  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局(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邮政局(所)转让或者出租给邮政企业。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按下列方式取得:

  (一)以出让土地方式配套建设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按不高于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

  (二)以政府划拨土地方式建设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按不高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其土地使用权为依法划拨取得;也可以由邮政企业按公房出租价格承租使用。

  邮政企业对接收的邮政局(所),应当及时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提供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根据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以及邮政局(所)设置标准的要求,予以另建或者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按照邮政专业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需要在该区域设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人另建或者提供调换的房屋,应当与被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处于相当地段。在原面积范围内互不结算差价,超过原面积属于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设置标准规定的面积标准范围内的部分,结算的差价应不高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和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用于解决邮政普遍服务的过渡用房;拆迁人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十四条 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的设置地点,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区政府统筹确定。

  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由邮政企业统一按标准建设、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楼房、写字楼,应当将信报箱间(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交房时应将邮政信报箱间(群)一并交给业主使用,且不得另行收取邮政信报箱间(群)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居民楼房未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按照以下规定补建: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决定按规范要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所需费用由业主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可由邮政企业组织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所需费用由业主支付。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邮政企业提供现场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活动举办方应当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和邮政信筒(箱)由邮政企业负责维护。

  对邮政信报箱间(群)的日常维护,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维护责任,所需费用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承担维护责任。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邮政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

  (二)占用邮政设施,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四)在邮政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他人邮政信报箱,向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邮政信报箱内塞投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六)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将配套建设的邮政局(所)转让给邮政企业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邮政企业就近购置商品房设置邮政局(所),其中所增加的相应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楼房、写字楼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设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邮政设施妨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由邮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于非经营性占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占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 月1 日起施行。




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条件,提高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安居工程住宅(以下简称安居房)能力,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收入在2.5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均可购买安居房,每户只能买一次,一次只允许买一套。安居房优先出售给住宅困难户及危改还迁户。
第三条 我市安居房的出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安居房的出售由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安居办)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安居房价格管理
第五条 安居房按成本价格向我市中低收入的家庭出售。
第六条 安居房的出售价格管理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市安居办制定。

第三章 购房贷款
第七条 购买安居房可申请购房贷款。申请贷款者,原则上应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等收入证明( 个体户应有街道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售房单位出具的房屋(含期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市安居办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不受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限制,贷款利率按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没有或未按时交纳公积金的居民购买安居房时,不享受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金融部门公布的个人购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运作程序
第十条 安居房出售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为购房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安居房的运作程序按照市安居办制定的有关我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购房者一次付清购房款的,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有贷款的,在还清贷款后即可获得房屋全部产权。
第十三条 购房者在购买安居房时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时,按售价的5%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在获得房屋全部产权后,即可依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出售的安居房要实施住房物业管理,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第十六条 承担安居房物业管理的企业要执行《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33号)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搞好各项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