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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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09-13
国税发 【 2001 】 1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新闻产品的流转税政策,保证流转税政策的统一性,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对新华通讯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应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征收增值税;鉴于新华社系统属于非企业性单位,对其销售印刷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办法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应由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以其收费全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新华社从各地分社分得的新闻信息产品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以上所称“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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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1)16号



为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政府扶持的省内各风险投资公司应将软件产业作为投资重点。
第二条 由省财政安排专项经费设立软件产业开发资金(以下简称“政府开发资金”),扶持重点软件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及对软件企业和软件开发人员的奖励。该项资金实行专项专户管理。
有条件的市级政府也应设立相应开发资金。
第三条 加快软件园区和电子生产基地建设,相关市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福州软件园、厦门软件园以及省电子生产基地内的软件企业,当年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0%的地方收入部分,补贴用于在园区、基地内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省和市级政府将具有一定规模且有发展前景的软件项目调整列为“十五”重点建设项目。
省财政厅、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企业的孵化资金。
第五条 支持研究和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对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项目,由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配套支持。并支持上述软件项目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
第六条 支持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我省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机构。初创阶段,政府开发资金予以适当扶持。
第七条 有关部门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提供便捷服务,积极帮助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辅导等程序。
凡符合证券市场创业板上市条件的软件企业,应优先予以安排。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创造条件,列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可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支持软件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有关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化的专业交流和展销活动,并鼓励企业到海外承接软件产品加工单。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出口奖励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企业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再开发后出口的,经海关核准,对该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简化软件出口审批程序,软件出口合同可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MOFTEC网站进行在线登记管理。对软件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省外汇管理部门依据经常项目管理办法,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或由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十八条 为了适应软件企业进行国际交往和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省出入境管理部门和外事部门对软件企业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
第十九条 省属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要加强计算机学科及软件专业的建设,扩大软件专业招生规模,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在校学生转向软件专业。在校学生在教学实践性环节期间到企业从事软件开发,达到要求的,可给予相应学分。
鼓励和支持软件园及有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软件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加快软件产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吸引海外、省外软件人才来闽创办软件企业。
凡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企业)的人士,经省人事厅进行身份认定并经省外经贸厅批准,其来闽创办的软件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后可享受本省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来闽创办或受聘于软件企业的高层次人才和青年专业人才,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来闽定居需迁移户口的,公安部门依据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的证明文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不受任何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解决引进人才的子女入托及其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软件设计人员,由省政府予以奖励,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允许企业按实际创造的效益(税后利润)提取10%作为奖励,企业以实物形式给予的奖励部分,准予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购房费、购车费、参加国内软件专业学历学位教育培训费,可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凭税单申请开发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
第二十二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作出贡献者。本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加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省著作权主管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并依法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省公安厅、信息产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打击盗版软件,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我省设立合资或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的重点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贷款,当地政府可对其人民币部分提供1.5%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在我省从事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材料制造,经当地政府批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免收新建项目所需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对集成电路企业使用土地给予特殊优惠。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六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平整)的土地,土地使用期限与该企业经营集成电路项目的年限一致。
集成电路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但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认定资格时,应向政府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设立集成电路研究开发中心或成立集成电路设计公司。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其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境外企业向国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经省税务部门审核,可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省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国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海关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三十三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全天候预约制度,为集成电路企业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报关窗口,优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对符合上款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允许将准备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三十五条 外汇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或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经外汇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可享受外汇投资待遇。

第三部分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信息产业厅对全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软件企业认定制度和年审制度。福建省软件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省内集成电路企业(包括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办法,由省信息产业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凡在我省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以及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资质认证证书的系统集成企业,经认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实施意见的政策。同时享受国家及本省在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应予享受的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6月1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务用汽车维修费用的管理,规范车辆维修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送修单位)核准定编的车辆包括大客车、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各类货车、客货两用车及各特种车辆,都必须实行统一定点维修含汽车装饰及保养,下同)。
第三条 参与保险的公务用车辆出险,其维修必须在定点修理厂家进行,维修费用按有关保险理赔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监察局依法对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申请参与定点维修的厂家进行公开招标,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对参与投标的定点维修厂家的经营业绩、收费价格、维修设备、技术力量、场地面积、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考察评标、综合评定,确定定点维修厂家。定点时间为一年。
第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选聘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维修项目申报、维修费用结算等进行审核签章。
第七条 送修单位公务用车每台次维修费用在300元以上(含300元)的,必须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招标选定的维修厂家维修。单台一次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送修单位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询价方式,选定其中一家定点维修厂家。
第八条 定点维修范围内的公务用车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转厂维修申请,送定点厂家签署意见,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转厂送修。外出车辆因故障确需就地修理的,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单位外出派车单(或单位派车负责人证明)、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结算报账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
公务用车因本地不能定点维修,确需送外地维修的,由送修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送外地维修,修理费凭送修单位领导签字,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结算。

第二章 车辆维修程序

第九条 车辆送修时,定点维修厂家根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维修监察员认定的项目申报表和送修单位的要求对车辆进行认真检查,按中标合同约定价格,向送修单位提供维修预算,经送修单位和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后,填写统一制定的《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报修单》(以下简称《报修单》)。
第十条 定点维修厂家按《报修单》规定的内容维修车辆,在修理过程中确需加修部分,按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汽车发动机、底盘总成进行大修的车辆,维修厂家根据行业管理规定,按时间或行车里程提供保修。
第十二条 车辆修理完毕,定点维修厂家将《汽车修理出厂合格证》以及《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交送修单位初审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结算单》一式三份(一份留维修厂备查,一份交送修单位,一份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内容包括工时费、材料和管理费、外加工费、税金等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定点维修厂家将经送修单位审核同意付款的《结算单》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定点维修合同约定的优惠标准审核维修费用,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送修单位与定点维修厂家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的《结算单》办理结算,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以转账方式结算维修费用。维修费用结算不得使用现金。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结算单》,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或单位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三章 送修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送修单位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维修,禁止对车辆进行豪华装修,严格把好车辆维修审批关。
第十六条 送修单位应按规定将本单位所有机动车辆的基本情况填制表格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送修单位所属公务机动车辆必须到定点维修厂家维修,送修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并按定点维修程序办理送修手续。
第十八条 送修单位车辆维修项目由驾驶员提出,项目与费用由送修单位车辆管理人员核定,报送修单位领导签字并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认定后方可送定点维修厂维修。维修费原则上两个月内结算一次(与定点厂家另有协议的除外),不得无故拖延付款。
第十九条 车辆修理完毕后由送修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经市政府采购车辆维修监察员审核签字。
第二十条 送修单位凭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的《结算单》与定点维修厂家办理结算,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的维修费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送修单位派员对送修车辆实行现场监督,负责车辆维修之后的质量验收。
如出现维修质量问题或在保修期内未得到及时免费返修,以及对维修厂家的服务态度、收费标准有异议的,送修单位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送修单位应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票据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定点维修厂家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必须信守承诺,优先为政府采购范围内公务用车提供全面优质维修服务,对定点维修车辆实行24小时随时接修及提供路途施救服务,接受各送修单位对其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效率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定点维修厂家更换配件应当使用正厂(原装)合格配件,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副品替代的,必须经送修单位签字同意,并明码标价,严禁以次充好。所换旧件必须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车辆维修监察员与送修单位驾驶员检验后处理。工时费、材料与配件管理费按照湖南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规定的标准以及维修厂家中标价格计算,并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必须按规定对所修竣工车辆实行检测,确保维修质量,并开具《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和《结算单》。
第二十六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权拒绝送修单位与送修人员对车辆维修以外的非正当要求,有权要求送修单位按约定时间结算维修费用,有权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送修单位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维修厂家应确定1名定点维修联络员,专门负责定点维修事宜。要分送修单位建立汽车维修档案,记录维修情况,并于每月初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报送《湘潭市政府采购车辆定点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修订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有关制度,与定点维修厂家签订年度维修协议,搞好定点维修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派车辆维修监察员监督定点维修厂家履行协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建立公务用车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对车辆维修《报修单》和《结算单》进行审核,督促送修单位及时结算维修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招聘确定,其具体职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监察员对定点维修厂家的服务、维修质量、收费标准进行日常监察,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物价、交通等部门定期检查各单位车辆定点维修的执行情况,每年将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情况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汇报并进行一次通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送修单位的机动车辆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维修,或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擅自办理结算的,市财政局将相应扣减送修单位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定点维修厂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扣缴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终止与其签订的《湘潭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政府采购合同》,并在3年内不准其参与定点维修项目的投标。
(一)无正当理由拒修的;
(二)保修期内确因维修质量问题拒绝免费返修的;
(三)维修费未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签章擅自结算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零部件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六)服务态度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一年内被有效投诉3次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含车辆维修监察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