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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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本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由排水专业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收取,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委托收取协议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一单两费)并按月足额划转排水专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使用河水、地下水、未予回灌的地热用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由排水专业单位负责收取。
第四条 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放水质标准。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承担治理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由排水专业单位根据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水质超标数据收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方法和标准收取:
(一)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月收取;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根据排水数量和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排水专业单位可以按照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和建设费用的变化,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污水处理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七条 通过银行转帐的,可以用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纳现金的,按照交费通知单到指定单位交纳。
超过15日不交费者,每逾期1日,按照应交纳污水处理费的1%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津政发〔1993〕45号)、《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2号)同时废止。



200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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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各级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负责对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开展抢救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未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职责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施工单位发现出土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而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对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事故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级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史馆、考古所及银行、大专院校、宗教寺观教堂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

1996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监察按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劳动部颁布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部设计应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建设项目立项和管理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规定,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会同劳动部制定本行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
(三)负责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四)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或审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额内;
(六)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中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参加,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基职责是: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引时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原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能削减,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或设施不能满足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应同时编报国内配套的投资计划,并保证建设项目投产后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安全卫生专篇》(见附件一)〕和有关的图纸资料。初步设计方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见附件二);
(三)对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提出落实“三同时”规定的具体要求,并负责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条件;
(四)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应制定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建设项目预验收前,应自主选择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危害程序分级和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并将试运行中劳动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的效果、检测检验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写入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六)对预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政部门;
(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并委托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和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可和管理制度。未获取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不得承担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十条 从事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获取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并具备与资格证书和所从事的行业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专业人员。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由劳动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分析建设项目中潜在的危险、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确的预防措施并写入预评价报告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工作设计单位应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其职责是:
(一)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并将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完善初步设计;
(四)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落实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和在初步设计审查中通过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审查意见;
(五)凡经审查同意的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方案,如有变动应征得原负责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二)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设计规定,审查并批复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并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
对本规定第八条中所列的建设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或专项审查验收;
(四)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及承担可行性研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并监督检查其整改情况;
(五)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发挥待业管理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机构的作用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在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工作中,应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标准,公正廉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劳动部负责;
(二)其它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劳字〔1988〕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