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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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下)

2000年11月24日 14:12 王利明/姚辉

三、关于审判方式的改革

所谓审判方式,简单地说就是指因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形成的审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5页。)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提高质量和水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专门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确定以学习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重点,全面改革和完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方式,并进行了具体的工作部署。改革的基本内容是依法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加强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核心是进一步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把审判活动更好地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审判方式改革,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应体现为法官独立审判。所以,审判方式的改革,亦应围绕如何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中心目的而展开。能否达到这一效果,也是衡量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志。

我们认为,围绕这一重点,除上述方面外,还应注重以下问题:

(一)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

公开审判,在有的地方亦称“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等。早在50年代,董必武就提出过要推行公开审判,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很长时期以来,在许多地方的民事、经济审判当中,公开审判并未真正落到实处。一方面,许多案件因行政干预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开庭审理前即已形成倾向性意见,使公开审判流于形式、成为过场。另一方面,在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辩论有可能不为法官所接受或考虑,从而对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许多案件中,法官自己包揽调查取证,不注意法庭上的公开质证;当庭也不对当事人讲解认定或不认定某一证据的理由,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很差,结果,公开审理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加上案件的所谓层层审批、层层把关,也往往使判决意见由法院领导说了算。

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应当看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相应调整了庭前准备工作的重心,将原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款“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修改为“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这一修正无疑也是一个进步。但它仍然引导着审判人员过早投身于冲突解决之中,不利于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诉讼的积极性,且有可能造成审判人员在开放审理前根据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形成先入之见,进而难以摆脱开庭审理只不过是这些先入之见的再次推演和展示的状况,使开庭审理形式化和庭审功能萎缩。因此民事经济案件实行公开审判,应采纳辩论原则,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和辩论,从而达到公开审判的效果。

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各地都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大大加强了公开审判方式。这种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强化了庭审功能,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极大地保障了裁决的公正性;树立了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确有助于防腐倡廉。所以,公开审判方式已受到法院和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另外,公开审判也为锻炼法官的业务能力提供了条件。公开审判,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理的能力。公开审理的法庭既是检验法官能力的场所,又是法官增长才干的课堂。(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409页。)

然而,公开审判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还须做大量的工作。首先,应切实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制,根本废除所谓层层把关的层层审批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强化庭审的功能。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审判,合议庭没有决定的权限,甚至不能当庭向当事人说明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的意见,不能当庭作出判决,公开审判就根本不会起到应有的效果。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再多、合议庭审理的意见再充分明确,却抵不上某位领导的一句话,这样的“公开审判”,必定流于形式。其次,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外,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均应公开进行。“要做到证据在法庭审查、是非在法庭辨明、责任在法庭分清;真正使法庭成为最讲理、最公正、最权威的地方”。(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1994年10月21日在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全面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提供司法保障》。)再次,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抓住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环节,当庭审查和判定证据,当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庭辩论,当庭作出调解或判决。最后,公开审判的“公开”,应当是向社会的公开,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各界民众进入法庭旁听案件的审理。公开还应包括对群众和社会公开案情、公开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情况。(注:王发荣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16页。)不能以任何借口限制民众的旁听。

(二)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详写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很长时期以来,法官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不重视判决的说理。这一现象,已到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予以切实解决的时候了。

英美国家由其法律传统和思维方式所决定,有着发达的判例法,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具体、推理非常严谨,法官往往从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出发,通过该案件的审判,阐发或归纳出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规则。大陆法国家虽为成文法国家,但法官所作的判决,也特别注重推理、说理。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当然,出于成文法制度的背景,由于法官不能创制有拘束力的先例,因而其判决通常仅局限于对可适用法律条款的分析,而不必象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在判决中那样注重推理(注:[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但在我国,法官之所以不重视判决的说理,还有其制度上的特定原因。由于错案的认定标准是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官便只对事实的真实可靠负责,这样,自然也就不重视或根本就忽略对判决书中判案理由的阐述。有一种观点甚至认为,法院的判决书应尽量少说理由,说理越多,越易被当事人抓住辫子甚至惹出麻烦。这样的认识和作法显然是十分错误的,正如有的学者所尖锐地指出的:法官们以此为理由使其判决一般较为简洁时,也就同时将他们对于从事冗长论证的不情愿合理化了。事实上,强调法官在判决中说理对正确适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成文法的演绎推论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法律规范而只能借由具体的判决中的理由来阐述。加之成文法产生的历史悠久,理论基础深厚,法律规范体系编排严谨,这就更需要借助法官的判决尤其是判决书中的判案理由来达致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注:[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30页。)

我们认为,应大力提倡法官在判决书中说理,其理由还在于:第一,判案不说理,不仅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的各种非法行为。因为,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事实的认定与如何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事实即便清楚,也并非必然可以推导出正确的结论。许多案件表明,法官在审理中所作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但法律适用却是错误的。从审判实践来看,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只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使事实清楚,也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出现执法不公。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事、经济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情亦越来越复杂,标的动辄几百、上千万甚至上亿元。法官一纸判决,有时要直接决定一个企业或公司的存亡,决定经营者一生心血的成败,这不仅使得法官的权力加重,也使得其责任大大增强。对于如此艰巨的使命,如果只是在说理部分寥寥几笔就作出判决,何以体现法官应尽的责任?尤其是对败诉的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上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第三,判决书不说理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法官作为法律的专门家,其主要职责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果判决书不讲理由,就无须其具有较高的学识素养和法律运用能力。长此以往,法官的素质只能是每况愈下。第四,判决说理透彻,亦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我们的许多案件之所以没有公开披露,很多是因为判决书说理不明而难以披露。要真正加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高质量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众舆论的评判。

在我们看来,一份判决书,实际就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考试答卷。在国外,一篇判决主文,往往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当然,要判决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必要的。但一份判决至少要讲出足够的理由,这样的要求,无论如何不算过份。可以说,民事、经济判决,理由说得越多,越说明法官是忠实于法律、认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凡是道理透彻的判决,也足以说明该法官是一名称职合格的法官。在当前,应把强化案件判决书的说理、尤其是强化民事、经济案件的说理作为一项基本的要求提出并予以贯彻落实。如果忽视了这一要求,审判方式改革是根本不可能取得应有成效的。

(三)修正请示制度

所谓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63页。)在办案过程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成为一种十分流行的作法。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大量出现的,是地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复。

应当看到,请示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确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基层法院或中、高级法院水平所限,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确实把握不准;特别是在对新的法律规定如何理解、法律缺乏规定时如何处理等方面,尚有较大不足。通过请示制度,确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某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因对当地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无可奈何,亦可藉由请示制度而适当摆脱困境。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尤其是对照严格执法的要求,请示制度愈来愈显出其弊端:

1.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独立审判的要求。法院的独立审判,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摆脱社会行政的干预,也包括脱离上级法院不合法的干预。请示制度则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机会。

2.妨害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在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往往需要的是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直接的结论,而并不仅仅是希望上级法院提供一些启示或参考意见。上级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结论,以后案件上诉到上级法院便难以更改;甚至即使有错误,也会因上级法院碍于不能自己推翻自己而维持原状。这样,实际上使当事人的上诉失去意义。这种状况,实际上使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注:景汉朝等:《审判方式改革实论》,第65页。)

3.根本不利于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对于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下级法院的案情汇报又难免带有汇报者的个人主观色彩,使得上级法院对案情的了解难以全面、深入和客观。如果办案人员希望袒护某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在汇报中只谈对该当事人有利的一面而少谈或不谈对其不利的方面,借机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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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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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市、县级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省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市、县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拟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设立森林公园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注重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价和重要景点的确定;
  (二)森林公园的核心景观区、生态恢复区、游憩区和接待服务区等功能分区;
  (三)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四)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五)生态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和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保护对象和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风景资源状况,采取植树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层次、多样性的森林景观和生态环境,提高观赏价值和综合功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优良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等相关手续,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天然阔叶林严禁采伐。非天然阔叶林及其他林木仅限于景观培育和旅游活动的需要,可以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设置标记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对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原生地,设立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国家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控制灾情。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森林防火设施与设备,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识。
  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维护森林公园内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国土资源、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自用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开发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应当做好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举办登山、探险、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森林公园出入口、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设置明显的游览导向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应当与景观、环境相协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强自然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绿色产业。  
  第三十八条 在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内开发经营性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性项目需要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和审批。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九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增长或者减少、森林生态环境变化、负氧离子含量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论 会 计 的 精 神


什么是会计?有观点认为,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凭证为依据,采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一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的核算与监督,并定期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1]。如果我们用“语文”的方法,提炼出句子的主干,则这一概念可以表述为:“会计是一种经济管理活动”,更简捷一点则:“会计是活动。”据此,我认为这一概念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会计具有统一性。一笔经济业务应如何登记和做账,在全国都基本上是统一的,甚至有些可以超越国界而达到全球统一。而活动不具有这种属性,也许有人会说篮球、足球是活动,同样具有统一性,但我认为,这种活动统一的是游戏规则,而并非活动本身,如果统一的是活动本身,就意味着所有参加的人应当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参加同一活动,这简直是不可想象的,最起码的一点,这种活动其规则就限定了参与的人数。
2、会计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一笔经济业务应如何登记、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其基本原则、程序和方法都是确定的。例如我国《企业会计报告条例》第17条就规定:“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而活动明显不具有这种属性,仍以足球为例,比赛开始后,只要不违反游戏规则,任何一方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随意变更自己进攻或防守的程序和方法,任何人无权干涉。
3、会计具有强制性。即任何企业都必须对所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那怕设置会计人员的单位和企业也要委托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专门的会计人员对其业务进行账务处理。例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条就规定:“本准则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财务报告。”而不进行账务处理是无法编制财务报告的。活动明显不具有这种属性,因为我至今还没有找到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曾规定有哪项活动是任何一个企业都必须参与的。
4、我们知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利用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的活动,我们通常称为“执法”,但如果我们把这种执法活动与法律、法规本身混为一谈,那简直是非常可笑的。这一概念的错误之处在于——把利用会计技术、会计方法等进行经济管理的活动与会计本身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会计不是活动,也不可能是活动。那到底应该是什么呢?我认为,应该是一种制度,或者说是一种制度体系,是一系列制度的集合体。据此,我们可以把会计的概念表述为——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凭证为依据,采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一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的核算与监督,并定期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的一系列制度、方法的总称。我认为会计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会计,也可以称为纯粹的会计,就是指会计的核算、反映、监督这三项基本职能。广义的会计除了这些以外,还包括:账簿该如何设置、该采用什么样的记账方法、如何对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如何制作会计报表以及应当设置哪些会计人员和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等,具体来说,就是还应当包括《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师条例》、《现金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因为这些法律法规可以说已经融入并贯穿到所有的会计教科书当中,如果我们脱离了这些法律法规来学习会计,是根本不可能学好的,或者说即使学了也是没用的,至少在我国境内是这样。
既然会计是一种制度,那么这种制度的价值何在?制定这种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何在?即通常所说的,为什么要制定这种制度?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所谓的会计的精神。换言之,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制定这些与会计有关的法律法规。我国《会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真的仅仅是这么简单吗?
其实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并且共产党也不反对这一理论。我国《宪法》第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谓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方面的结合[2]。所谓专政是指对极少数严重的犯罪分子实行专政[3]。而所谓的人民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其中社会主义劳动者主要是指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基本依靠力量[4]。可见,几乎所有中国公民都可以说自己是人民,哪怕是犯罪分子,在他犯罪之前和刑满释放后,也同样可以说自己是人民。于是我们可以说这种专政是事后的专政。而从法的原理上来说,犯罪分子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并不等于没有强制力),如果他受法律约束,他就不会犯罪,这就是所谓的“违法的人,其行为是不受法约束的”。可见法最终是约束了人民的行为,因为一旦人民的行为不受法的约束而超越了法的界限,就由人民变成了敌人。会计法等与会计有关的法律、法规是“法”,当然也不会例外,当然也就是国家用来约束公司、企业以及会计人员的工具。这就是会计法律、法规的本质。
但为什么要进行这种约束呢?不可能是凭白无故的,肯定是有原因的,但具体是什么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得从会计和税收的发展史说起——
其实,在人类社会生产的过程中,一开始,特别是在文字产生以前,由于生产的规模很小,人们是不对生产进行记录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们开始在绳子上打个结来记录生产中的一些事,这就是“结绳记事”,由于这种记录方法的相似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这种记录容易混淆和忘记,慢慢的人们用一些简单的符号来代替之,符号的进一步发展就产生了“文字”,但这时的记录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对些重大事项的记录上,这种记录的进一步细化,扩张到了投入和产出的数量的记录,于是产生了“数字”和“计数法”,数量记录的发展,演变成了数量的“计算”,简单的“加减运算法则”应运而生。从生产的属性上来看,由于边角废料的存在,产品的绝对数量总体来说是呈减少的趋势,这就是损耗,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产生了“成本”的概念和观念,“计算”也就相应地变成了“核算”。但这时这些记录等工作,基本上是由生产人员作为一种附带性的工作来进行的。随着生产的进一步扩大,这些工作从生产中独立出来,于是产生了“会计”和“会计人员”。但这时的会计基本上是由业主自己进行的,随着雇佣劳动的出现,会计便增加了“监督”职能,当业主把会计交给其他人去做的时候,会计人员便承担起了向业主反映情况的工作,于会计便产生了“反映”职能,现代意义上会计报表制度,实际上就是反映职能的发展。这就是现代意义上会计的记录、核算、监督和反映等职能的产生过程(有的书上也将记录职能归入核算职能)。
但直到这里为止,会计仍然是狭义的会计,是纯粹的会计,仍然是生产经营者自主的会计,国家基本上是不参与的,也没有参与的必要。而国家又是怎样参与到会计中的呢?这又得从税收的发展史说起。
税收最早是采用实物形式缴纳的,如英国的羊毛税,法国的兽皮税,瑞士的麻布税,北美的牦牛税,我国古代所谓的“布缕之征,粟米之征”。史书上记载的周代的“九贡”都是实物征收形式,宋代实物收入的内容更广泛而具体,分为谷、帛、金铁、物产四大类,仅谷类就有71种之多[5]。这就必然要求税率只能采用定额税率,所谓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率,是按单位征税对象,直接规定固定税额的一种税率形式[6]。说简单点,就相当于“一亩地纳多少粮”。这种税收形式可以说是原始的、粗放的、不精确的。因为直到此时为止,人们收入的多少和国家的税收的多少都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国家也就基本上不参与会计,使得会计仍然处于“纯粹的会计”的阶段。
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大量的出现,并越来越成为国家经济的主导力量,这就是由农经济向工业经济的转变。这就向传统的“定额税率”的税收形式提出了挑战——由于公司、企业的个体差异非常大,不象土地一样可以用面积为衡量标准,不可能让每一个公司、企业都交同等的定额税,但不对公司、企业征税,国家又不甘心,于是,以收益为征税对象的比例税率应运而生。所谓比例税率,是指应征税额与征税对象为等比例关系的税率[7]。在英国最早兴起了对所得额的课税,一开始是为了应付由战争引起的庞大经费开支,只是一个临时性税种,随着战争的发生和停止而时兴时废,因此又有“战时税”之称,直到1874年才成为英国税制中的一个永久税种,以后相继被世界各国所采用[8]。这样生产者和经营者收益的多少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就由原来定额税率制时的无关紧要变得息息相关,紧密联系在了一起——
公司、企业的老板,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总是千方百计地在做账时多记录支出,少记或根本不记录收入,把盈利变成亏损,从而减少所上的税。这肯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是不会得到国家的允许和赞成的,因为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重要手段,目前,税收收入在我国家财政收入中已占95%以上,在日本占91%,英国占96%,美国占98%[9]。而在我国的现行税制当中,仅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三大流转税就占税收总收入的70%以上,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20%左右[10],加起来就超过了90%,而这些税种都是实行比例税率,可见,会计做账的真实性成了决定国家财政收入多少的关键环节,这就使得会计的规范化变得刻不容缓,于是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方式逐步参与到会计中来,力图规范会计行为,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税收,慢慢的,就演变成了今天的样子。
在利益的驱动下,可以说,今天的会计,已经不再是“纯粹的会计”,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渗透到了会计的每一个环节,会计的点点滴滴都是国家“人为” 雕琢的产物。所有的会计人员啊,你知道你在为谁辛苦为谁忙吗?
如果觉得还不够具有说服力,那么,请看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当中的第201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会计的精神表述为:会计是一种制度,制定这种制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范公司企业的做账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税收。其价值可以等同于税收的价值。
结语:国家具有对内维护阶级统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对外抵御外敌入侵的基本职能,这一系列活动都需要钱、需要经济支持,而如前所述,我国95%的财政收入来自税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要税收的存在,等于不要国家的存在,税收的重要性可以等同于国家的重要性。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我们完全可以正大光明,但几乎所有的会计教科书都只告诉我们该如何对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而不告诉我们为什么这样做,以至于很多会计人员对此都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甚至连《会计法》也对本文所说的“会计的精神”闪烁其辞,我真搞不懂,我们到底怕什么?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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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云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指定用书《会计基础知识》,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页。
[2] 周叶中主编《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第一版第196页。
[3] 周叶中主编《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第一版第197页。
[4] 周叶中主编《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第一版第196页。
[5] 郝如玉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中国税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次印刷,第2页。
[6] 郝如玉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中国税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次印刷,第39页。
[7] 郝如玉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中国税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次印刷,第28页。
[8] 郝如玉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中国税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次印刷,第155页。
[9] 郝如玉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中国税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次印刷,第2页。
[10] 郝如玉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中国税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次印刷,第3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