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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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协调、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化解医疗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方式、纠纷受理范围、调解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所需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调解工作场所和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条 鼓励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支持保险公司开办医疗责任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险。

医疗责任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投保医疗责任险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医院协会、医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的咨询、投诉。

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咨询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投诉记录须经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能够当场处理的咨询投诉事项,应当当场处理;无法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科室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处理结果由咨询投诉接待人员向咨询投诉人反馈。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四)故意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控制事态、解决纠纷。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指导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或者可能引发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出警,开展教育疏导,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立即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必要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亲自接待和听取意见。

(二)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和有关现场、实物。封存的资料、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损毁、抛弃。

(三)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者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者分析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死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

第二十三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采用合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抢夺、盗窃、损毁病历资料、档案,哄抢、损毁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限制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阻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者生活;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散发传单、制造噪音、堵门、占据通道、泼洒污秽物、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抢夺尸体、违规停尸;

(四)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各自推举5名以下代表参加协商。

协商应当在医疗机构的接待场所或者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进行,不得妨害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妥善。

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耐心讲解法律和政策,耐心说服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咨询或者询问有关专家和有关人员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中获悉的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保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应当及时通知承保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医疗纠纷处理活动。需要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中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收到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后不依法及时调解、处理的;

(三)接到医疗纠纷报告,不及时督促处置,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直接管理的医疗机构多次发生因医疗机构过错引起医疗纠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信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影响医疗安全的;

(二)未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或者未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咨询、投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或者拒绝为复印、复制的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的;

(四)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和处理制度的;

(五)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抛弃病历资料的;

(六)索取、非法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的;

(七)索取、非法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者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人员利用医疗纠纷,组织、参与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军队、武警驻湘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场所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医疗机构内的监管病区发生医疗纠纷的,由设立该病区的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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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公题[2004]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第十六次全国“扫黄”“打非”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2004全“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第十六次全国“扫黄”“打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深入持久地开展“扫黄”“打非”工作,现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4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要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继续加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力度,深入开展集中行动和专项整治,切实加强日常监管,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民族创新精神,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的重点:

坚决封堵和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坚决取缔利用境外注册刊号在境内非法出版发行报刊活动;坚决扫除淫秽色情情出版物;坚决打击侵权盗版活动,全面查缴盗版教材和教学辅导读物;坚决遏制光盘走么贩私势头,深挖地下非法光盘生产线,严格规范己注册光盘复制企业的经营行为。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清理整顿出版物市场

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版物市场进行反复清查,坚决收缴各类非法出版物。要确定重点品种、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行为,严查六类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出版物市场。

重点查缴的品种:政治性非法出版物,特别是传播政治谣言、制造思想混乱、破坏社会稳定以及传播”法轮功“等邪教、煽动民族分裂的出版物;淫秽色情出版物,特别是淫秽光盘和以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有害卡通画册及淫秽”口袋本“图书;非法报刊,特别是利用境外注册刊号在境内非法出版、印刷、发行的期刊;盗版出版物,特别是盗版教材和教学辅导读物、盗版工具书、盗版著名书刊和影视作品等。其中,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是市场清查工作的重中之重。

清理整顿的重点地区:一是沿海、沿江、沿边地区;二是大中城市;三是城乡结合部。

各大中城市繁华地区,风景旅游区,外籍人士集中居住区,书报刊批发市场及摊点,机场、车站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是市场清查的重点部位。

清理整顿的重点行业:一是印刷、复制行业;二是图书、报刊销售行业;三是音像制品销售行业。

重点查处以下六类违法行为:一是无照、超范围经营的印刷、复制厂点、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及书店、报刊摊点的非法经营行为;二是印制、销售政治性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三是印制、销售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行为;四是贩卖走么盗版光盘的行为;五是印制、销售盗版教材教辅读物的行为;六是委运和承运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各地要扎实工作,不走过场,切实解决重点地区、重行业的突出问题。

(二)查处大要案件

在总结以往查办案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查办大案要案的工作机制。要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得要突破口若悬河,加大对非法出版物的查处力度。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功能,发现线索,拓宽案源,严查彻究,打掉从事走么贩私、制作、印刷、复制、批销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团伙,端掉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地下发行网络,铲除严重破坏出版物市场秩序的根源。各地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要加强协调,对跨地区案件的查办要密切配合。对重大案件及其查办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三)建立对印刷、复制企业的长效监管机制

要严格印刷、复制企业的市场准入,依法规范印刷、复制企业的经营行为,严禁承印、承制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要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印民刷厂点,整顿和规范印刷、复制市场秩序,对违法违规的要依法从严查处。沿海地区和其他印刷、复制企业集中地区是监管的重点地区。

逐步建立印刷、复制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系统。将印刷、复制企业的违法行为载入记录管理系统,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警示,并上网公未,不断完善对印刷、复制企业管理的长效机制,有效地构筑企业信誉平台。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主要分为三个阶段开展集中行动。

第一阶段:2月1日至3月31日,全面清查出版物市场,重点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开展打击光盘走私贩私专项斗争,为“两会”召开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同时,对印刷企业印制教材、教学辅导读物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重点开展对淫秽色情出版物,特别是淫秽光盘和以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有害卡通画册及淫秽“口袋本”图书的专项治理。同时,对光盘复制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阶段:8月1日至9月30日,重点开展对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的专项治理,坚决打击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的专项治理,坚决打击盗版教材、教学辅导读物非法出版物活动,严厉查处印刷、销售、购买盗版教材及教学辅导读物的单位和责任人。

四、工作要求

2004年“扫黄”“打非”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扫黄”“打非”工作,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扫黄”“打非”工作,以改革的精神来推动“扫黄”“打非”工作,务必在净化出版物市场上取得明显的阶段性进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当“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公安、文化等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要结合本地实际,围绕“三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每一阶段集中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及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医疗费用减免和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分别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监察、审计派员参加的农村重大疾病审核小组,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审核小组每个月例会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的对需救助的病例进行审核。
第六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困难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八条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给予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救助。
第九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乡(镇)政府在调查核实,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经市审核小组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和拨款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县(区)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三等)》;
(二)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理赔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在定点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全市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医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并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